赵振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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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儿先天性膈疝被漏诊

发布者:赵振清律师 时间:2017年01月20日 6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2012)杭建民初字第951

原告夏某某

原告余某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振清山东清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建德市寿昌镇中山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汪建军,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国民,男,19692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忠勤,浙江夏忠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余某某与被告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建德三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两原告于201282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清,被告建德三院的委托代理人雷国民、夏忠勤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原告余某某2011121日在被告建德三院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之后按被告的要求进行各项孕产期检查,至原告余某某临产前,被告的检查结果均显示胎儿一切正常。20126269时,原告余某某入住被告建德三院临产,次日17时经剖宫产顺利产下一男婴,但当天2320分该男婴即不幸夭折。由于被告在余某某产前未按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护,未进行产前负载试验,延误手术时机,其过错诊疗行为导致两原告之子出生后仅6小时便夭折。被告的过错诊疗行为与两原告之子的死亡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故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35494.70元。

审理中,两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59605.58元,其中医疗费6209.20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222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即赔偿人民币334194.28元,再加上诉讼过程中支付的鉴定费22000元、差旅费3411.30元。

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余某某在被告建德三院剖宫产产下一男婴,数小时后即夭折的情况属实。但患儿死亡系其患有先天性膈疝,根据权威机构调查,新生儿重症膈疝在目前发生的几率较低,治愈率也较低。被告在对患儿的治疗过程中所采取的措施是得当的,抢救是及时的,并充分告知了家属患儿的病情及相关权利义务,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对原告余某某产前检查符合相关规定,先天性膈疝是因患儿发育不完全造成,现有技术设备不能在产前发现胎儿患有先天性膈疝,相关设备在地级医院也鲜有配备。原告余某某在被告处进行检查时,被告曾建议其到上级医院进行羊水穿刺术检查,但从手册上看其没有进行该项检查。两原告所提诉讼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平的判断。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经两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政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内容为:建德三院对余某某产前诊疗及对余某某之子的诊疗是否存在过错,与余某某之子死亡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的比例是多少。华政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建德三院对余某某之子患先天性重度膈疝的中期诊断上存在一定过失,对被鉴定人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院责任参与度酌情为5%-10%

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时表示,建德三院在对胎儿进行检查时,没有很仔细,未对膀胱、胃、心脏三个结点的位置做清楚,未能发现胎儿的异常情况,这与建德三院的技术设备、医生的技术、经验有关。

经两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法源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内容为:建德三院对余某某之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其医疗过错与余某某之子的死亡后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比例。法源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建德三院在对余某某实施的诊疗过程中,临床诊断以及实施剖宫产术符合医学规范要求;请法院对建德三院是否具备新生儿呼吸机辅助呼吸的医学技术条件予以审查,如具备该条件,则医院在余某某之子出生后的诊疗过程中未能及时运用存在过错,与患儿出生后呼吸功能进一步衰竭及死亡结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因余某某之子死亡后未实施尸检,影响对其病情和治疗效果的全面评价。综合医院的诊疗行为,医患双方相互交流以及患儿病情的因素、手术效果上存在受多种因素影响的情形。故若法庭查明医院存在上述医疗过错,则该过错与患儿死亡结果存在次要因果关系

……

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原告余某某20111220日在被告建德三院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之后定期至被告处进行各项孕产期检查,至原告余某某临产前,检查结果显示未见胎儿异常。20126269时,原告余某某入住被告建德三院待产,次日1748分,经剖宫产下一男婴。病程记载:出生时阿氏评分4分,左肺湿罗音,右肺未闻及呼吸音,四肢无肌张力,皮肤青紫,予清理呼吸道,面罩正压给氧。1910分,患儿皮肤仍青紫,呼吸欠规律,告诉患儿家属情况后,建议转院。1955分,患儿病情仍不稳定,呼吸不规律,人工面罩吸氧通气,与建德一院儿科联系。2130分,患儿病情仍危重,无明显自主呼吸,人工通气维持,建德一院新生儿科主任会诊考虑新生儿先天性膈疝,胸片提示亦考虑先天性膈疝,征求患儿家属意见,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见算了及家属签字。2320分,新生儿呼吸心跳已停,2330分,患儿家属放弃治疗,建议尸检,患儿家属拒绝尸检。上述病程记载内容,经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现两原告以被告孕检未检出胎儿患有先天性膈疝,对新生儿未及时查出病因并使用呼吸机抢救,诊疗行为具有过错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

经审核,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209.20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22256.50元、鉴定费22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810485.70元。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余某某产前多次在被告建德三院进行检查,但被告建德三院未发现胎儿先天性重度膈疝,具有一定过错,对两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因先天性膈疝孕期检出具有一定难度,结合被告建德三院的设备配置及医务人员的技术力量,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建德三院承担两原告损失的10%。另,余某某之子死亡,造成两原告巨大精神痛苦,根据新生儿死亡原因和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元。被告建德三院未配备新生儿呼吸机,按照建德三院的医院等级,法律法规及规章未要求其必须配备新生儿呼吸机。余某某之子出生后,因建德三院未配备新生儿呼吸机,客观上没有条件对新生儿进行插管辅助呼吸,故不能因此要求被告建德三院承担民事责任。余某某之子死亡后,未进行尸检,影响对其病情和治疗效果的全面评价,而不作尸检系两原告的意见,故不能因此加重被告建德三院的民事责任。建德三院在考虑新生儿先天性膈疝的情况下,如自身没有相应医疗技术条件,应当将患儿病情及医院医疗技术条件告知家属。建德三院建议转院、进行病情告知、邀请上级医院会诊的医疗行为均符合临床医学工作要求,故也不能因此要求被告建德三院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建德三院提出根据其设备配置及医务人员的技术力量,无法在产前检出胎儿先天性膈疝,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建德三院的具体情况已经作为本案确定责任比例的因素,但不能因此完全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建德三院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某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86048.57元。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8元,由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860元,由原告夏某某余某某负担1438元。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户名(建德市人民法院),帐号07×××38,开户行(农业银行建德市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方志宇

人民陪审员  毛毓菲

人民陪审员  颜素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爱萍


擅长医疗纠纷诉讼代理,山东清方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设立人),16年律师从业经历。手机(微信同号):15069115739...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清方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120********56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