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廷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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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公共区域被广告牌砸伤,获得20多万

发布者:张廷春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08日 5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江津区,法定代表人:祁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XX,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重庆XX律师。

上诉人重庆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XX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6民初10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被上诉人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秦XX系重庆禾禹房XX销售员工,秦XX为招揽购房人,长期在重庆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门口蹲守,开展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且事发当天,天气情况不佳,秦XX未对恶劣天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故秦XX应对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一定责任。一审判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认定的赔偿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降低。伤残等级认定过高,应重新认定并对后续医疗费亦予以降低。秦XX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秦XX辩称,事发地点属于市政公共区域,上诉人称秦XX应自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重庆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秦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重庆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赔偿秦XX医疗费39039.75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8440元(29610元/年×20年×20%)、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27000元(100元/天×270天)、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7529.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日17时30分许,秦XX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镇溪山美郡销售中XX处,被重庆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树立在门前的广告牌砸伤。秦XX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8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肱骨粉碎性骨折;2、心脏瓣膜置换术后;3、糖尿病;4、面部皮下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2、维持前臂悬挂制动,患肢禁止负重,何时负重依据医师意见;4、每月本科复查X片;5、如骨折愈合,一年左右取出内固定,如骨折延迟愈合或内固定松动、断裂,需及时再次手术治疗;6、门诊随访;7、保持敷料干燥,当地正规医院换药、拆线,如果切口红肿、渗液需立即来本科治疗;8、加强营养、休息及护理,休息3月;9、继续抗凝治疗,心内科随访治疗效果。截止2017年12月20日,秦XX共计产生医疗费39039.75元。案件一审审理中,经秦XX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秦XX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鉴定。2017年12月20日,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XX(2018)医(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秦X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秦XX取出骨折内固定器的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右肩关节半脱位的后期医疗费本次暂不予评定;3、被鉴定人秦XX的误工时限为270日,护理时限为90日。秦XX支付了鉴定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2302元。事故发生后,重庆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8日预支给秦XX41000元。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秦XX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的渝津劳人仲案字[2017]第967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秦XX在受伤前有固定的收入,工资应按100元/天计算。该裁决书仅载明满勤基本工资2400元/月,根据销售房子的情况另外提成,并未直接明确秦XX具体工资收入情况,秦XX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秦XX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为100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秦XX受伤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重庆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秦XX在重庆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处蹲守、流连,从事不正当竞争为由,认为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是,重庆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辩称事实存在,并且即使秦XX在重庆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处蹲守、流连,亦与其被重庆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广告牌砸伤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重庆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重庆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对秦XX被其公司树立的广告牌砸伤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具体损失核算:1、医疗费,秦XX主张医疗费39039.75元,有病历档案及医疗费发票佐证,予以支持。2、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秦XX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为1250元。4、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和秦XX的伤情,酌情确定为1000元。5、残疾赔偿金,秦XX的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九级,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重庆地区上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118440元(29610元/年×20年×20%)。6、护理费,护理时限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本地护工收入状况,酌情按100元/天计算25天即2500元;出院后护理费,酌情按50元/天计算65天即3250元,护理费共计5750元。7、误工费,秦XX提供的证据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酌情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其误工时限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270天,误工费确定为21600元。8、秦XX主张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报告以及相关的票据,予以确认。9、秦XX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遭受一定痛苦,根据其伤情,酌情确定为5000元。重庆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其在从事不正当竞争中受伤为由,拒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论理由,不予采纳。10、秦XX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时间、就医地点,秦XX主张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秦XX共计产生损失204879.75元。重庆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预付41000元,故重庆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还应赔偿秦XX163879.75元。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秦XX204879.75元,扣除重庆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预付的41000元,实际尚应支付163879.75元。二、驳回原告秦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769元,由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609元,原告秦XX负担160元。原告秦XX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退还原告秦XX案件受理费40元。限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60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事发地点属于市政公共区域,被上诉人秦XX在该处停留,与其被涉案广告牌砸伤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一审认定秦XX自身无过错,并无不当。重庆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系涉案广告牌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未对涉案广告牌采取充分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存在过错;且重庆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称因天气原因应减轻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认定重庆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对秦XX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无不当。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具有相关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程序合法,故一审法院采信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重庆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二审中称应对秦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一审对秦XX的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金额的认定,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主张。

综上,重庆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廷春律师,中共党员。心理咨询师。重庆泽渝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重庆市律师协会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委员,重庆市律协行业发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沙坪坝区
  • 执业单位:重庆泽渝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00120********1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