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廷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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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胜诉

发布者:张廷春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01日 6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重庆XX律师。

被告:罗XX,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XX,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杨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罗XX、秦XX、重庆某某建设(集团)与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被告秦XX,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承担机械租赁费用104.50万元,并以201.5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2日,被告罗XX代表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原告的三一牌炮机一台,租金每月15万元,每月月底结账付款,并约定该租赁费的尾款,由被告罗XX和被告秦XX与原告共同找被告某某公司进行支付。2019年4月底,原告将机械运进杨公桥和睦康居危旧改造房项目工地开始施工。2020年1月,被告口头通知终止了我们的租赁合同,并且欠下租金102.5万元。被告承诺2020年1月底付清余款,但时隔数月,经过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没有支付所欠的尾款。现被告罗XX和秦XX仍在被告某某公司工地上上班,但被告某某公司否认被告罗XX和秦XX系该公司员工,拒不支付所欠尾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只好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罗XX辩称,对原告起诉的租金金额不予认可,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法定节假日和不可抗力因素,承租人可以报备报停扣减工期对应的租金,实际上在承租期间遇到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以及中央环保组督查停工等多种因素导致停工,原告应当为原告扣减相应的租金。因受疫情影响,被告请求参照门面租金的处理方式,相应调减50%的租金,疫情期间,被告罗XX经济困难,请求驳回原告请求的逾期支付租金的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秦XX辩称,我并不认识原告,也不清楚原告与罗XX之间的租金关系,罗XX在我这里承包了一部分工程,他对我说他是用自己的设备施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罗XX,也从未向罗XX出具任何授权,法律对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无任何资质要求,罗XX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也与原告和罗XX之间的租赁合同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4月12日,原告王XX(乙方)与被告罗XX(甲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罗XX向原告王XX租赁485型号的三一牌炮机一台,租金每月15万元(该租金不含税、不含机械燃油,如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需额外加收5%税点),炮机的使用地点是位于沙坪坝区XX旁边的“和睦康居危旧改安置房项目平饬土石方工程”,租赁机械从2019年3月31日起。《机械租赁合同》第五条“机械使用时间及租金单价的规定”约定“1、不报停:每台每月工作时间为280小时。如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停工以至完不成工作时间,均有甲方自行负责,乙方仍按月租标准即收租金;2、月工作时间超过280小时,乙方按超时每天每小时500元/小时计算租金;3、若使用不足壹个月,按照5000元/天计算租金,以实际天数为准。”第六条“机械进、出场费”约定“一个月之内由甲方承担进、出场拖车费,超出1个月不足3个月由甲方承担单面拖车费,超过3个月由乙方承担进出场费(由甲方任何原因造成中途停工的,造成乙方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进出场费用及拖车费用由甲方承担)。”第七条“租金结算及付款”约定“1、每月月底,甲乙双方对账并签字完善结算单据。2、付款:甲方应在甲乙双方对账后5日内向乙方全额支付上月租金(如因甲方需要开具增值税,乙方收到甲方款项后,向甲方提供发票)……”第八条“维修、保养”约定“1、乙方按期对设备进行保养时,甲方应安排时间给予配合,甲方应保证乙方每月贰天的维修时间。2、如遇法定节假日及不可抗力因素,甲方须向乙方报备,经乙方同意后可报停。”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本合同签字生效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单方面不履行合同为违约,违约乙方按本合同总租赁款的30%赔偿给对方违约金。”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壹式贰份,由甲方壹份,乙壹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王XX和被告罗XX分别在机械租赁合同尾部签名、捺印。

在《机械租赁合同》落款日期下方,有手写字体注明:“1、头十天停工费20000.00元(贰万元),由甲方一次性结算。2、本项目工程尾款,由甲乙双方共同找工程土石方老板和某某集团公司协商解决(项目指租金尾款)。”被告罗XX认为,该部分内容在其自己持有的《机械租赁合同》中没有,是原告自行添加的。本院责令被告罗XX提交其自己持有的《机械租赁合同》,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被告罗XX未能提交其自己持有的《机械租赁合同》,故应认定上述机械租赁合同落款日期下方手写体部分也是原告王XX和被告罗XX《机械租赁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具有拘束力。

2019年7月11日,原告王XX与被告罗XX对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7月11日期间的租赁合同进行了结算,结算内容有三项,分别为:“杨公桥工地斗山500打炮机实际施工时间”结算36个工日,结算单价5000元,结算金额18万元,“双方协商48天折半24天”计算24个工日,结算单价5000元,结算金额12万元,“4.12合同内预算20000元”,结算金额2万元,合计32万元。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名并捺印。在结算单所附的结算材料中记录了炮机每天的工作时间或者停工时间,如“4.13停(雨水)1天4天”、“5.7-5.11停(下雨)5天”、“6.5-6.27停(中、高考工地停工)23天”等,所附结算材料中有被告罗XX的签名和原告委派的经办人员签名。

2019年8月11日,原告王XX与被告罗XX对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8月11日期间的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该期间内共施工238小时,结算金额13万元,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名、捺印。结算单所附结算材料中亦记载了被告罗XX所租赁的设备每天的实际施工时间及环保、维修的时间。

2019年9月11日,原告王XX与被告罗XX对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期间的租金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该期间内的租金为23.50万元,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名并捺印。结算单所附材料中亦记载了设备每天施工的时间以及维修、保养所耗费的时间。

2019年10月12日,原告王XX与被告罗XX对2019年9月12日至2019年10月11日期间的租金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该期间内的租金为15万元,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名并捺印。

2019年12月11日,原告王XX与被告罗XX对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2月11日期间的租金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该期间内的租金为22万元,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名并捺印。

2020年1月14日,原告王XX与被告罗XX对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的租金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该期间内的租金为13万元,结算内容说明中注明“因噪音污染停工8天,12月13日至30日止”,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名并捺印。

综合上述六份结算单,被告罗XX共计应支付原告王XX租金118.50万元。被告罗XX陆续支付原告王XX租金16万元,尚欠102.50万元。

2020年1月14日,被告罗XX向原告王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XX挖机租赁费用共计XXX元,大写:壹佰万零贰万伍仟元整,时间为2019年7月-2020年1月14日止(杨公桥工地)。”

审理中,原告王XX表示,其主张的租金104.50万元就是被告罗XX在欠条中载明的102.50元和《机械租赁合同》中载明的停工费2万元。对于2019年7月11日结算单中的“4.12合同内预算20000元”所指为何,原告王XX表示该笔费用是指双方在2019年4月12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之前产生的租赁费用,与《机械租赁合同》中载明的停工费2万元其实并不相同,但是对此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故不再主张《机械租赁合同》中载明的停工费2万元,只主张被告罗XX在欠条中确认的2012.50万元并自愿将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租金金额变更为102.50万元,同时原告王XX将主张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起始时间变更为2020年1月20日。

原告王XX主张被告罗XX系代表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被告秦XX述称,其从被告某某公司承包到部分工程后又将其中的一部分承包给被告罗XX,但不清楚罗XX与原告王XX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机械租赁合同、结算单、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械租赁合同》是原告王XX和被告罗XX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新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被告罗XX租赁原告王XX的机械设备用于建设工程的施工,但租赁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并不相同,法律并未规定建筑设备的承租人需具备相应的资质,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王XX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即被告罗XX主张相应的合同权利。原告主张被告秦XX、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原告王XX与被告罗XX在《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甲方应在甲乙双方对账后5日内向乙方全额支付上月租金”,但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被告罗XX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在2020年1月14日出具欠条之后,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在5日内支付所欠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与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罗XX逾期不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罗XX支付所欠租金102.50万元并自2020年1月20日起主张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无据。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罗XX主张的租金中应当扣除因不可抗力、法定节假日等因素而报停期间的租金,应参照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减免租金的规定调减相应的租金以及因被告罗XX经济困难应免除租金占用损失等辩解理由,根据原告王XX提交的租金结算单所附结算材料,在每一次结算时,双方对于因各种原因导致的停工时间都进行了扣除,不存在应当扣减租金的情形,原告王XX主张的租金产生于2020年1月14日之前,当时新冠肺炎疫情尚未在本地爆发,被告罗XX因受疫情影响而要求减免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经济困难而要去免除资金占用损失的的辩解,被告罗XX对此并未举证,且该辩解理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被告罗XX的上述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租金102.50万元,并以102.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王XX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张廷春律师,中共党员。心理咨询师。重庆泽渝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重庆市律师协会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委员,重庆市律协行业发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沙坪坝区
  • 执业单位:重庆泽渝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00120********1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