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廷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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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胜诉

发布者:张廷春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01日 3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汉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琴,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范X,女,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重庆XX律师。

原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南XX某某公司)与被告范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XX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王X琴,被告范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XX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旷工3天的3倍工资处罚7407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擅离工作岗位造成的货物损失4157元;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的工资22221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担任营业员一职,任职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X莎莎专柜。2020年6月26日,被告在工作群中声称要辞职,后擅自离岗,使其任职柜台处于空柜状态。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货品丢失且导致原告产生了极大的经营损失。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多次私自以现金、微信等方式收取顾客的货款后以低于收取货款金额入账公司账目或不入账,并将其差额据为己有。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返还占有的款项,被告拒不配合。原告于2020年7月14日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范X辩称,第一,原告并未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提供了无偿劳动,故被告不存在旷工的问题。第二,被告已经告知原告要离职,并要求原告指派其他员工接替工作。原告指派的员工处于休息时间,所以出现了短暂的时间差。该时间差并非被告造成的,无论是否造成货物损失,都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无客观证据证明货品损失的事实。第三,即使认定被告旷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应该以三倍日工资处罚进行处罚,而非以三倍月工资进行处罚。第四,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被告在职且提供了相应的劳动,原告要求退还工资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试用期为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固定期限从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止共一年到期60天内若无续签,合同终止。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需要,任营业员岗位职务。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乙方若因病假或事假需向上级主管领导提出申请,批准同意后方可休假,未经同意而强行休假按旷工处理,若因乙方原因而无故旷工一天,可按三倍工资处罚。第六条第4款约定:合同期满乙方提出离职的,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将工作交接完毕。2020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2020年6月26日,被告未到原告公司的商场柜台上班。2020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告知函》。被告于当日收到该告知函。

2020年7月14日,原告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旷工三天的三倍工资处罚、擅离工作岗位赔偿损失以及返还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的工资。该委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20〕第7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对此不服,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20年6月的工资。

关于三倍工资处罚问题。原告陈述原告有三倍工资处罚的规章制度,但没有经过民主制定程序。被告陈述并不知晓该规章制度,原告并未公示该规章制度,同时即使存在该规章制度其制定程序不合法,不应当适用该规定。

关于货品损失的问题。原告举示了证人姚X和文XX两人的劳动合同书、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证人签字的《货品丢失证明书》、调拨单、商场对账表,拟证明因被告离职导致货物丢失,其丢失的货品金额为4157元,造成原告相应损失。被告对证人的身份信息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没有重百商场的印章。原告还申请了证人文XX出庭作证。证人文XX陈述其于2020年6月26日到涉案商场专柜担任新店长。当天,证人清点货品并做了明细后就交给了原告的主管。在清点货品时证人发现2020年6月25日盘货的账本记录与实际货品不符,存在差货,但具体是库房还是卖场差货证人记不清楚了。被告认为证人对细节陈述不清楚,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此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关于返还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的工资问题。原告举示微信聊天截图(被告和证人姚X的聊天记录、证人姚X和原告总经理王X琴的微信聊天记录)、卖场记账单照片打印件、微信语音光盘一张、证人姚X的书面证词,拟证明被告有计划地私吞货款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任何事实。微信语音不能鉴别是否是被告的陈述,其内容是提到为顾客优惠销售在非活动期间先收取预购金再为顾客在活动期间进行入账,这是完全正当的销售策略,不能证明被告私下收取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三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原告主张的因旷工3天的3倍工资处罚问题。虽原、被告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了被告原因无故旷工一天,可按三倍工资处罚。但该约定内容并不清楚。原告陈述相应的规章制度的制定未经过民主制定程序。该规章制度在制定程序上不合法,不能适用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旷工3天的3倍工资处罚7407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货品丢失的损失问题。从原告举示的书面证据来看,有证人签字的《货品丢失证明书》、调拨单、商场对账表,其证据均为原告自行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纳。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因被告离职给原告造成货品丢失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品丢失的损失4157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工资的问题。被告在上述期间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私吞货款的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原告主张退还在职期间的工资222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廷春律师,中共党员。心理咨询师。重庆泽渝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重庆市律师协会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委员,重庆市律协行业发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沙坪坝区
  • 执业单位:重庆泽渝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00120********1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