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廷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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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公司与重庆市XX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张廷春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6日 2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XX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渝05行终45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X。
法定代表人陈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X,重庆XX律师X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X。
法定代表人徐XX,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辛X,男,汉族,1985年2月23日出生。住址:山东省潼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XX律师XXX律师。
上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03行初1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7日,XX公司与辛X签订了《劳动合同》,辛X在该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5年7月10日,辛X驾驶公司车辆运送公司主管叶XX、员工曾XX到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御府香山售房XX,途中将车辆交由叶XX驾驶。后于8时54分车辆行至九龙坡区XX时发生交通事故,辛X受伤。经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由叶XX负全部责任。随后,辛X前往本市中医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半月板损伤;3、膝关节韧带损伤。2015年10月8日,辛X向九龙坡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年10月19日予以受理,并于同年12月17日作出九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5)3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辛X的受伤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2016年7月25日,该局又作出九人社伤险撤字(2016)10号《关于撤销九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5)396号 的决定》,对(2015)3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撤销。2016年8月25日,该局向XX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10月10日,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辛X的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XX公司收到该决定后不服,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九龙坡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各方对辛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争议,争议的焦点为辛X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本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相互印证,辛X受公司安排运送公司其他人员外出工作,途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至于XX公司认为辛X在发生事故时未处于驾驶员岗位上,其已停止履行工作职责,属于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意见。《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即由单位承担无过错补偿责任,是对工伤职工实行保护性的补偿原则,即使职工本人存在一定的过错,用人单位仍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给予补偿。辛X在发生事故时虽然不在驾驶员岗位上,但并不影响其受伤属于工伤的性质认定。综上,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XX公司要求撤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1、辛X受伤时就处于自己的工作履行地点,不属于前往工作履行地的过程中。2、发生交通事故时辛X已经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不处于工作状态中。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辛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证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九龙坡区人社局是该区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九龙坡区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调查笔录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调查等义务,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予以了送达,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辛X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辛X受XX公司安排运送公司其他人员外出工作,途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符合该条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上诉人XX公司认为,辛X受伤时就处于自己的工作履行地点,不属于前往工作履行地的过程中,且发生交通事故时辛X已经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不处于工作状态中。对此,辛X的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其职业具有特殊性,故其驾驶的车辆可以认定为其工作场所。因此,即便认定辛X受伤时就处于自己的工作履行地点,那么,辛X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认定辛X受伤时是处于工作履行地还是前往工作履行地的过程并不影响其工伤的认定。与此同时,《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只要不属于犯罪、醉酒、自残或自杀等不属于工伤的情形,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
审判员 应 禧
审判员 周XX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金XX
张廷春律师,中共党员。心理咨询师。重庆泽渝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重庆市律师协会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委员,重庆市律协行业发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沙坪坝区
  • 执业单位:重庆泽渝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00120********1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