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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蔡煜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3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07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户籍地址:湖北省松滋市,暂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抓获并羁押,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A、B,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辩护人B、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日起,被告人A与B(另案处理)在位于本市福田区上步大厦轩城XX208房内开设赌场,被告人A负责组织人员到上述地点以玩“德州扑克”的形式赌博,A负责用POS机刷卡兑换筹码,并请来“A”、“妙妙”(上述二人均另案处理)负责发牌及抽水,直至2014年4月3日5时许,被告人A等人共兑换出赌博筹码人民币12万余元,抽头渔利数额达人民币20800元,后在参赌人员陆续离开时,A因无法偿还赌债人民币50000余元而被被告人B留住逼讨赌债,陈某女友A报警后,民警赶到上述地点将被告人A抓获,并当场从其包中缴获扑克牌二副及手机三部,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A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开设赌场时间较短,只有两三天,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开设赌场的行为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考虑被告人家庭有老人小孩需照顾,生活负担较重,法律意识淡薄,对被告人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起,被告人A与B(另案处理)在位于本市福田区上步大厦轩城XX208房内开设赌场,被告人A负责组织人员到上述地点以玩“德州扑克”的形式赌博,A负责用POS机刷卡兑换筹码,并请来“A”、“妙妙”(上述二人均另案处理)负责发牌及抽水,直至2014年4月3日5时许,被告人A等人共兑换出赌博筹码人民币12万余元,抽头渔利数额达人民币20800元,后在参赌人员陆续离开时,A因无法偿还赌债人民币50000余元而被被告人B留住逼讨赌债,陈某女友A报警后,民警赶到上述地点将被告人A抓获,并当场从其包中缴获扑克牌二副及手机三部,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A的身份材料、前科查询说明、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手机、扑克牌照片、情况说明、赌博现场照片等书证、物证;2、被告人A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陈某、B、C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A无视国家法律,与他人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A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缴获的扑克牌二副、手机三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    航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A(代)
  蔡煜,男,深圳专业刑事律师、婚姻家事律师、法律顾问,法律硕士,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深圳市律师协会律师调解中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6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法律顾问、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