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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深圳市XX公司、A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蔡煜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0日 2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深圳市XX公司与深圳市XX公司、A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0062号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天大厦4号楼217房,组织机构代码19225493-6,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组织机构代码78656628-3,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83年8月1日出生,住址湖南省XX,身份号码4303211983XXX, 上列原告诉被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B,被告恒大公司法定代表人A,被告A及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恒大公司采购一种航空航天用电子芯片,双方于2012年7月20日、2012年11月22日签署了两份购货合同,合同在双方签字并由原告支付定金后生效,这两份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恒大公司采购产品数量为40只(143000元/只)和20只(180000元/只),被告恒大公司交货时间分别是2013年1月30日前和2013年2月28日前,被告A是被告恒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理,被告A在上述合同中承诺,愿意承担被告恒大公司的违约责任以及因被告恒大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合同签署后,原告已按两份合同约定向被告恒大公司支付定金130万元,但被告恒大公司没有向原告及时供货,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A为此向原告先后出具三份承诺书,承诺被告A个人愿意向原告返还定金共130万元,并愿意从2013年7月16日开始按月息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30万元;二、两被告支付逾期返还定金利息52000元(按月息1%计算,暂计至2013年11月16日,后计至被告付款为止);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恒大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属无效合同,因为其标的是两款宇航级专用航空航天用电子芯片,该标的交易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购货合同》中约定的芯片系用来制造导弹的军事产品,至今被告恒大公司都无法获得该产品的进出口批准或许可文件,该合同无法履行;三、《购货合同》中标的物约定不明,合同中连产品的名称都没有约定;四、原告与被告恒大公司签订《购货合同》时已明知合同标的物属美国需要许可证(ECCN和CCATS)才可出口的货物,进口方需取得军品进口许可证批文,原告一直未能向被告恒大公司提供许可证批文,并且原告不符合最终产品用户标准,原告对合同的无法履行应承担责任;五、两被告在合同无法履行后已向原告返还定金1309600元,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已收到两被告退还的定金130万元,但依据定金罚则,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30万元,原告确认定金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6日起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恒大公司签订两份《购货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0726、20121116,约定被告恒大公司向原告提供两款芯片,型号分别为“RTAX1000SL-1CGS624E(5962-0422008QUA)”“RTAX1000SL-1CGS624EV”、“质量等级”为“宇航级”,合同标的总金额为572万元、360万元,交货时间分别为年1月30日前、2013年2月28日前,原告向被告恒大公司预付定金100万元、30万元,如被告恒大公司未按合同供货,须向原告返还定金及定金的60%的赔偿共计160万元、48万元,交货地点为,由被告恒大公司负责送货至原告香港指定地或深圳公司所在地,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恒大公司支付了两份合同的定金共130万元, 2013年6月2日、6月3日、6月4日,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三份《承诺书》,6月2日《承诺书》称:“供方深圳市XX公司与需方深圳市XX公司所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726的产品未能按合同期供货,现已推迟交货,本人再次重新确认交货期为2013年2月20日前;如到期未能交货,本人再次承诺根据所签合同条款损失作赔偿,并由本人个人家庭资产承担赔付本合同所有的经济损失及一切责任,”6月3日《承诺书》称:“供方深圳市XX公司与需方深圳市XX公司所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726、20121116的产品未能按前次承诺书及合同期交货,现要求再次延至2013年3月17日前交货;如到期未能交货,本人再次承诺双倍返还定金及经济损失,并由本人个人家庭资产承担赔付所有的经济损失及一切责任,”6月4日《承诺书》称:“合同号为20120726、20121116的产品未能按合同期交货,之后又多次延期,至今仍未交货,现已无法供货,同意双倍返还定金,在2013年6月5日前归还对方50万元,在2013年6月14日前归还50万元,在2013年6月28日前归还50万元,剩下双倍定金的余款在2013年7月15日前付清给对方,如若超过此日期,从2013年7月16日起(含当日)按1%支付利息,由本人及家庭资产承担赔付归还款并负责所有一切的经济损失,” 两被告提交了“恒大创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香港XX提交了进口货物申请,申请显示货物品牌为“美新美半导体”,型号为“RTAX1000SL-1CGS624EV”、“RTAX1000SL-1CGS624E”,申请注明“如有关货品被分类为战略物品,在进XX出口前必须另行提交许可证申请,”两被告在庭审中称其在与原告签订《购货合同》时已知晓合同标的为军事产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大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中约定被告恒大公司为原告提供“宇航级”芯片,送货义务由被告恒大公司承担,两被告辩称该标的的交易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属无效,然两被告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两被告另提交了香港XX进口货物申请,关于该证据本院认为,首先该证据形成于香港,未履行公证转递的法律程序;其次,该证据显示申请人为“恒大创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再次,涉案《购货合同》并未约定提供进口许可证、将货物运输进口的义务在于原告,故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合同标的不能正常进口的过错在于原告, 涉案两《购货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恒大公司未能依据《购货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提供货物,应依据《购货合同》、《承诺书》向原告返还定金,《购货合同》约定的定金罚则为定金的60%,《承诺书》则约定两被告需双倍返还定金,因《承诺书》形成时间晚于《购货合同》,故可视为两被告同意变更了《购货合同》中定金罚则,两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定金的利息损失,因定金具惩罚性,该罚则已可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A承诺为被告恒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A对被告恒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公司支付130万元; 二、被告A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共21968元,因适用普通程序,本院收取21968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两被告负担18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D(代) 第7页,共7页
  蔡煜,男,深圳专业刑事律师、婚姻家事律师、法律顾问,法律硕士,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深圳市律师协会律师调解中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6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法律顾问、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