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XX与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2月24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以13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批兔子饲料,货款共计25000元,原告收到货物后并未立即支付货款,并于2019年2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12000元货款,至今尚欠1300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被告张XX向原告吴XX购卖25000元兔子饲料。2019年2月4日,被告张XX向原告吴XX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吴XX货款贰万伍仟元整2019年正月二十日还清2019.2.4号张XX”。之后,被告分多次支付原告12000元,余款13000元未支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支付。
同时查明:2019年正月20日为阳历的2019年2月24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吴XX与被告张XX之间形成的是兔子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载明货款数额的欠条足以证实,被告购买原告兔子饲料尚欠原告货款13000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济损失的数额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4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XX欠款13000元及经济损失(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4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