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文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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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孙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文杰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2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孙XX、原审被告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3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上诉人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宋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借据是否已实际履行,借贷关系是否生效,而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显然错误,已超出时效。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虽签有担保人字样,但因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提供借款原因,双方借贷关系根本没有生效。一审法院对如此重要且显而易见的事实,不予审查,却径直作出判决,显然不考虑客观事实,是错误的。再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不认识。口头约定担保一个月。
孙XX辩称,一、一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明显已经成立生效。答辩人已经实际履行借据内容,出借现金给原审被告宋XX,并且由宋XX出具借据并签字确认。同时上诉人张XX自愿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双方借贷担保事实已经很清楚。二、一审原、被告之间从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担保期间,答辩人可随时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答辩人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及担保时效。
宋XX未作答辩。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XX于2011年1月24日借孙XX现金100000元,由张XX作担保,并书写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孙XX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款人:宋XX,担保人张XXXXX151XXXX892011年1月24日”。该借款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和担保期限,孙XX向宋XX催收借款未还,孙XX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孙XX与宋XX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张XX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在该借贷法律关系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孙XX、宋XX、张XX既未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期间,孙XX可随时向宋XX、张XX主张权利;根据担保法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该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以来,张XX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孙XX向宋XX主张过权利,也抗辩称孙XX从未向其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其称孙XX所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张XX担保时效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孙XX的诉讼请求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XX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张XX对上述一、二判项确定的被告宋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XX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宋XX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张XX称除案涉纠纷,其与宋XX之间尚有其他借款纠纷,因宋XX欠其36万元,相关生效判决正在强制执行中。张XX认可其与宋XX之间所涉上述36万元借款其向宋XX交付借款系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张XX应否就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宋XX在本案中就案涉借款向孙XX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孙XX现金……”,即宋XX在借条中已经载明了借款的交付方式。且张XX认可其与宋XX之间所发生的借款即为张XX向宋XX交付现金。由此,宋XX向他人借款时与出借人之间存在现金交付的交易习惯。孙XX就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已经依法完成了其举证证明责任。张XX作为担保人在宋XX出具的债权凭证中签字确认,在借款实际发生后,张XX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就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案涉借条中并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出借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张XX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担保一个月,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孙XX在本案中提起诉讼未超出法定时效期间。原审判决张XX在本案中就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咨询电话:15165331523)大学全日制法学学士,2011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至今代理参与各类案件若干起,积累了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淄博
  • 执业单位: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320********0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