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周XX因与被上诉人翟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7)鲁0323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鹿XX、被上诉人翟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鲁0323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将本案定位不当得利纠纷,属于定性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就不认识,为何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偿还贷款,上诉人没用一分钱,何谈上诉人取得不当利益。事实上,上诉人贷款恰恰是被上诉人操作贷出而与案外人合伙使用,因此才会出现被上诉人主动还款,当被上诉人在向案外人追要未果时才无奈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1月31日上诉人只是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XXXX当时并未发放贷款,告诉上诉人先回去等上级审批,从此便无下文,现经调查了解,被上诉人与他人串通,利用上诉人的贷款申请资料,将款项贷出后私自使用,并按期归还,因次,上诉人与XX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真正的贷款人恰恰是被上诉人,为了查明贷款8万元不是上诉人领取,请求二审法院对领款签名笔迹进行鉴定。三、退一步讲,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还款,没有法律依据,双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起诉状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基于XX内部规定代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完全与事实不符,根部不存在什么内部规定的问题,上诉人名下的贷款是在贷款期限内归还的,被上诉人还款是违规付出的代价。四、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凭单中,转账的卡号户名刘XX与上诉人根本不认识。五、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
翟XX辩称,所有贷款手续均是周XX亲自签字办理,一审中已经调取相关资料,足以证明周XX的借款属实,现在又说被上诉人和案外人合伙使用,属无稽之谈。被上诉人是放贷XX的工作人员,对该笔贷款负有清收责任,贷款逾期后,被上诉人向周XX多次催促其还款,但是周XX均已各种借口拒绝偿还,迫于XX内部压力及为免受处分,迫于无奈才先行代替周XX垫付款项。二、周XX与XXXX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的放款方式是XX将贷款直接划入周XX名下账户,并且周XX在借款借据上亲自签字确认,而并非发放现金。至于取款方式,可以通过柜台、自动取款机等各种渠道自行通过密码验证来取款,被上诉人对此无法掌握。XX已经足额按时将贷款发放至周XX的上述账号,因此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根据XXXX放款流程,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即证明贷款人已经收到款项。三、周XX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而并非上诉人所说的“被上诉人是在正常期限内还款”,而是出现逾期后才偿还的。四、刘XX是被上诉人的好友,现在已经去世,当时被上诉人只是通过他的账户进行转账,垫付款项实际是被上诉人支付的,因为证据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并未认可,被上诉也因此损失了这部分垫款。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况且被上诉人每年都会通过电话、登门等方式向周XX催要,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情况。
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69092.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31日,被告周XX向中国XX储蓄XX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借款8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31日至2011年1月31日,贷款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2010年1月31日,中国XX储蓄XX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向被告周XX发放了借款80000.00元,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原系中国XX储蓄XX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职工,为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55332.50元,最后一笔偿还日期为2011年1月31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2月1日按中国人民XX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翟XX为被告周XX偿还借款本息55332.5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和转账凭单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周XX自XX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原告为其偿还贷款,被告周XX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原告利益受损,被告周XX取得该项利益的事实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作为受损人要求被告周XX偿还垫付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2月1日按中国人民XX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XX替其垫付的XX借款本息55332.50元;二、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翟XX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5533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XX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00元减半收取763.50元,由原告翟XX负担172.00元,被告周XX负担59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周XX提交如下证据:提交证据1、一审法院调取的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2010年1月29日上诉人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但是其他内容全部空白;证据2、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证明该开户申请书并不是上诉人本人开户,上面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证据3、取款凭单,2010年2月2日XXXX将贷款8万元汇入上诉人的开户账户中,由白XX取走,上诉人不知情;证据4、转账凭单一份,证明在贷款期限内所谓的上诉人的贷款全部归还,归还人的签名不是上诉人本人所签,其中由朱XX在2010年11月30日归还贷款13863.00元,上诉人不认识朱XX。上诉人当时在2010年1月29日签署了三个名字,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据,三份文件的内容全部是空白,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签名后让上诉人回家等候审批贷款,后来告诉上诉人,贷款没有审批下来,结果在2010年1月31日被上诉人用上诉人的贷款资料开立了上诉人的开户账户,所贷款项汇入了该账户,被上诉人全部掌控使用了贷款,而且在贷款期限内也全部归还了XX,上诉人直到起诉才知道被上诉人将款项贷出来这一事实。证据是XX给我们复印的。证据5、证人证言,周XX申请证人牛X出庭作证,牛X陈述“当时王X经营李宁专卖店,2010年年底王X找到我说让我找人帮王X贷款,王X与翟XX做生意,我就找到了周XX、牛XX贷款。”关于王X,牛X陈述“是朋友,让我帮忙贷个款,做担保,如果自己愿意用就自己用,不愿意就借给他用,但是我不知道钱是否审批下来。”关于签字,牛X陈述,签字的时候牛X“在场,当时王X的会计姓高、翟XX,一起去的XX的,还有周XX和牛XX。”翟XX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1中由周XX本人亲自签字确认,证明该笔贷款是由上诉人申请的;对证据2,开户申请账号在借款合同条款里面有约定,该开户申请书是否是上诉人本人签字不影响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对证据3,因为XXXX与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放款方式为将贷款直接划入上诉人名下账户,上诉人本人或者授权其他人可以通过柜台自动取款机等各种渠道通过密码验证就可以取款,被上诉人也不认识白XX,在该证据白XX的签名处后面括号里面写着代,按正常推测应该是有借款人的委托;对证据4该转账凭证中朱XX的签字,被上诉人也不知情;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和三户联保借款中另案当事人牛其合是父子关系,与本案合并审理的另案当事人牛XX是叔侄关系,证言有失公正,有隐瞒事实的情形存在,证人始终对证人与王X、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说不清楚。本院认为,对周XX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均系来自于XX信贷资料,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因证人与上诉人一方有利害关系,翟XX不认可,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于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涉案周XX的贷款资料中,周XX认可其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中签字为本人所签;对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中的签字认为非周XX本人所签,并在庭后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对该签字进行鉴定以确认“周XX”是否为本人书写。周XX自认,在办理贷款时,是通过牛X联系,说牛X的一个朋友需要用钱贷款,以周XX的名义贷款让他用,不是因为自己需要使用贷款;对于是否出借过身份证,于本案合并审理的另案当事人牛XX到庭陈述牛X问其要过身份证。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周XX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期间也未就诉讼时效问题提交新的证据,故对周XX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涉案XX贷款资料中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申请表中的签字均为周XX本人所签,虽周XX对开户申请书中的签字不认可并申请鉴定,但并不能仅以此一点即否定借款合同的效力,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周XX主张本人未使用贷款,对于签字后贷款是否发放、谁使用、谁还款均不知情,但周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使用自己身份资料信息并与XX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因此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受借款合同的约束。其主张签订合同时为空白,视为其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和对自己权利的放任,不能以此作为拒绝承担责任的理由。根据合同相对性,XX依约发放贷款后,周XX作为借款方理应按约偿还借款,但周XX未能偿还借款。现翟XX持有债权凭证即还款凭单,应当认定系由其偿还了涉案借款,其在本案中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构成要件,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周XX主张涉案借款系由翟XX与案外人串通贷出后私自使用或与案外人合伙使用,但周XX本案中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涉案借款合同与款项贷出后由案外人使用系不同法律关系,周XX在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用款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7.00元,由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