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清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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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对方上诉成功维权驳回上诉

发布者:沈清华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03日 4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程,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2

法定代理人:任某(系2之母),年籍详上。

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上海大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等四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即使法院认为其应担责,亦应调整其承担责任的比例至40%为妥。事实和理由: 1.其与死者4的叔叔32021年8月10 日签订了《班组施工协议》,故其与死者4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而是与3存在承揽关系;2.其对事故现场上海虹桥天街商业综合体并无安全保障和管理义务故其在涉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即使其在施工现场有安全保障义务,也仅对排风机房的油漆施工区域有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对通往人防井的通道并无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排风机房与集气室通道之间已经有较高的挡板和警示标志,排风机房与人防井之间还隔着长距离的集气室通道,其至今不知4为何进入集气室通道、为何打开集气室人防门;3.3未按《班组施工协议》的约定做好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4擅自进入非施工现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4.即使涉案事故与4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事故发生于2021年8月7日,4于当月 24 日去世,中间间隔时间较长,存在众多介入因素,故一审判令其承担全部责任有误;5.从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彩超诊断报告》可以看出,4 8月23日下午四时以前已经有血栓形成,但该医院未及时采取抗凝血措施,故该医院对4死亡亦有重大过错。

被上诉人李某等四人辩称,1.《班组施工协议》系事故发生后所签,且协议明确约定3方人员的施工进度需依据浙江某公司安排,3方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浙江某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依浙江某公司管理规定处理,可见浙江某公司3方施工人员具有监督和管理责任;2.浙江某公司没有为4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在4去里面房间查看时,该处系空洞,且门敞开,无任何安全提示和警示标志,浙江某公司也未对该区域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4掉落受伤后死亡;浙江某公司4施工前并未告知具体的施工范围,也未提供施工图纸,4坠落处在施工的房间内,浙江某公司明知施工的场所存在安全隐患而未告知4,故浙江某公司4坠落后致其死亡存在过错;3.根据有关鉴定报告,4死亡与其 2021年8月7日受外伤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李某等四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 170,992.54 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80元、护理费1,260元、误工费5,180 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 1,650,151.50 元、丧葬费 62,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元、住院用品费 266.30 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1,945,458.34 元,应由浙江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浙江某公司事发后垫付 183,770 元,并向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支付4治疗期间所欠医疗费 5,961.40 元,扣除上述两笔款项后,浙江某公司还应赔偿李某等四人各项损失共计1,755,726.94 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浙江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任某12赔偿款 1,755,726.94 元;二、驳回李某任某12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10,587.86 元,鉴定费 22,000元,合计32,58786 元,由浙江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浙江某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材料作为补强证据:1.2022年7月2日拍摄的事故发生现场视频,旨在证明事故现场远离人防井,且有数道铁门,4走到人防井与3承揽的业务无关,系其自身过错;2.4坠落地点及施工地点彩色示意图,比一审已经提交的示意图更为清晰,显示排风机房通往集气室的门有挡鼠板,狭长的集气室另一端为4坠落处,有两道人防门,旨在证明4系穿过有高位挡鼠板的常闭机房门和人防井长通道(即集气室),在打开两道厚重的人防井铁门后坠落,人防井与4施工现场无关,系4自身过错导致事故发生。

李某等四人表示:1.浙江某公司现提供的视频无法证明事发时人防井、集气室门的状态,且浙江某公司在一审中自认人防井及集气室门一直处于打开的状态,故该视频不能达到证明目的;2.对示意图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图片可看出机房为排风机房,内有集气室和排风井,浙江某公司一方在一审中陈述人防井门常开是为了排风机房通风,而排风机房是需要通风的,故该示意图不能证明系4自行打开人防井通道门,也无法证明浙江某公司告知4具体的施工区域。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4浙江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二)对4坠入 B3 层受伤导致死亡,浙江某公司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4浙江某公司工地工作,为锦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浙江某公司辩称其与3签订了《班组施工协议》,与3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与4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该协议系涉案事故发生后补签,浙江某公司以此为据否认其与4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另从该协议内容来看,明确约定3方人员须遵守浙江某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施工进度需依据浙江某公司安排,故从该协议看,3方人员与浙江某公司之间的关系实质确为劳务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从浙江某公司在二审中补强提交的的4坠落地点及施工地点彩色示意图来看,油漆施工区为排风机房,排风机房旁边两处较狭长的区域分别为集气室和排风井,集气室一端与排风机房有门相通,集气室另一端为通往排风井的人防门.即4坠落点。浙江某公司并无依据证明其事先告知4具体施工范围仅限于排风机房内而不包括机房内有门可以通往的集气室,亦无证据证明其事先已告知4事发处存在高坠危险、不得进入,同时浙江某公司无证据证明事发时人防门处于封闭状态且其在施工现场及4坠落点附近设置了相关的可见警示标志,故4进入排风机房查看施工区域,从机房内门进入集气室之后坠落受伤不能归咎于4自身,浙江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浙江某公司主张4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浙江某公司的申请就4死亡原因、因果关系、参与度等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解剖、鉴定,结论为4死亡与其 2021年8月7日所受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90-100%”,故浙江某公司以事故发生与4死亡时间间隔 17 天、其间存在家属转院等其他因素为由主张应减低其赔偿比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浙江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 (一) 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清华律师,咨询电话:17317969851。现上海大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从事法律行业多年,专注民商事诉讼类案件,擅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松江区
  • 执业单位:上海大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20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