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清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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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获得12万余元

发布者:沈清华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1日 842人看过 举报

2020-07-11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790.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20,519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庭审中予以放弃);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判令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6日,在松江区新站路进新镇街处,案外人丁某某驾驶的皖CR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案外人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皖CR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事发后已付原告1,926元(包含车辆损失费1,4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皖CR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丁某某,该车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限额为1,0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有效期内。

2019年3月1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同年3月2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党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软组织损伤,经石膏外固定等治疗,目前仍感左小腿阴雨天酸痛,伤后可予休息6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对于以下赔偿项目及数额达成一致:医疗费1,790.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

事发后,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已付原告1,926元(包含车辆损失费1,400元),原告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案外人丁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案外人丁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丁某某赔偿。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1,790.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原、被告均已达成一致,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休息期为60日。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4,96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其主张鉴定费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300元。

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的确定

上述各项费用,先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90.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96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合计11,650.6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鉴定费900元,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党某11,650.60元;

二、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党某900元;

以上一、二两项合计12,550.60元,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党某(已付1,926元,尚需支付10,624.60元)。

沈清华律师,咨询电话:17317969851。现上海大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从事法律行业多年,专注民商事诉讼类案件。擅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松江区
  • 执业单位:上海大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20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离婚
上海大林律师事务所
1310120********20 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