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清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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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拿回相应赔偿

发布者:沈清华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1日 690人看过 举报

2020-07-11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11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审理中变更为4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326,563.20元、鉴定费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辅助器具费4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先由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的50%由被告李某承担,被告某科技公司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50%由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的由被告交大某中学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日11时13分许,被告李某驾驶沪C1XXXX轿车行驶至松江区辕门路、叶达公路西北约5米处,与案外人姚某某驾驶的沪BEXXXX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沪C1XXXX轿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某和姚某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系通过滴滴顺风车平台预定并使用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被告某科技公司作为该平台的运营商,未对涉案车辆投保情况进行审核,存在过错;姚某某事发时系为被告交大某中学履行职务,该车事发时在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科技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业务属滴滴顺风车业务,从法律关系看,该业务系由合乘平台提供信息范围,合乘的提供者和合乘者根据平台信息自由选择合乘的对象,合乘双方通过信息平台达成合乘民事法律关系;从操作模式看,合乘者通过查看软件展示的发布信息的车主线路信息选择附近趋同线路的车主或者合乘者发布出行信息,等待线路趋同的车主选择,合乘平台提供信息展示和信息匹配功能,不能进行指派,因此平台提供的是居间服务,不是承运服务;从费用上看,合乘者向合乘提供者支付一定的合乘服务费用于分摊出行成本,不以盈利为目的,而平台仅向合乘提供者收取5%-10%的信息服务费;从频次和目的上看,提供者只是偶尔提供服务,在自己原本就要走的路线上,顺路捎带。综上在顺风车模式下,某科技公司仅提供居间服务,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大某中学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姚某某系交大某中学的工作人员,事发时属职务行为。

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三者车正在运送乘客,驾驶员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从伤者受伤情况看,其事发时没有系安全带,婴儿也没有放置在安全座椅上,三者车超速更加严重,故仅同意承担次责。沪BEXXXX车辆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发后已支付原告12,804.6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伤残限额使用7,655元。事故中有三人受伤,交强险要求分摊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日,案外人叶某通过某科技公司运营的滴滴顺风车信息服务平台与被告李某达成合乘协议,由李某驾车将原告等人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医院送至松江区姚王公路附近,乘客应付费用27.60元,信息服务费率10%。11时13分许,被告李某驾驶沪C1XXXX轿车载原告、案外人叶某、姚某沿松江区叶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辕门路、叶达路口时,适逢姚某某驾驶沪BEXXXX小客车沿辕门路北侧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在此过程中两次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姚某某、王某、叶某和姚某不同程度受伤。2018年4月9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确认李某驾驶驾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城市道路行驶时超过规定时速的50%以上,在通过路口过程中疏于观察路况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姚某某驾驶小客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城市道路行驶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50%,通过路口过程中疏于观察路况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两人的违法行为对引发本起事故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度基本相当,故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姚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王某、姚某无责任。

姚某某系被告交大某中学的员工,事发时在工作过程中。其驾驶的沪BEXXXX小客车事发时在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18年5月,案外人叶某就先期医疗费向本院起诉,后经本院调解由某科技公司赔偿其截至2018年3月26日的医疗费113,528.24元。同时就至2018年3月26日叶某花费的医疗费,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叶某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13,528.24元;另外已付本案原告12,804.69元(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7,655元)。2019年4月,叶某就其后续损失向本院起诉,并经本院(2019)沪0117民初5659号判决,由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5,300元(已支付7,205元,尚需偿付48,09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99,581.49元,支付被告交大某中学47,500元。

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6,896.2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70元)。

2018年10月1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以及XXX伤残程度、民事行为能力分别进行评定。同年11月20日,该中心出具了复医[2018]精鉴字第7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硬膜下积液,经治疗,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目前在本案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同年11月23日,该中心出具了复医[2018]伤鉴字第30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十根肋骨骨折伴四处以上畸形愈合、骨盆畸形愈合,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100元。审理中,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XXX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王某为农村户籍,自2016年1月至事发居住于松江区叶榭镇团结村中原412号102室。2016年11月25日,原告与上海霖颜建筑装潢工程部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

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对以下费用予以确认:误工费14,88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7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同时原告确认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已付款情况,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保单、发票、病历本、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滴滴顺风车平台订单、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沪BEXXXX小客车已向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王某的损失,先由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松江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是根据交通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后作出,该事故认定综合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其在本次事故中的作用和严重程度等情形,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由李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姚某某一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姚某某系交大某中学的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故其造成的损失后果应当由交大某中学承担,由交大某中学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因沪BEXXXX小客车同时向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交大某中学应当承担的部分,先由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或不属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交大某中学承担。

本案所涉系滴滴顺风车订单,顺风车订单由滴滴平台发布乘客或者司机出行信息,进行线路匹配,匹配成功后形成订单,在订单形成过程中,平台只负责发布、匹配,不能强行派单,由车主自行匹配路线并接单,平台仅收取部分信息服务费,该特征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因此某科技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某科技公司与李某之间为居间合同关系,某科技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某科技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某科技公司与李某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精神及XXX伤残等级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是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结论系综合原告的治疗经过、相关材料以及临床检验检查分析所得,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长期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本院按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8,034元计算二十年,同时结合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XXX伤残,其赔偿系数应为24%。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6,563.20元。

对于护理费,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实际产生护理费3,120元(23天),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故对于剩余护理期67天,本院按每天40元计算,故本护理费为5,800元。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原告主张购买坐便椅及助行器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购买坐便椅及助行器作为其辅助器具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其确认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计算180天,主张14,8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原告酌情确认主张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26,896.2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70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根据其住院天数23天,按照每天20元主张4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其确认按照30元/天,计算鉴定确定的90天为2,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衣物损失费,原告与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一致确认为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8,100元,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伤残程度及三期费用所必然产生的,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5,000元。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0,056.29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因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限额已赔付完,故上述金额由李某赔偿50%,计15,028.15元,由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计15,028.15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59,893.20元,由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000元,剩余304,893.20元,由李某赔偿50%,计152,446.60元,由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计152,446.6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8,100元,应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050元,由李某赔偿4,050元;律师费5,0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李某赔偿2,500元,交大某中学赔偿2,500元。综上,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200元(已付7,655元,实际需支付47,54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1,524.75元(已付5,149.69元,实际需支付166,375.06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合计174,024.75元,被告交大某中学赔偿原告2,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55,200元(已付7,655元,尚需支付47,545元);

二、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71,524.75元(已付5,149.69元,尚需支付166,375.06元);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74,024.75元;

四、被告上海市民办交大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2,500元。

沈清华律师,咨询电话:17317969851。现上海大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从事法律行业多年,专注民商事诉讼类案件。擅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松江区
  • 执业单位:上海大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20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离婚
上海大林律师事务所
1310120********20 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