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清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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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松江区专职律师执业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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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成功维权

发布者:沈清华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03日 1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上海大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汽车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366,975 元(其中医保统筹及附加支付总额为 43,011.68 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 4,172.96 元)、后续医疗费 5 万元、营养费12,000 元(包括一期、二期)、住院伙食补助费 4,172.96 元、护理费 74,255 元(包括一期、二期)、残疾赔偿金 561,794.40 元、交通费 1,000 元、衣物损失费 5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24,000 元、鉴定费 7,650 元、律师代理费 6,000 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9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付的部分,由被告某汽车公司承担 9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律师代理费不按责任比例分摊。

事实和理由:2021 年1 月 16 日 21 时 58 分,案外人杭某驾驶牌号为沪D72703 机动车行驶至本市海宁路九龙路西约 10 米处时,与骑共享单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杭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某汽车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金额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关于医疗费,医保统筹和附加支付的金额不同意扣除。关于护理费,家政公司不同,护理费的单价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况,300 元/天、120 元/天是住院期间的单价,80 元/天与家政服务合同 2,640 元/月对应,有的家政公司没有合同只有发票。认可事发后被告某汽车公司为原告垫付 15 万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汽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虹口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杭某的驾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 100 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超出保险赔付的部分,同意承担 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律师代理费同意赔偿 60%,其余费用同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意见。事发后为原告垫付 15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虹口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 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80%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虹口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均予以确认。被告某汽车公司认可事发时杭某的驾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某汽车公司系沪 Dxxx03 机动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涉案的沪 Dxxx03 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 100 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21年 1 月 16 日至 2021 年 2 月 23 日,原告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1 年 2 月 23 日至 5 月 30 日,原告在上海市虹口区江湾医院住院治疗。2021 年 6 月 29 日至 7 月 19 日,原告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1 年 7 月 19 日至 7 月 27 日,原告在上海市虹口区江湾医院住院治疗。2022 年 3 月 7 日至 3 月 11 日,原告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亦多次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华山医院、上海市虹口区江湾医院复诊,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原告共产生医疗费 366,975 元(其中医保统筹及附加支付总额为 43,011.68 元)。

原告伤情恢复后,由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精神和肢体伤残等级鉴定。2022 年 8 月 17 日,该机构出具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为: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智力轻度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已构成八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 240 日、营养 120 日、护理 180 日。2022 年 8 月 31 日,该机构出具肢体伤残鉴定意见为:徐某因故所致颅脑损伤,后遗右侧肢体偏瘫(肌力 4 级),构成七级残疾;其外伤性癫痫,构成九级残疾;其右侧部分面瘫遗留口角歪斜,构成九级残疾;其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 210日、护理至评残日前一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 60 日、营养 30 日、护理 30 日。其癫痫发作需遵医嘱系统药物治疗。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因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 7,650 元。原告支付 397 天的陪护费,共计 56,335 元。

2021 年 2 月 22 日,原告(甲方)、某家政(乙方)、杨某(丙方)签订家政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推荐丙方,为甲方提供医院全护理,乙方提供的服务管理内容为 24 小时护工,300元一天,服务地点上海虹口江湾医院,服务期限为 2021 年 2 月23 日至 2021 年 4 月 22 日,共计 59 天,甲方支付丙方服务报酬 17,700 元,支付时间 2021 年 2 月 23 日。

2021 年 6 月 5 日,原告(甲方)、某家政(乙方)、周某(丙方)签订家政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提供的服务管理内容为钟点工,上午 8 点至上午 11 点,周一至周五。服务地点上海市虹口区九龙路 575 号 806 室,服务期限 2021 年 6 月 1 日至 2022 年 5

31 日,甲方支付丙方服务报酬 2,640 元/月。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 6,000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陪护费发票、家政服务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载明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亦未表示异议,故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相应的证明力,该事故责任认定可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机动车驾驶员杭某负主要责任,故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应由机动车方承担 80%的赔偿责任。因杭某在事发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故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某汽车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涉案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的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则由被告某汽车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医保统筹和附加支付不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以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外购药 72 元系非医保部分,不同意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扣除住院伙食费、医保统筹及附加支付后,医疗费为323,963.32 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 164 天,本院按 20 元/天的标准,确认为 3,280 元。3、后续医疗费,该费用未实际产生,被告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按50 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一期),确定为10,500 元。5、护理费,肢体伤残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至评残前一日,故应以该份鉴定意见的评残时间为准,护理期(一期)为 591天。原告实发支付的 56,335 元(397 天),与住院时间和家政服务合同吻合,原告亦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予以支持。其余 194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按 80 元/天的标准,护理费(一期)共计 71,855 元。6、残疾赔偿金,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及定残时原告的实际年龄,本院确认为 524,341.44 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必然给生活造成不便影响,给精神产生一定压力,结合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及责任大小,本院酌情支持 19,200 元(不再按责任比例,直接在交强险内赔付)。8、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就医的次数及进行司法鉴定等客观因素,酌情支持 1,000元。9、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事故造成衣物磨损符合常情,本院酌情支持 300 元。10、鉴定费,原告为主张赔偿权利,需由相关司法鉴定部门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费用实属必要、合理,应予以支持,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11、律师代理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 4,800元(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某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汽车公司为原告垫付现金 15 万元,现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因原告后期治疗尚未发生,后续治疗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 1.8 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 19,200 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一期)、交通费,合计 18 万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衣物损失费 300 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营养费(一期)、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一期)、交通费、鉴定费,合计 611,031.81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被告某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徐某律师代理费 4,800 元;

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原告徐某返还被告某汽车公司诉前给付的款项 15 万元。


沈清华律师,咨询电话:17317969851。现上海大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从事法律行业多年,专注民商事诉讼类案件,擅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松江区
  • 执业单位:上海大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20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