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邓某某只是登记所有人,并非实际所有人,实际所有人为张某某,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可知:汽车虽然需要登记,但是车子毕竟属于动产,动产的交付以交付为原则,即本案中,邓某某已经将车子交付给了张某某,那么该车子的所有权就属于张某某而非邓某某,关于该车子邓某某在交付给张某某后邓某某对于该车子是无法掌控的,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知:关于该车子的使用发生的交通事故就与邓某某没有任何关联,邓某某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杨某某驾驶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邓某某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邓某某既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并非实际侵权人,所以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可知:该车子的驾驶人是杨某某,所以应当由杨某某来承担责任,就算所有人有过错,也是实际所有人的过错,并非登记所有人的过错,也是应当由实际所有人张某某来承担过错责任,邓某某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来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是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且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答辩人的车辆并未脱保,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可知:因为根据现有法律及政策规定:应当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