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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XX与熊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璐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5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巫XX与被告熊XX、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出租XX公司)、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告熊XX,被告出租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巫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熊XX、出租XX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5154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600元、交通费879.5元、住宿费84.91元、眼镜损失费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750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熊XX、出租XX公司、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4日4时20分,在海淀区XX处,熊XX驾驶×××车辆由南向西行驶发生事故,造成乘车人我身体严重受损,产生财物损失。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熊XX全责,我于2018年4月24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急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等。医嘱建议我出院后在家休息一周,适时拆除剩余缝线;若后期左上脸出现形态问题,可适时行二期手术矫正;近期避免紫外线照射,后期行抗瘢痕治疗;门诊定期复查;变化随诊等。我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严重身体伤害,面部形成疤痕,严重影响美观,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产生重大经济损失。我与熊XX多次协商,无结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出租XX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熊XX属于职务行为。巫XX是熊XX驾驶车辆上的乘客,车辆未上有车辆乘客险。医疗费以票据金额为准,我司垫付了住院费30000元,包含在巫XX主张的医疗费中。门诊费及救护车费共计垫付4398.88元,给巫XX请护工、住宿费、吃饭共计垫付2927.96元,相当于巫XX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也我司已经支付。营养费不同意承担。误工费以证据为准。交通费以票据为准。眼镜损失费有票据的话可以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鉴定费同意承担。残疾赔偿金合理部分同意承担。
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未在我司投保,我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熊XX辩称,答辩意见与出租XX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4日4时20分许,在海淀区XX附近,熊XX驾驶×××出租车由南向西行驶时,车辆前部及底部与路牙接触,造成车辆损坏,司机熊XX、乘车人巫XX及另一名乘车人受伤。北京市海淀区公安交通管理局到场出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XX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有车上乘客险。
事发后,巫XX于2018年4月24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后巫XX于2018年5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2018年6月20日,巫XX因头面部瘢痕增生再次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6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3天。事故发生后,熊XX为巫XX垫付了医疗费3万元、门诊费和救护车费4398.88元、护理费700元。
经巫XX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10月21日,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巫XX外伤致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目前其面部遗留条状瘢痕长度累计长度达15.5cm,符合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10%;建议被鉴定人巫XX误工期共60日、护理期共18日、营养期共18日。巫XX为此支付鉴定费4750元。
熊XX是出租XX公司雇佣的司机,熊XX与出租XX公司均认可事故发生时熊XX驾车是职务行为。
关于巫XX的损失,就医疗费,巫XX主张51547.54元,其中包含了熊XX为其垫付的3万元,巫XX提供了其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票据。就住院伙食补助费,巫XX按照50元/天的标准,主张15天。就护理费,巫XX按照150元/天的标准,主张18天,共计2700元,并在庭审中表示可扣除熊XX垫付的护理费700元,共主张2000元。就营养费,巫XX按照50元/天的标准,主张18天。就误工费,其主张按38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两个月,并提供了其银行流水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出租公司认可巫XX每月工资为3714.12元。就住宿费,巫XX主张84.91元,出租公司予以认可。就交通费,巫XX提供了部分票据,出租公司认可与事故有关的费用。就眼镜损失费,巫XX提交了对应票据,出租公司不予认可。就残疾赔偿金,巫XX主张按照北京市XX的城镇标准计算,并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住房公积金查询单、社保缴费记录及其工作单位北京香格里拉饭店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自2017年6月16日至今在北京香格里拉饭店工作。
就熊XX主张的垫付的住宿费及吃饭等费用,巫XX表示并未在本院中主张。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熊XX负全部责任,巫XX无责任。本案中熊XX是出租XX公司雇佣的司机,故熊XX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出租XX公司承担。因巫XX系熊XX驾驶的车辆上的乘客,而涉案车辆并不投保车上乘客险,故巫XX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巫XX在本案中的损失,就医疗费,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在其主张的51547.54元中扣除熊XX已垫付的3万元后剩余21547.54元予以支持。就住院伙食补助费,巫XX主张天数有误,应以50元/日的标准计算14天共计700元。就护理费,按照150元/日的标准主张18日,并扣除熊XX已经垫付的700元,应为2000元。就营养费、鉴定费,巫XX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就误工费,本院结合其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出租公司的意见,认定其事故发生前的月收入为3714.12元,计算两个月为7428.24元。就交通费,其提供了票据,但部分票据为其父亲的火车票,本院对此费用无法认可,酌情认定为500元。就住宿费,其提交了票据,出租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就眼镜损失费,其未能证实该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巫XX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就残疾赔偿金,根据巫XX提供的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可以按照2018年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经具体核算,出租XX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医疗费2154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428.2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住宿费84.91元,以上共计183890.6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巫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3890.69元;
二、驳回巫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1元(巫XX已预交1035元),由巫XX负担1057元,其中1035元已交纳,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由北京XX公司负担37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孙璐律师立足北京,沉淀了丰富的诉讼与非诉讼经验,承接全国各类民商刑案件。业务涉及刑事案件辩护会见,民事诉讼的各个方面: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海淀区
  • 执业单位: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分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120********4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拆迁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