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刘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XX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原告XX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XX孙X、被告XX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XX高XX、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刘X、XX公司共同偿还修车款325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0日,刘X驾驶由XX公司承保的×××号小汽车与邢XX驾驶的由XX公司承保的×××号小汽车在京哈高速相撞,交通事故造成×××号小汽车受损。根据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在该事故中负全责。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均未赔付×××号车辆的修车款及施救费32500元。XX公司依据《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先行向承保的车辆代位支付,现向刘X及XX公司代位求偿该款项。
刘X虽未参加庭审,但在庭前谈话时称:认可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同意赔付对方车辆修车损失。但其驾驶的×××号小汽车已在XX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赔付应由XX公司在保险费用中承担。
XX公司辩称:XX公司认可2017年7月30日,刘X驾驶由XX公司承保的×××号小汽车与邢XX驾驶的由XX公司承保的×××号小汽车在京哈高速相撞的事实,也认可该起交通事故中刘X负全责以及XX公司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但XX公司所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时间明显晚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故对发票不予认可。刘X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时间为2016年12月24日0时至2017年12月23日24时,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
当事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XX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XX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7月30日,刘X驾驶由XX公司承保的×××号小汽车与邢XX驾驶的由XX公司承保的×××号小汽车在京哈高速相撞,交通事故造成×××号小汽车受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在该事故中负全责。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赔付×××号车辆钱款。×××号小汽车在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邢XX为被保险XX。XX公司为修理×××号小汽车,于2017年12月4日支付给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修理费32500元。邢XX于2017年11月16日签署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追偿权转让给XX公司。XX公司于2018年10月20日开具了数额为325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号小汽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XX为刘X,保险时间为2016年12月24日0时至2017年12月23日24时,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做出的NO13.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XX公司计划书列表、代位追偿公函、增值税发票、定损单、流程图、银行业务回单、保险单以及当事XX陈述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论理部分一并论述。
本院认为,《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XX自向被保险XX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XX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XX公司已向邢XX赔偿保险金,且邢XX已将追偿权转让给XX公司,故XX公司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
《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XX同时起诉侵权XX和保险公司的,XX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XX予以赔偿。据此,本案应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履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侵权XX赔偿。本案中,刘X所投保的保险数额足以履行赔付责任,故应由XX公司履行赔付32500元的赔付义务。XX公司因XX公司所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明显晚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而对增值税发票提出异议。考虑到XX公司提交了从交通事故发生直至定损、转账支付修理费的一系列证据,已足以与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XX公司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中国XX公司32500元;
二、驳回中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三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或者代表XX的XX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XX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