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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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与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璐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1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曹XX与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XX赔偿我医疗费3868.63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822.7元,交通费441元,拖车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物品损失费(上衣、短裤、鞋、手机)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0日20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南路红旗XX,张XX驾驶电动改装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我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由于张XX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全部责任。
张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6月20日20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南路红旗XX,张XX骑其它非机动车(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曹XX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曹XX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XX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曹XX至解放军第309医院治疗,诊断:左腿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多处擦伤。后曹XX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诊断:皮擦伤,足舟骨骨折左,其他部位骨折不除外,软组织损伤。该医院建议曹XX全休2个月。曹XX共花费医疗费2838.63元。曹XX另提交了1030元矫形器发票,经本院询问,曹XX称该项费用计算在医疗费中。
曹XX主张护理费,称由其亲属护理一个月,按照每日100元计算。
曹XX主张误工费,提交了XX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出具的误工证明,记载:曹XX系我单位正式工作人员,从2017年4月15日进入我单位并工作至今现在XX公司担任配送员职务,该员工2019年6月21日-8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员工无法正常工作,共计扣发其工资6822.7元。
曹XX主张拖车费,提交了北京四季京环停车场管理中心于2019年6月21日出具的金额为100元的停车服务费收据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出具的扣留拖移车辆存放费用告知书,记载:我单位依法扣留(拖移)的车号为×××的普通摩托车已于2019年6月21日12时19分返还。自2019年6月20日23时20分至2019年6月21日12时19分的3元停车费由我单位承担。2019年6月22日12时19分之后的停车费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经本院询问,曹XX称因停车场的人要收,故交纳了停车服务费。
曹XX主张交通费,提交了出租车发票,称系就医产生。曹XX主张衣物、手机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曹XX称因事故留下伤疤,十分疼痛,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曹XX另称因此次事故花费营养费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此次事故经认定张XX负全部责任,故就曹XX的损失,应由张XX承担赔偿责任。现就医疗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就护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就营养费,主张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就误工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就交通费,主张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就拖车费,因费用告知书中已经明确记载了曹XX应支付停车费的起始时间,故就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就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曹XX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曹XX损失为:医疗费3868.63元(含1030元辅助器具费),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6822.7元,交通费36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曹XX医疗费3868.63元(含1030元辅助器具费),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6822.7元,交通费366元,以上共计16057.33元;
二、驳回曹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8元(曹XX已预交),由曹XX负担523元,已交纳,由张XX负担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张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孙璐律师立足北京,沉淀了丰富的诉讼与非诉讼经验,承接全国各类民商刑案件。电话:18001037679,微信:129414...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海淀区
  • 执业单位: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分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120********4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拆迁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