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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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孙璐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21日 3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2xx7年7月-2xx8年3月期间,北京xx公司与陕西xx公司合同约定,由陕西xx公司向北京xx公司购买货物,到货后陕西xx公司21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北京xx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陕西xx公司至今未付货款。

被告陕西xx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北京xx公司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xx7年7月17日,北京xx公司(甲方)与陕西xx公司(乙方)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复合维生素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购买仔猪多维、育肥猪多维产品,合计金额58000元,到货后乙方21天内付全部货款,交货至乙方所在地工厂。2xx7年7月19日,北京xx公司通过物流向陕西xx公司发货。2xx8年3月30日,北京xx公司(供方)与陕西xx公司(需方)通过电子邮件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购买价值共计69550元的育肥猪多维等产品,乙方到货后21天内付清全部货款,交货至需方所在地工厂。陕西xx公司于2xx8年4月6日收到该批货物并由经理李xx在回执单上签名。2xx8年7月16日,北京xx公司员工王立彬通过电话向李xx催要货款,李xx承诺在25号之前先还掉2xx7年7月17号的货款。至今陕西xx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北京xx公司与陕西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陕西xx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及时付清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现北京xx公司要求陕西xx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陕西嘉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xx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75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自2xx7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69550元为基数,自2xx8年5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孙璐律师立足北京,沉淀了丰富的诉讼与非诉讼经验,承接全国各类民商刑案件。电话:18001037679,微信:129414...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海淀区
  • 执业单位: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分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120********4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拆迁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