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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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驻马店专职律师执业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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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闫某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明亮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07日 11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6X年X月X日出生鹤壁市山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鹤壁市山城区。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88年2月1日被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5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明亮,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范某、闫某、吴某的供述对指控的该四起盗窃事实无异议;被害人汤某、王某、赵某、夏某的陈述,证实了他们家中被盗的事实,与被告人范某、闫某、吴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收购单(销货单),证实了被盗物品的清单和价值鉴定意见以及被盗物品卖给叶某的事实;另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被告人的前罪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闫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技术开锁方式,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3913元,系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共同预谋,积极参与,相互分工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实施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三被告人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此次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对主要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案发后,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三被告人多次流窜作案,以上情节量刑时均应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范某、闫某和吴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汤某经济损失11397元、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26664元、退赔被害人夏某经济损失3252元。

上诉人范某、闫某、吴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在判决认定的第一起盗窃中没有盗窃手镯;赃物价格鉴定过高;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一致,且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闫某、吴某的近亲属自愿足额赔偿了本案被害人汤某、赵某、夏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汤某、赵某、夏某出具谅解书对上诉人闫某、吴某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闫某、吴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该事实有被害人汤某、赵某、夏某出具的现金收条和谅解书予以证实。

关于被告人范某、闫某、吴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在判决认定的第一起盗窃中没有盗窃手镯;赃物价格鉴定过高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某、闫某、吴某对入室汤某家中进行盗窃的事实不持异议,公安机关提取的有销货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害人汤某陈述了丢失现金和金手镯的事实,被告人范某、闫某、吴某在侦查阶段也有相应的供述,所供盗窃黄金首饰的数量、销赃所获得的赃款与证人叶某所收购赃物的数量、价钱相符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三上诉人盗窃被害人汤某家黄金手镯的事实。关于本案对涉案赃物的价值评估鉴定,系公安机关依法聘请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依据合法程序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故上诉人范某、闫某、吴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范某、闫某、吴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范某、闫某、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三被告人作案前共同预谋选择作案地点,分工合作、密切配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的行为属入室盗窃、多次盗窃,盗窃数额为巨大,均系本案主犯。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范某、闫某、吴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结合其他相关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依法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闫某、吴某的近亲属自愿足额赔偿了本案被害人汤某、赵某、夏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汤某、赵某、夏某对上诉人闫某、吴某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闫某、吴某从轻处罚。据此对上诉人闫某、吴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闫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闫某、吴某足额赔偿了各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对闫某、吴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刑初94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对上诉人范某的定罪、量刑和罚金部分即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维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刑初941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中对上诉人闫某、吴某的定罪和罚金部分;

三、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刑初941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中对上诉人闫某、吴某的量刑部分和责令退赔部分;

四、上诉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上诉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王明亮律师,中共党员,现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117201210983227,全国法律职业资格证号A...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驻马店
  • 执业单位: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720********2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