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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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驻马店专职律师执业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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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明亮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05日 16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又名宋红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亮,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
原审被告:宋某

宋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中董某认可还款数额20万元,原判对还款15万元没有认定;款由宋某所借和使用,用于自己油厂经营,宋某并没有借用和使用借款,宋某在借条上的签名是多年后补签的,原判让宋某、罗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

罗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均为宋某,宋某并未借用和使用该款,宋某在借条的签名是后来董某请求补加上去的;罗某与宋某2018年8月20日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离婚时宋某从未提及该款,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非一方经营性负债,让罗某承担连带责任,有悖公平原则。

董某辩称:上诉人认为其提供的还款手续应当从本金中扣除的说法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供的还款证明即使和本笔借款存在直接联系也不应当扣除,原判判决罗某、宋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某述称:二审应支持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22日,原告董某出借现金给被告宋某,被告宋某、宋某向原告董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书写内容:今借到俊景人民币壹百万元整。(月息2‰)借款人宋某、宋某,2008年8月22日。另查明,2009年7月4日,被告宋某往原告董某账户存入48000元。被告宋某与被告罗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8月20日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董某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分,当庭承认借条上“(月息2‰)”为其本人所写,系误写。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作为债权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被上诉人董某提供的借条显示,宋某、宋某借款100万元,二人在借款人处签字,宋某、宋某对借款数额并无异议,仅辩称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均为宋某,该辩称理由不能对抗宋某在借款人处的签字行为,宋某、宋某对本案诉争借款依法应负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应偿还的本金数额问题,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两张银行存款回单,证明向董某另外已偿还8.4万元,董某认可收到该款但辩称偿还的2006年借款与本案无关,鉴于董某对该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确认该8.4万元属已还款项。宋某另外主张受董某指示向郭龙杯打款15万元,由于董某不予认可,宋某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宋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宋某、宋某应归还本金数额为868000元(952000元-84000元)。关于罗某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借款100万元,已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以宋某、宋某名义所借,被上诉人董某亦未予举证证明出借款项用于宋某、罗某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其二人共同意思表示所借,依法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罗某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罗某的上诉请求和宋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结果确有不当,二审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6民初2665号民事判决;

二、宋某、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董某借款人民币868000及利息(从2017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王明亮律师,中共党员,现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117201210983227,全国法律职业资格证号A...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驻马店
  • 执业单位: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720********2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