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国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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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职索赔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案判决书

发布者:谢国洪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4015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被告厂方辩称:曾要求原告补签劳动合同,且从其录音材料看,我方至少在9份之前在与原告协商补签劳动合同;且原告现在已经与被告补签了劳动合同,原告并没有产生因劳动合同的损失。厂方并抬出劳动服务站出具的证明书来支持其说法。厂方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劳动仲裁劳动者败诉,一审劳动者胜诉,劳动者对一审判决满意。用人单位没有上诉,并履行了判决。本律师担任劳动者劳动仲裁及一审代理人。

广

(2010)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9号

    原告:柯甲,……(按:身份信息由本律师屏蔽)

    委托代理人:谢国洪,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船井电机厂,营业场所:东莞市黄江镇长龙村机龙工业园。

    负责人:尤景涛,厂长。

    被告:船井电机(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昭,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柯甲诉被告东莞船井电机厂(以下简称“船井厂”)、 船井电机(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国洪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甲诉称:原告在2008年8月1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文员职务。被告直到2009年10月13日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依法支付原告二倍工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9月14日至2009年10月1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5006.1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上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工资结算表》;3、《银行清单(储蓄对帐单)》;4、《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5、《劳动争议申诉书》;6、《谈话录音》及《光盘》。

    被告船井厂、船井瓮共同答辩称:我方有要求原告补签劳动合同,且从其录音材料看,我方至少在9月份之前在与原告协商补签劳动合同。且原告现在已经与被告补签了劳动合同,双方并没有产生因劳动合同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对上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柯甲、康甲、王甲、陆甲、韩甲、车甲、张甲)(按:名字由本律师屏蔽);2、《通告》;3、《证明书》;4、《关于我厂书面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的自查报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船井厂系被告船井公司于本市黄江镇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三来一补”企业。原告柯甲于2008年8月14日进入被告船井厂工作,担任文员一职。入职时,双方并未就劳动事宜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09年10月13日,双方才签订了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的期限由2009年10月13日至2011年10月13日。之后,双方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否需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庭黄江分庭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庭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裁决,裁决:1、维持柯甲与船井厂、船井公司的劳动关系;2、驳回柯甲的全部申诉请求。原告柯甲不服仲裁裁决,在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起诉。

    另查明,至本案庭审时,原告柯甲仍在被告船井厂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还在存续期间。从原告提供的《东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清单》及《东莞船井电机厂员工工资结算表》可知被告船井厂应当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数额,其中:2008年9月应发工资1824元、2008年10月应发工资1744.02元、2008年11月应发工资1836.49元、2008年12月应发工资1370元、2009年1月应发工资1532.7元、2009年2月应发工资1822.91元、2009年3月应发工资2037.16元、2009年4月应发工资1877.99元、2009年5月应发工资1934.56元、2009年6月应发工资2107.16元、2009年7月应发工资2101.32元、2009年8月应发工资2189.8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厂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银行清单(储蓄对帐单)》、《劳动合同》(柯甲)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船井厂系船井公司于本市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三来一补”企业,因此,船井公司应当对船井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结合原、被告之间的诉辩,本案主要争议系两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对于此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对照本案,原告柯甲于2008年8月14日进入被告船井厂工作,双方未就劳动事宜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09年10月13日是,双方才签订了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在确定事实劳动关系后,两被告并未即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原告入职30日被内亦没有补签劳动合同。两被告庭审中称“不能确定是否在此之前有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发现有部分员工的劳动合同不见了,包括原告在内的都发现合同不见了”。被告对此辩称提供《证明书》拟证明。该《证明书》系由东莞市黄江镇长龙村劳动服务站出具,从证据性质看属于书面的证人证言,两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亦未有“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且长龙村劳动服务站出具的证明书也未证实在2009年10月13日之前原、被告曾订立过劳动合同,两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两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08年9月14日至2009年8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0189.05元(1824元+1744.02元+1836.49元+1370元+1532.7元+1822.91元+2037.9元+1877.99元+1934.56元+2107.16元+2101.32元)。原告对此主张的其余数额,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本案庭审时,原告柯甲仍在被告船井厂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还在存续期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船井电机厂、船井电机(香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柯甲支付2008年9月14日至2009年8月13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共20189.05元。

    二、驳回原告柯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罗 磊

    (谢国洪律师典型案例)

谢国洪,中级律师、高*企业合规师,中山大学法律本科毕业,从2002年开始律师执业至今。荣获中国科学发展与人文社会科学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东莞
  • 执业单位: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1920********5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人身损害、法律顾问、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工程建筑、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