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国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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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多借口不支付货款案判决书

发布者:谢国洪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3543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被告主张,根据出货单、请款单,被告并非与原告进行买卖;被告否认传真件的真实性;被告认为录音不合法;还主张货物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并重申保留反诉的权利。据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原告胜诉。被告没有上诉并完全履行了一审判决。本律师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2009)东一法民二初字第939号

    原告詹新旺,……(按:身份信息由本律师屏蔽)

    委托代理人谢国洪,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甲,(按:身份信息由本律师屏蔽)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东城中阳鞋业加工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唐胜利、唐全洲,分别系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詹新旺诉被告谢甲承揽合同纠纷一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新旺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国洪、被告委托代理人唐胜利到庭参加了诉松。本案现已审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2月,原告为被告加工鞋,2008年2月21日被告确认尚有17730元加工款未支付给原告,2008年3月1日被告确认尚有2405元加工款未支付给原告。另外,被告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在2008年春节前的3640元加工款。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3775元加工款及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给原告(从2008年3月11日计至支付全部加工款之日,至2008年8月27日利息为848.77元);2、本案诉松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只与东莞裕鑫鞋业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东莞裕鑫鞋业有限公司供给被告的货物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现在仍然保留在深圳的客人的保税仓,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10月开始,原告以裕鑫鞋厂、东莞裕鑫鞋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被告加工鞋。现原告持2008年2月21日的出货单、请款单,2008年3月1日的裕鑫鞋厂请款单以及一份无日期的出货单,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0135元未付,出货单及请款单上有“任甲”(按:名字由本律师屏蔽)“汪甲”(按:名字由本律师屏蔽)签字。庭审中,被告对上述出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请款单的真实性不确认。另原告提供传真与录音,主张被告还有3640元加工款未与原告结算。被告确认2008年年前尚欠“裕鑫”3640元未付,但对该传真的真实性不确认,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不予确认。

    另查明,根据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查询结果显示,“东莞裕鑫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寮步裕鑫鞋厂”、“裕鑫鞋厂”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查询结果、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出货单、请款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货款。

    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主张其只是与“东莞裕鑫鞋业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由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查询结果已证明“东莞裕鑫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寮步裕鑫鞋厂”、“裕鑫鞋厂”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其实际经营者承受。原告持有案涉出货单及请款单原件,现也没有其他人就案涉款项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享有涉案款项的权利,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货款的问题。被告庭审中已确认出货单的真实性,出货单与请款单记载的货物名称、数量等内容能相互印证,结合被告未对请款单上签名的“汪甲”、“任甲”的身份举证予以反驳,本院采信原告举证的出货单及请款单,据此认定被告尚欠款项20135元未付的事实。至于另一笔尚未结算的3640元加工款,被告庭审中已确认2008年年前还欠“裕鑫”3640元未付,且从录音内容可知,原告代理人向被告人员结算该笔款项时,被告人员也没有明确否认,故对该笔款项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3775元,被告主张原告加工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但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欠款不还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237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自2008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松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谢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詹新旺支付款项237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松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浩权

代理审判员     杨小可

代理审判员     刘晓宇

二00九年五月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洁文

    (谢国洪律师典型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被告主张,根据出货单、请款单,被告并非与原告进行买卖;被告否认传真件的真实性;被告认为录音不合法;还主张货物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并重申保留反诉的权利。据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原告胜诉。被告没有上诉并完全履行了一审判决。本律师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2009)东一法民二初字第939号

    原告詹新旺,……(按:身份信息由本律师屏蔽)

    委托代理人谢国洪,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甲,(按:身份信息由本律师屏蔽)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东城中阳鞋业加工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唐胜利、唐全洲,分别系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詹新旺诉被告谢甲承揽合同纠纷一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新旺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国洪、被告委托代理人唐胜利到庭参加了诉松。本案现已审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2月,原告为被告加工鞋,2008年2月21日被告确认尚有17730元加工款未支付给原告,2008年3月1日被告确认尚有2405元加工款未支付给原告。另外,被告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在2008年春节前的3640元加工款。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3775元加工款及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给原告(从2008年3月11日计至支付全部加工款之日,至2008年8月27日利息为848.77元);2、本案诉松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只与东莞裕鑫鞋业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东莞裕鑫鞋业有限公司供给被告的货物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现在仍然保留在深圳的客人的保税仓,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10月开始,原告以裕鑫鞋厂、东莞裕鑫鞋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被告加工鞋。现原告持2008年2月21日的出货单、请款单,2008年3月1日的裕鑫鞋厂请款单以及一份无日期的出货单,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0135元未付,出货单及请款单上有“任甲”(按:名字由本律师屏蔽)“汪甲”(按:名字由本律师屏蔽)签字。庭审中,被告对上述出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请款单的真实性不确认。另原告提供传真与录音,主张被告还有3640元加工款未与原告结算。被告确认2008年年前尚欠“裕鑫”3640元未付,但对该传真的真实性不确认,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不予确认。

    另查明,根据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查询结果显示,“东莞裕鑫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寮步裕鑫鞋厂”、“裕鑫鞋厂”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查询结果、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出货单、请款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货款。

    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主张其只是与“东莞裕鑫鞋业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由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查询结果已证明“东莞裕鑫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寮步裕鑫鞋厂”、“裕鑫鞋厂”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其实际经营者承受。原告持有案涉出货单及请款单原件,现也没有其他人就案涉款项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享有涉案款项的权利,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货款的问题。被告庭审中已确认出货单的真实性,出货单与请款单记载的货物名称、数量等内容能相互印证,结合被告未对请款单上签名的“汪甲”、“任甲”的身份举证予以反驳,本院采信原告举证的出货单及请款单,据此认定被告尚欠款项20135元未付的事实。至于另一笔尚未结算的3640元加工款,被告庭审中已确认2008年年前还欠“裕鑫”3640元未付,且从录音内容可知,原告代理人向被告人员结算该笔款项时,被告人员也没有明确否认,故对该笔款项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3775元,被告主张原告加工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但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欠款不还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237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自2008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松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谢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詹新旺支付款项237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松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浩权

代理审判员     杨小可

代理审判员     刘晓宇

二00九年五月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洁文

    (谢国洪律师典型案例)

谢国洪,中级律师、高*企业合规师,中山大学法律本科毕业,从2002年开始律师执业至今。荣获中国科学发展与人文社会科学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东莞
  • 执业单位: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1920********5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人身损害、法律顾问、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工程建筑、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