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谢国洪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2709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用人单位以任副课长的劳动者向供应商索贿为由解雇劳动者,劳动者不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加班费及其赔偿金。劳动者对劳动仲裁裁决满意,胜诉。用人单位不服,向法院起诉,并提交了供应商出具的索贿证明及电话录音、退货单等证据。劳动者见用人单位起诉,也跟着起诉到法院。一审劳动者胜诉,用人单位强烈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原判。本律师担任劳动者劳动仲裁代理人、一审和二审诉讼代理人。
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庭
裁 决 书
东劳仲沙田分庭案字第[2008]36号
申诉人:谢甲,……(身份信息由本律师屏蔽)
委托代理人:谢国洪,男,东莞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诉人:东莞沙田明安运动器材厂,法定代表人:袁慈光。
第二被诉人:东莞虎门龙眼明安运动器材厂,法定代表人:张国林。
委托代理人:张卫红,女,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袁媛,女,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事由:双方当事人因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加班费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
事情经过:
申诉人称:本人于2002年4月11日进入沙田明安运动器材厂,2006年10月1日被派到东莞虎门龙眼明安运动器材厂,2007年7月1日又回到东莞沙田明安运动器材厂,2008年5月16日被东莞沙田明安运动器材厂辞退。2006年5月17日至2007年6月30日每月的周一至周五上班10小时,周六日至少上班一天,时间也是10小时,被诉人只支付加班费800元/月。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5月16日每天都上班,每天工作10至12小时,平均为3小时,被诉人无支付加班费。因此请求:1、第一被诉人支付6.5个月二倍经济补偿金45500元(3500×6.5×2=45500);2、第一被诉人支付代通知金3500元;3、第一被诉人支付2006年5月17日至2008年5月16日加班费差额69160.84元,第二被诉人支付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加班费差额5120元;4、第一被诉人支付拖欠加班费赔偿金69160.84元,第二被诉人支付拖欠加班费赔偿金5120元;5、第一被诉人支付工商查询费60元,第二被诉人支付工商查询费60元。
被诉人辩称:1、申诉人向被诉人的供应商索贿情节恶劣,是一种商业贿赂行为,被诉人解雇申诉人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2、申诉人具有较高职级,按惯例申诉人可以不打卡,只须完成其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事务,申诉人值班或加班,所耗费时间很难考量,申诉人享有主管津贴、职等加给和业绩奖金,其薪资水平较高,和其工作性质及劳动强度相适应,因此,申诉人全部劳动报酬包括加班费都已经得到给付,被诉人无须支付其加班费差额及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申诉人于2002年4月11日进入第一被诉人处工作,任副课长,2006年10月1日被派到第二被诉人处工作,2007年7月1日又回到第一被诉人处。申诉人被辞退前月平均工资3646元。2008年5月16日,第一被诉人以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为由,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辞退申诉人,5月份工资已支付,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
以上事实,有申诉书、答辩书、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工作牌、工资表、离职通知书等证据,以认定。
本庭认为:1、第一被诉人称以申诉人向供应商索贿为由辞退申诉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申诉人有索贿行为,并且在解雇书中只称申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定,未能明确指明申诉人因何事何因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未提前通知申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和《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一被诉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分段计算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并支付代通知金;2、申诉人任职于被诉人较高职级,不实行打卡制度,并被诉人每月定额支付加班费给申诉人而申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被诉人未按规定支付其加班费,因此申诉人提出加班费差额及拖欠加班费赔偿金的请求,本庭不予支持;3、申诉人提出支付工商查询费的请求因劳动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
本案在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庭沙田分庭审理,由黎伟庭担任仲裁员,郭沃均担任书记员,组成本案的劳动争议仲裁庭。视双方的情节和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和《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决如下:
一、第一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23316元(3646×6+960×3×1/2=23316)。
二、第一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代通知金3646元。
三、驳回申诉人的其他请求。
四、上述款项合共计26962元,被诉人应在裁决生效后五天内通知申诉人领取。
当事人如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应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市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员:黎伟庭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沃均
(谢国洪律师典型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用人单位以任副课长的劳动者向供应商索贿为由解雇劳动者,劳动者不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加班费及其赔偿金。劳动者对劳动仲裁裁决满意,胜诉。用人单位不服,向法院起诉,并提交了供应商出具的索贿证明及电话录音、退货单等证据。劳动者见用人单位起诉,也跟着起诉到法院。一审劳动者胜诉,用人单位强烈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原判。本律师担任劳动者劳动仲裁代理人、一审和二审诉讼代理人。
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庭
裁 决 书
东劳仲沙田分庭案字第[2008]36号
申诉人:谢甲,……(身份信息由本律师屏蔽)
委托代理人:谢国洪,男,东莞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诉人:东莞沙田明安运动器材厂,法定代表人:袁慈光。
第二被诉人:东莞虎门龙眼明安运动器材厂,法定代表人:张国林。
委托代理人:张卫红,女,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袁媛,女,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事由:双方当事人因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加班费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
事情经过:
申诉人称:本人于2002年4月11日进入沙田明安运动器材厂,2006年10月1日被派到东莞虎门龙眼明安运动器材厂,2007年7月1日又回到东莞沙田明安运动器材厂,2008年5月16日被东莞沙田明安运动器材厂辞退。2006年5月17日至2007年6月30日每月的周一至周五上班10小时,周六日至少上班一天,时间也是10小时,被诉人只支付加班费800元/月。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5月16日每天都上班,每天工作10至12小时,平均为3小时,被诉人无支付加班费。因此请求:1、第一被诉人支付6.5个月二倍经济补偿金45500元(3500×6.5×2=45500);2、第一被诉人支付代通知金3500元;3、第一被诉人支付2006年5月17日至2008年5月16日加班费差额69160.84元,第二被诉人支付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加班费差额5120元;4、第一被诉人支付拖欠加班费赔偿金69160.84元,第二被诉人支付拖欠加班费赔偿金5120元;5、第一被诉人支付工商查询费60元,第二被诉人支付工商查询费60元。
被诉人辩称:1、申诉人向被诉人的供应商索贿情节恶劣,是一种商业贿赂行为,被诉人解雇申诉人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2、申诉人具有较高职级,按惯例申诉人可以不打卡,只须完成其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事务,申诉人值班或加班,所耗费时间很难考量,申诉人享有主管津贴、职等加给和业绩奖金,其薪资水平较高,和其工作性质及劳动强度相适应,因此,申诉人全部劳动报酬包括加班费都已经得到给付,被诉人无须支付其加班费差额及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申诉人于2002年4月11日进入第一被诉人处工作,任副课长,2006年10月1日被派到第二被诉人处工作,2007年7月1日又回到第一被诉人处。申诉人被辞退前月平均工资3646元。2008年5月16日,第一被诉人以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为由,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辞退申诉人,5月份工资已支付,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
以上事实,有申诉书、答辩书、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工作牌、工资表、离职通知书等证据,以认定。
本庭认为:1、第一被诉人称以申诉人向供应商索贿为由辞退申诉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申诉人有索贿行为,并且在解雇书中只称申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定,未能明确指明申诉人因何事何因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未提前通知申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和《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一被诉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分段计算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并支付代通知金;2、申诉人任职于被诉人较高职级,不实行打卡制度,并被诉人每月定额支付加班费给申诉人而申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被诉人未按规定支付其加班费,因此申诉人提出加班费差额及拖欠加班费赔偿金的请求,本庭不予支持;3、申诉人提出支付工商查询费的请求因劳动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
本案在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庭沙田分庭审理,由黎伟庭担任仲裁员,郭沃均担任书记员,组成本案的劳动争议仲裁庭。视双方的情节和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和《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决如下:
一、第一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23316元(3646×6+960×3×1/2=23316)。
二、第一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代通知金3646元。
三、驳回申诉人的其他请求。
四、上述款项合共计26962元,被诉人应在裁决生效后五天内通知申诉人领取。
当事人如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应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市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员:黎伟庭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沃均
(谢国洪律师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