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国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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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减刑四年的判决书

发布者:谢国洪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2914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被告人吴丙在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一审不清楚有无辩护人。二审中,司法局指定本律师担任吴丙的辩护人(即免费提供法律援助)。二审判处吴丙有期徒刑六年。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江中法刑二终字第21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甲,……(按:身份信息本律师屏蔽)因本案于20057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27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吴乙,系上诉人吴甲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郑健慈,系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甲,……(按:身份信息本律师屏蔽)因本案于20057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27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法定辩护人何乙,系上诉人何甲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梁思潮,系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丙,……(按:身份信息本律师屏蔽)因本案于20057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27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吴丁,系原审被告人吴丙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谢国洪,系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被告人吴丙、吴甲、何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051231日作出(2005)恩刑字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于200615日作出(2005)恩刑裁字第241号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甲的法定代理人吴乙、原审被告人何甲的法定代理人何乙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丙、吴甲、何甲伙同陈甲、郑甲(二人均另案处理)密谋抢劫摩托车司机的财物,采用由一人租摩托车,诱骗摩托车司机到达其他同伙预先埋伏的地方。然后采用持刀架颈及杉木、砖头恐吓殴打的手段对被害人实施抢劫,抢后,将摩托车低价销赃。具体如下:

1200555,被告人吴丙、吴甲、何甲伙同陈甲、郑甲将摩托车司机甄甲诱骗到恩城江安开发区长堤边,抢走被害人甄甲的至喜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92元)、摩托罗拉189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26元)、现金人民币50元。抢后,将摩托车销赃给阳江的“颈甲”,得款人民币550元。

2、次日,被告人吴丙、吴甲、何甲伙同陈甲、郑甲,将摩托车司机吴戊诱骗到恩城江安开发区长堤边,抢走被害人吴戊的三雅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280元)、现金人民币200元。抢后,将摩托车销赃给横陂镇大亨村委会大亨村的“猪甲”,得款人民币450元。

3、同月10日,被告人吴丙、吴甲、何甲伙同陈甲,将摩托车司机吕甲诱骗到恩城桥园西路,抢走被害人吕甲的鸿通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80元)、现金人民币40元。抢后,又将摩托车销赃给“猪甲”,得款人民币400元。

4、同月12日,被告人吴丙、吴甲、何甲伙同陈甲,将摩托车司机吴己诱骗到恩城二小附近,抢走被害人吴己的飞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40元)、现金人民币100元。抢后,将摩托车销赃给“猪甲”,得款人民币300元。

5、同月15日,被告人吴丙、吴甲、何甲伙同陈甲、郑甲,将摩托车司机李甲诱骗到恩城江安长堤边,抢走被害人李甲的建设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80元)、现金人民币60元。抢后,将摩托车销赃给横陂镇大亨村的吴庚,得款人民币570元。

6、同月15日,被告人吴丙、吴甲、何甲伙同陈甲,将摩托车司机吴辛诱骗到恩城江安北村八巷4号巷口,抢走被害人吴辛的风仕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70元)。抢后,又将摩托车销赃阳江的“颈甲”,得款人民币550元。

7、同月31日,被告人吴丙、吴甲、何甲伙同陈甲、郑甲,将摩托车司机张甲诱骗到恩城江安新安区A96号附近,抢走被害人张甲豪达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80元)、现金人民币130元。抢后,将摩托车销赃给横陂镇大亨村委会大亨村的“阿甲”,得款人民币550元。三被告人将抢得的所有款项和销赃得款用于日常生活共同花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甄甲、吴戊、吕甲、吴己、李甲、吴辛、张甲的陈述证实被人以租乘摩托车为由,诱骗到指定的地方后,被多名青少年采用持刀架颈及用衫木、砖头等工具实施恐吓和殴打,然后抢去摩托车及身上财物的时间、地点、经过;同时证实被抢财物的数量及特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等人所抢被害人的摩托车的价值;现场照片证实被告等人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地方。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吴丙、吴甲、何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伙同他人以租摩托车为由,诱使摩托车司机到预先埋伏的地方后再采用持刀架颈和用杉木欧打、恐吓的暴力手段劫取摩托车司朵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过来中,被告人吴丙、吴甲参与抢劫7次,涉案价值人民币22528元;被告人何甲参与抢劫6次,涉案价值人民币18618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甲、何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鉴于被告人吴丙、吴甲、何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鉴于被告人吴丙、吴甲、何甲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吴丙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甲、何甲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吴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三、被告人何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吴甲的法定代理人吴乙上诉提出:1、吴甲在共同犯罪处于次要地位、是从犯,未造成严重后果,主罪态度好。2、侦查机关的侦查本案过程中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吴甲于2005727日被刑事拘留,但侦查机关于2005730日才将吴甲被刑事拘留的情况通知家属,这违反了刑诉法规定的必须在被拘留时起24小时内通知家属的规定。(2)吴甲被刑事拘留时是未成年人,依照法律老人规定,侦查机关对吴甲进行第一次讯问时应当通知吴甲的法定监护人在场,但侦查机关并没有通知吴甲的法定监护人到场;故吴甲关于本案的供述以一审庭审时为准。(3)侦查人员对吴甲录取口供后没有让吴甲看过也没有对文化程度低的吴甲宣读就让吴甲签名。综上,吴乙认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吴甲的指定辩护人辩称:1、吴甲作案时未满16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吴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吴甲虽多次参与抢劫,但后果不是十分严重。4、吴甲没有前科,且归案后能坦白交代,悔罪表现较好。综上,其指定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本院对吴甲减轻处罚。

上诉人何甲的法定代理人何乙上诉提出:1、何甲是在校学生、是年少无知被人指使才走上犯罪道路的。2、何甲在作案过程中未使用暴力伤人,且坦白认罪。综上,何乙认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何甲的指定辩护人辩称:1、对原判的定性没有异议。2、何甲作案时未满16周岁,原判量刑过重。综上,上诉人何甲的指定辩护人要求本院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健康成长出发,从感化、教育和挽救未年人的角度对上诉人何甲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原审被告人吴丙的指定辩护人辩称:吴丙有作案时未满16周岁、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本院对吴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甲、何甲、原审被告人吴丙秋同陈甲、郑甲(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于20055月期间,有分有合以租车为名将被害人骗至恩平市恩城偏僻处,与预先埋伏在目的地的同案人采用刀、木棍威胁、殴打被害人的手段抢劫被害人摩托车、手机、现金等财物,其中上诉人吴甲、原审被告人吴丙参与抢劫作案7次,抢得款物价值共人民币22348元;上诉人何甲参与抢劫案6次,抢得款物价值共人民币1843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555凌晨,上诉人吴甲、何甲、原审被告人吴丙伙同陈甲、郑甲,将摩托车司机甄甲诱骗到恩城江安开发区长堤边,抢走被害人甄甲的至喜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92元)、摩托罗拉189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26元)、现金人民币50元。抢后,将摩托车销赃给阳江的“颈甲”,得款人民币550元。

2200556凌晨,上诉人吴甲、何甲、原审被告人吴丙伙同陈甲、郑甲,将摩托车司机吴戊诱骗到恩城江安开发区长堤边,抢走被害人吴戊的三雅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280元)、现金人民币20元。抢后,将摩托车销赃给横陂镇大亨村委会大亨村的“猪甲”,得款人民币450元。

32005510凌晨,上诉人吴甲、何甲、原审被告人吴丙伙同陈甲,将摩托车司机吕甲诱骗到恩城桥园西路,抢走被害人吕甲的鸿通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80元)、现金人民币40元。抢后,又将摩托车销赃给“猪甲”,得款人民币400元。

42005512凌晨,上诉人吴甲、何甲、原审被告人吴丙伙同陈甲,将摩托车司机吴己诱骗到恩城二小附近,抢走被害人吴己的飞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40元)、现金人民币100元。抢后,将摩托车销赃给“猪甲”,得款人民币300元。

52005515凌晨,上诉人吴甲、何甲、原审被告人吴丙伙同陈甲、郑甲,将摩托车司机李甲诱骗到恩城江安长堤边,抢走被害人李甲的建设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80元)、现金人民币60元。抢后,将摩托车销赃给横陂镇大亨村的吴庚,得款人民币570元。

62005518凌晨,上诉人吴甲、何甲、原审被告人吴丙伙同陈甲,将摩托车司机吴辛诱骗到恩城江安北村八巷4号巷口,抢走被害人吴辛的风仕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70元)。抢后,又将摩托车销赃阳江的“颈甲”,得款人民币550元。

72005531凌晨,上诉人吴甲、原审被告人吴丙伙同陈甲、郑甲将摩托车司机张甲诱骗到恩城江安新安区A96号附近,抢走被害人张甲豪达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80元)、现金人民币130元。抢后,将摩托车销赃给横陂镇大亨村委会大亨村的“阿甲”,得款人民币550元。

上诉人吴甲、何甲、原审被告人吴丙等将抢劫所得款项和销赃得款于日常生活共同花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判的定案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甲、何甲、原审被告人吴丙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吴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吴甲、何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吴丙、吴甲、何甲在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依法对吴丙、吴甲、何甲均减轻处罚。吴丙、吴甲、何甲在归案后均坦白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上诉人何甲归案后还配合公安机关指认、抓获原审被告人吴丙,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吴甲、何甲、原审被告人吴丙抢劫的数额、认定第6单抢劫作案时间、未认定何甲有立功表现有误,且对吴甲、何甲、吴丙的量刑均过重,均予纠正。

鉴于上诉人何甲实施抢劫作案时已满15周岁、未满16周岁,是从犯、无前科;在归案后不仅坦白认罪,且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即原审被告人吴丙,有立功表现;在二审期间,其亲属主动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预交罚金。综上,为有利于未成年人改过自新、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铺的原则,对上诉人何甲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的查证情况如下:

1、关于上诉人吴甲的法定代理人吴乙所提公安机关在对吴甲进行讯问时没有通知吴甲法定监护人到场、属违法和应采信吴甲庭审时口供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松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律规定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故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有权决定是否通知吴甲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故吴乙所提公安机关存在违法行为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判亦根据吴甲在庭审时的供述作为定案证据。

2、关于上诉人吴甲的法定代理人吴乙所提公安机关是在2005730才通知吴甲亲属吴甲被刑事拘留属违法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吴甲是于2005725被刑事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将上述情况通知吴甲亲属,但却于2005730才通知到吴甲亲属吴壬。故该辩解意见属实,但该程度性瑕疵,不影响本案对各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3、关于上诉人吴甲的法定代理人吴乙所提公安机关在没有让吴甲看讯问笔录和向吴甲宣读的情况下就让吴甲签名的意见,经查,该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4、关于上诉人吴甲的法定代理人吴乙所提上诉人吴甲是从犯、坦白认罪、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吴甲的指定辩护人所提吴甲作案时未满16周岁、是从犯、无前科、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至于吴乙及指定辩护人所提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意见,经查,吴甲伙同他人多次实施抢劫价值数额巨大的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人身仅,扰乱了社会秩序,故所提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辩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5、关于原审被告人吴丙的指定辩护人所提吴丙作案时未满16周岁、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6、关于上诉人何甲的指定辩护人所提原判定罪准确但何甲作案时未满16周岁、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本院对何甲判处缓刑,上诉人何甲的法定代理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本案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参与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松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05)恩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2005)恩刑载字第241号刑事裁定中对被告人吴丙、吴甲、何甲的定罪部分和罚金刑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05)恩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吴丙、吴甲、何甲的主刑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吴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5725日起至20097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四、上诉人何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五、原审被告人吴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5725日起至20117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六、上诉人何甲亲属代何甲赔偿被害人甄甲、吴戊、吕甲、吴己、李甲、吴辛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8438元,上述赔偿款项应依法退还上述六被害人,其中退还甄甲人民币2468元、吴戊人民币3300元、吕甲人民币3120元、吴己人民币3040元、李甲人民币4140元、吴辛人民币23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00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谢国洪律师典型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被告人吴丙在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一审不清楚有无辩护人。二审中,司法局指定本律师担任吴丙的辩护人(即免费提供法律援助)。二审判处吴丙有期徒刑六年。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江中法刑二终字第21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甲,……(按:身份信息本律师屏蔽)因本案于20057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27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吴乙,系上诉人吴甲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郑健慈,系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甲,……(按:身份信息本律师屏蔽)因本案于20057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27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法定辩护人何乙,系上诉人何甲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梁思潮,系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丙,……(按:身份信息本律师屏蔽)因本案于20057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27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吴丁,系原审被告人吴丙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谢国洪,系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被告人吴丙、吴甲、何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051231日作出(2005)恩刑字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于200615日作出(2005)恩刑裁字第241号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甲的法定代理人吴乙、原审被告人何甲的法定代理人何乙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丙、吴甲、何甲伙同陈甲、郑甲(二人均另案处理)密谋抢劫摩托车司机的财物,采用由一人租摩托车,诱骗摩托车司机到达其他同伙预先埋伏的地方。然后采用持刀架颈及杉木、砖头恐吓殴打的手段对被害人实施抢劫,抢后,将摩托车低价销赃。具体如下:

1200555,被告人吴丙、吴甲、何甲伙同陈甲、郑甲将摩托车司机甄甲诱骗到恩城江安开发区长堤边,抢走被害人甄甲的至喜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92元)、摩托罗拉189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26元)、现金人民币50元。抢后,将摩托车销赃给阳江的“颈甲”,得款人民币550元。

2、次日,被告人吴丙、吴甲、何甲伙同陈甲、郑甲,将摩托车司机吴戊诱骗到恩城江安开发区长堤边,抢走被害人吴戊的三雅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280元)、现金人民币200元。抢后,将摩托车销赃给横陂镇大亨村委会大亨村的“猪甲”,得款人民币450元。

3、同月10日,被告人吴丙、吴甲、何甲伙同陈甲,将摩托车司机吕甲诱骗到恩城桥园西路,抢走被害人吕甲的鸿通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80元)、现金人民币40元。抢后,又将摩托车销赃给“猪甲”,得款人民币400元。

4、同月12日,被告人吴丙、吴甲、何甲伙同陈甲,将摩托车司机吴己诱骗到恩城二小附近,抢走被害人吴己的飞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40元)、现金人民币100元。抢后,将摩托车销赃给“猪甲”,得款人民币300元。

5、同月15日,被告人吴丙、吴甲、何甲伙同陈甲、郑甲,将摩托车司机李甲诱骗到恩城江安长堤边,抢走被害人李甲的建设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80元)、现金人民币60元。抢后,将摩托车销赃给横陂镇大亨村的吴庚,得款人民币570元。

6、同月15日,被告人吴丙、吴甲、何甲伙同陈甲,将摩托车司机吴辛诱骗到恩城江安北村八巷4号巷口,抢走被害人吴辛的风仕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70元)。抢后,又将摩托车销赃阳江的“颈甲”,得款人民币550元。

7、同月31日,被告人吴丙、吴甲、何甲伙同陈甲、郑甲,将摩托车司机张甲诱骗到恩城江安新安区A96号附近,抢走被害人张甲豪达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80元)、现金人民币130元。抢后,将摩托车销赃给横陂镇大亨村委会大亨村的“阿甲”,得款人民币550元。三被告人将抢得的所有款项和销赃得款用于日常生活共同花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甄甲、吴戊、吕甲、吴己、李甲、吴辛、张甲的陈述证实被人以租乘摩托车为由,诱骗到指定的地方后,被多名青少年采用持刀架颈及用衫木、砖头等工具实施恐吓和殴打,然后抢去摩托车及身上财物的时间、地点、经过;同时证实被抢财物的数量及特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等人所抢被害人的摩托车的价值;现场照片证实被告等人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地方。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吴丙、吴甲、何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伙同他人以租摩托车为由,诱使摩托车司机到预先埋伏的地方后再采用持刀架颈和用杉木欧打、恐吓的暴力手段劫取摩托车司朵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过来中,被告人吴丙、吴甲参与抢劫7次,涉案价值人民币22528元;被告人何甲参与抢劫6次,涉案价值人民币18618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甲、何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鉴于被告人吴丙、吴甲、何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鉴于被告人吴丙、吴甲、何甲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吴丙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甲、何甲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吴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三、被告人何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吴甲的法定代理人吴乙上诉提出:1、吴甲在共同犯罪处于次要地位、是从犯,未造成严重后果,主罪态度好。2、侦查机关的侦查本案过程中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吴甲于2005727日被刑事拘留,但侦查机关于2005730日才将吴甲被刑事拘留的情况通知家属,这违反了刑诉法规定的必须在被拘留时起24小时内通知家属的规定。(2)吴甲被刑事拘留时是未成年人,依照法律老人规定,侦查机关对吴甲进行第一次讯问时应当通知吴甲的法定监护人在场,但侦查机关并没有通知吴甲的法定监护人到场;故吴甲关于本案的供述以一审庭审时为准。(3)侦查人员对吴甲录取口供后没有让吴甲看过也没有对文化程度低的吴甲宣读就让吴甲签名。综上,吴乙认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吴甲的指定辩护人辩称:1、吴甲作案时未满16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吴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吴甲虽多次参与抢劫,但后果不是十分严重。4、吴甲没有前科,且归案后能坦白交代,悔罪表现较好。综上,其指定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本院对吴甲减轻处罚。

上诉人何甲的法定代理人何乙上诉提出:1、何甲是在校学生、是年少无知被人指使才走上犯罪道路的。2、何甲在作案过程中未使用暴力伤人,且坦白认罪。综上,何乙认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何甲的指定辩护人辩称:1、对原判的定性没有异议。2、何甲作案时未满16周岁,原判量刑过重。综上,上诉人何甲的指定辩护人要求本院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健康成长出发,从感化、教育和挽救未年人的角度对上诉人何甲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原审被告人吴丙的指定辩护人辩称:吴丙有作案时未满16周岁、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本院对吴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甲、何甲、原审被告人吴丙秋同陈甲、郑甲(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于20055月期间,有分有合以租车为名将被害人骗至恩平市恩城偏僻处,与预先埋伏在目的地的同案人采用刀、木棍威胁、殴打被害人的手段抢劫被害人摩托车、手机、现金等财物,其中上诉人吴甲、原审被告人吴丙参与抢劫作案7次,抢得款物价值共人民币22348元;上诉人何甲参与抢劫案6次,抢得款物价值共人民币1843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555凌晨,上诉人吴甲、何甲、原审被告人吴丙伙同陈甲、郑甲,将摩托车司机甄甲诱骗到恩城江安开发区长堤边,抢走被害人甄甲的至喜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92元)、摩托罗拉189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26元)、现金人民币50元。抢后,将摩托车销赃给阳江的“颈甲”,得款人民币550元。

2200556凌晨,上诉人吴甲、何甲、原审被告人吴丙伙同陈甲、郑甲,将摩托车司机吴戊诱骗到恩城江安开发区长堤边,抢走被害人吴戊的三雅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280元)、现金人民币20元。抢后,将摩托车销赃给横陂镇大亨村委会大亨村的“猪甲”,得款人民币450元。

32005510凌晨,上诉人吴甲、何甲、原审被告人吴丙伙同陈甲,将摩托车司机吕甲诱骗到恩城桥园西路,抢走被害人吕甲的鸿通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80元)、现金人民币40元。抢后,又将摩托车销赃给“猪甲”,得款人民币400元。

42005512凌晨,上诉人吴甲、何甲、原审被告人吴丙伙同陈甲,将摩托车司机吴己诱骗到恩城二小附近,抢走被害人吴己的飞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40元)、现金人民币100元。抢后,将摩托车销赃给“猪甲”,得款人民币300元。

52005515凌晨,上诉人吴甲、何甲、原审被告人吴丙伙同陈甲、郑甲,将摩托车司机李甲诱骗到恩城江安长堤边,抢走被害人李甲的建设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80元)、现金人民币60元。抢后,将摩托车销赃给横陂镇大亨村的吴庚,得款人民币570元。

62005518凌晨,上诉人吴甲、何甲、原审被告人吴丙伙同陈甲,将摩托车司机吴辛诱骗到恩城江安北村八巷4号巷口,抢走被害人吴辛的风仕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70元)。抢后,又将摩托车销赃阳江的“颈甲”,得款人民币550元。

72005531凌晨,上诉人吴甲、原审被告人吴丙伙同陈甲、郑甲将摩托车司机张甲诱骗到恩城江安新安区A96号附近,抢走被害人张甲豪达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80元)、现金人民币130元。抢后,将摩托车销赃给横陂镇大亨村委会大亨村的“阿甲”,得款人民币550元。

上诉人吴甲、何甲、原审被告人吴丙等将抢劫所得款项和销赃得款于日常生活共同花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判的定案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甲、何甲、原审被告人吴丙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吴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吴甲、何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吴丙、吴甲、何甲在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依法对吴丙、吴甲、何甲均减轻处罚。吴丙、吴甲、何甲在归案后均坦白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上诉人何甲归案后还配合公安机关指认、抓获原审被告人吴丙,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吴甲、何甲、原审被告人吴丙抢劫的数额、认定第6单抢劫作案时间、未认定何甲有立功表现有误,且对吴甲、何甲、吴丙的量刑均过重,均予纠正。

鉴于上诉人何甲实施抢劫作案时已满15周岁、未满16周岁,是从犯、无前科;在归案后不仅坦白认罪,且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即原审被告人吴丙,有立功表现;在二审期间,其亲属主动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预交罚金。综上,为有利于未成年人改过自新、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铺的原则,对上诉人何甲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的查证情况如下:

1、关于上诉人吴甲的法定代理人吴乙所提公安机关在对吴甲进行讯问时没有通知吴甲法定监护人到场、属违法和应采信吴甲庭审时口供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松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律规定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故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有权决定是否通知吴甲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故吴乙所提公安机关存在违法行为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判亦根据吴甲在庭审时的供述作为定案证据。

2、关于上诉人吴甲的法定代理人吴乙所提公安机关是在2005730才通知吴甲亲属吴甲被刑事拘留属违法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吴甲是于2005725被刑事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将上述情况通知吴甲亲属,但却于2005730才通知到吴甲亲属吴壬。故该辩解意见属实,但该程度性瑕疵,不影响本案对各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3、关于上诉人吴甲的法定代理人吴乙所提公安机关在没有让吴甲看讯问笔录和向吴甲宣读的情况下就让吴甲签名的意见,经查,该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4、关于上诉人吴甲的法定代理人吴乙所提上诉人吴甲是从犯、坦白认罪、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吴甲的指定辩护人所提吴甲作案时未满16周岁、是从犯、无前科、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至于吴乙及指定辩护人所提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意见,经查,吴甲伙同他人多次实施抢劫价值数额巨大的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人身仅,扰乱了社会秩序,故所提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辩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5、关于原审被告人吴丙的指定辩护人所提吴丙作案时未满16周岁、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6、关于上诉人何甲的指定辩护人所提原判定罪准确但何甲作案时未满16周岁、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本院对何甲判处缓刑,上诉人何甲的法定代理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本案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参与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松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05)恩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2005)恩刑载字第241号刑事裁定中对被告人吴丙、吴甲、何甲的定罪部分和罚金刑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05)恩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吴丙、吴甲、何甲的主刑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吴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5725日起至20097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四、上诉人何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五、原审被告人吴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5725日起至20117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六、上诉人何甲亲属代何甲赔偿被害人甄甲、吴戊、吕甲、吴己、李甲、吴辛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8438元,上述赔偿款项应依法退还上述六被害人,其中退还甄甲人民币2468元、吴戊人民币3300元、吕甲人民币3120元、吴己人民币3040元、李甲人民币4140元、吴辛人民币23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00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谢国洪律师典型案例)

谢国洪,中级律师、高*企业合规师,中山大学法律本科毕业,从2002年开始律师执业至今。荣获中国科学发展与人文社会科学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东莞
  • 执业单位: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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