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国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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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 抽丝剥茧·用公安局检察院的证据推翻其指控的刑事案

发布者:谢国洪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3385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本案是故意伤害罪案。本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41118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周XX在恩城镇沿江路“neway"酒巴门口处,因车费问题与出租车司机吴XX发生争吵,被告人周XX等人即用拳脚对吴XX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拔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吴XX的左腰部、左大腿等处刺伤。经法医鉴定,吴XX左腰部的损伤为重伤,伤残评定为十级。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照片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34条第二款之规定。公诉人在发表公诉词时又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极差,请法院在法律规定的三年至十年的刑期里从重判决。我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案发现场有两个人持刀。

(一)、何XX20051616时至18时在公安机关证实:“当时我见到一共有两个人拿着刀的。”(P26倒数第3行)何XX20051622时至170时,在公安机关作证:“当时有XX和一个……男青年共两人手中拿着匕首。”(P303行)

(二)、黄XX20041214日在公安机关作证:“这五六个男青年之中有两个是带着刀具的。”(P515行)

(三)、被告在2004126日在公安机关供述:“我听到他讲自己用一把刀剌了那的土司机的臀部。”(P1616行)

(四)、甄XX在法庭作证:除了见到被告持刀外,还见到另一男青年拿着刀打架。

 

二、只有一个人用刀剌受害人。

(一)、受害人在20041120日在公安机关陈述:“共插了两刀。”(P402行)

(二)、黄XX20041214日在公安机关作证:“我看到那个男青年的刀在灯光下扎了两下。”(P524行)

综上两大点,可清楚知道:当时持刀的人除了被告外,还有另外一个男青年;在两人中,只有一个人用刀剌了受害人,另一人并没有用刀剌受害人。

 

三、用刀剌受害人的人的外貌特征:

(一、)黄XX20041214日在公安机关作证:“其中一个年约20岁,身高约1.70米,较瘦、头发微XX肩的,X面。这个人是经常到Neway洒吧饮酒的,平时见到他是用一条XX色铁链当裤带的。另一个人年约22岁,高约1.65米,较X,头发X耳的。”(P5113行)“其中有一年约20岁的男青年用一把尖刀扎向那个男人,我当时是看得较清楚的,因为那小卖部的灯光刚好照着。……而那个年约22岁的男青年手持一把尖刀要上前剌那个男人,这时有两个人拦住他,那个男青年只好将手持的尖刀套进一个刀鞘内。”(P522行)

(二)、杨XX20041123日在公安机关作证:“身高1.72米左右,比较X,头发比较X,连耳朵都XX,身穿X色衣服,X浅色的牛仔裤。年龄约20岁。”(P6111行)

(三)被告在20041216日在公安机关供述:“他当时下着牛仔裤,着红色或黑色的T恤。”(P16倒数第2行)

 ()、何XX200516在公安机关作证:“当时有XX和一个年约17岁,高约1.71米,身材偏X,留着X颈黑发的我不认识的男青年共两人手中拿着匕首。”(P303行)

(五)、甄XX在法庭作证:另一个持刀的男青年头发到X

综上所述,剌人者的外貌特征如下:X衣、X裤、头发齐X、较X、平时以XX色铁链当裤带。

 

四、被告当时的外貌持征:

(一)、梁XX2005113日在公安机关作证:“他约有21-22岁,约1.68-1.70米高,他留短头发的。“(P388行)

(二)、甄XX在法庭作证:当时周XX穿蓝色外衣,里面有白色笠衫,穿蓝色牛仔裤,黑发,短碎发,前面遮耳,后面到颈的一半,不到衣领,不扎裤带。

(三)、何XX在法庭作证:当时周XX穿蓝衣,牛仔裤颜色不清,头发前遮面,后不到衣领,不到肩头,黑发。

(四)、被告在20041216日在公安机关供述:“我平时很少扎裤带的,家里只有一条啡色布裤带。”

综上所述,被告当时的外貌特征如下:蓝外衣、白笠衫,蓝裤,黑发,短发:前遮耳,后只到颈一半,不到衣领,不到肩,没有裤带。

综上第四、第五大点,刺人者与被告的外貌特征有明显差异,被告不是刺受害人的人:剌人者穿X衣,被告穿蓝衣及白衣;剌人者头发齐X,被告头发仅到颈的一半,不到衣领,不到肩;剌人者平时以XX色铁链当裤带,被告平时不扎裤带,家中仅有一条啡色的布裤带。

五、刺受害人的刀无刀鞘。

(一)、黄XX20041214日在公安机关作证:“那个年约20岁的男青年所持的刀我看不清楚的,因为当时距离较远。而那个年约22岁的男青年的刀长约30公分,双刃的,他同时是持有一个刀鞘的。”(P51倒数第4行)黄XX所看不清的是年约20岁的男青年的刀的具体特征,但他能看清楚该男青年持刀,如果该男青年持有刀鞘的话,黄XX当然是能够看清楚的。

(二)、杨XX20041123日在公安机关作证:“我在劝架的过程中见到拿刀的人向被打男人的身上剌下去。”(P616行)“刀柄是黑色的,约34公分宽,长约30公分。”(P61倒数第1行)杨XX在近距离劝架过程中没有见到剌受害人的男青年所持的刀有刀鞘。

六、被告所持的刀带鞘。

(一)、梁XX2005113日在公安机关作证:“这张匕首,长约20公分,单刃尖刀,有刀套的。”(P38倒数第5行)

(二)、黄XX20041214日在公安机关作证:“这时有两个人拦住他,那个男青年只好将手持的尖刀套进一个刀鞘内。”(P526行)

(三)、张XX20041123日在公安机关作证:“见到三、四个男青年其中一个人手拿着一张约长20厘米的尖刀来,另一只手拿着一个刀鞘,正在飞舞,另几个男青年就用拳头和脚打一个男人,但我没有看见拿刀的男青年用刀剌中被打的男人。当时那班人见到我们走过来,在我们的劝解下,那班打架的男青年准备走。但拿刀的男青年还不愤,拿着刀还想打那个男人,他们其中一个就走来抱住拿刀的男青年,并拉着他往金龙与明月中间的横巷逃走了。”(P547行)

(四)、何XX在法庭作证:被告所带的刀有刀鞘。

综述第五、第六大点,用刀剌伤受害人的刀是没有刀鞘的,而被告所带刀是有刀鞘的。

 

七、没有人见到被告用刀剌受害人。

(一)、何XX200516日在公安机关作证:“但被我及时走过去将他抱住,所以他没有插到那司机的。”(P2613行)

(二)、梁XX2005113日在公安机关作证:公安人员问:“当时,你有否见到拿着匕首的那个人用匕首剌中司机吗?”答:“我没有见到的,我见到他拿着匕首准备剌司机时,已被X文抱住了。”(P371行)

(三)、受害人在20041214日在公安机关陈述:公安人员问:“你看到⑦号的男青年用刀伤你吗?”答:“我没看到。但我只见他拿着刀走。”(P45倒数第6行)

(四)、张XX20041123日在公安机关作证:“我只看见一个男青年拿着刀,但没有看他用刀剌中人。”(P54倒数第4行)

(五)、岑XX20041215日在公安机关作证:问:“XX他们以何手段打?”答:“我见到他们都是以拳打脚踢的手段打的。”(P6711行)

八、被告所持的刀没有血迹。

(一)、何XX200516日在公安机关作证:问:“当时你见到‘XX’手上拿着的那张匕首是否染有血迹的呢?”答:“我没有见到匕首有血迹的。”(P282行)

(二)、梁XX2005113日在公安机关作证:问:“你见到那张匕首是否染有血迹呢?”答:“没有见到的。”(P3710行)

(三)、岑XX20041215日在公安机关作证:问:“你见到‘XX’所持的刀刃沾有血迹?”答:“没有的。”(P694行)

第七、第八大点有力地佐证了被告没有剌受害人。

 

九、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与任何人合谋伤害受害人。不存在被告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的问题。

 

十、对公诉人相关意见的反驳:

(一)、被告前三份供述没有说还有一个男青年也持刀只能说明被告的记忆力较差或者不愿积极举报他人,并不能说明当时只有被告一个人持刀。被告供述共有两人持刀是与证人何XX、黄XX、甄XX的证言一致的,说明被告的供述是真实的,并无虚假。

(二)、受害人只见到被告一个人持刀并不能排除其他人也持刀,正如受害人不知何人踢了他一脚一样。(P459行)

(三)、公诉人认为由于当时灯光不好,所以将X色看成X色是合理的,这说法与事实不符:岑XX20041215日在公安机关作证:问:“当时灯光如何?”答:“灯光是较亮的,能清楚看到的。”(P692行)黄XX20041214日在公安机关作证:“我当时是看得较清楚的,因为那小卖部的灯光刚好照着的。”(P523行)

(四)、公诉人认为被告的刀没有血迹不能代表被告没有剌受害人,因为被告可以将血迹擦去。但是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将血迹擦去,公诉人只是凭空想象。

(五)、公诉人认为证人甄XX与被告关系亲密,因此证言不可信是错误的。首先,甄XX只是被告的一般朋友,公诉人认为是亲密关系只是凭空想象。其次,甄XX所反映的两件事实:被告外貌特征和有两人持刀,均与多名证人的证言一致,没有与任何一名证人的证言相矛盾。由此可见,甄XX是真实客观地反映了事实。

 

综上所述,剌伤受害人的是另一个男青年,被告并没有用刀剌受害人 ,被告与其他打受害人的人没有合谋。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本案。

 

 

                          辩护人:

                           00五年五月十八日

 

恩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XX无视国家法律,因车费问题而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并和多人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被他人用刀刺至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用刀刺伤被害人的事实,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用刀刺伤受害人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虽然被告人与多人事先没有通谋伤害被害人,但事情因被告人而起,且被告人积极参与殴打。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被伤害结果是有因果关系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与他人没有共同故意犯罪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234条第二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的父亲问我:“上不上诉?”我答:“刑期过重,应当上诉。”被告人的父亲说钱不多,只能出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的一半数额。我告诉他:“如果我这样接受你的委托,就会违反全国律协和广东律协的规定,构成低价竞争。我不能这样做。即使你请不起律师,也应当自行上诉,争取减刑。”后来,被告人的父亲打电话来告诉我中院作出了(2005)江中法刑一终字第85号判决书,特别兴奋地说:“上一级法院判了我儿子两年,比一审减了一年。我叫我儿子要上诉。我儿子只写了一句话‘不服一审判决,要求上诉。’就少了一年!”

 

 

(转载须注明版权属谢国洪所有)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本案是故意伤害罪案。本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41118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周XX在恩城镇沿江路“neway"酒巴门口处,因车费问题与出租车司机吴XX发生争吵,被告人周XX等人即用拳脚对吴XX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拔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吴XX的左腰部、左大腿等处刺伤。经法医鉴定,吴XX左腰部的损伤为重伤,伤残评定为十级。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照片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34条第二款之规定。公诉人在发表公诉词时又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极差,请法院在法律规定的三年至十年的刑期里从重判决。我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案发现场有两个人持刀。

(一)、何XX20051616时至18时在公安机关证实:“当时我见到一共有两个人拿着刀的。”(P26倒数第3行)何XX20051622时至170时,在公安机关作证:“当时有XX和一个……男青年共两人手中拿着匕首。”(P303行)

(二)、黄XX20041214日在公安机关作证:“这五六个男青年之中有两个是带着刀具的。”(P515行)

(三)、被告在2004126日在公安机关供述:“我听到他讲自己用一把刀剌了那的土司机的臀部。”(P1616行)

(四)、甄XX在法庭作证:除了见到被告持刀外,还见到另一男青年拿着刀打架。

 

二、只有一个人用刀剌受害人。

(一)、受害人在20041120日在公安机关陈述:“共插了两刀。”(P402行)

(二)、黄XX20041214日在公安机关作证:“我看到那个男青年的刀在灯光下扎了两下。”(P524行)

综上两大点,可清楚知道:当时持刀的人除了被告外,还有另外一个男青年;在两人中,只有一个人用刀剌了受害人,另一人并没有用刀剌受害人。

 

三、用刀剌受害人的人的外貌特征:

(一、)黄XX20041214日在公安机关作证:“其中一个年约20岁,身高约1.70米,较瘦、头发微XX肩的,X面。这个人是经常到Neway洒吧饮酒的,平时见到他是用一条XX色铁链当裤带的。另一个人年约22岁,高约1.65米,较X,头发X耳的。”(P5113行)“其中有一年约20岁的男青年用一把尖刀扎向那个男人,我当时是看得较清楚的,因为那小卖部的灯光刚好照着。……而那个年约22岁的男青年手持一把尖刀要上前剌那个男人,这时有两个人拦住他,那个男青年只好将手持的尖刀套进一个刀鞘内。”(P522行)

(二)、杨XX20041123日在公安机关作证:“身高1.72米左右,比较X,头发比较X,连耳朵都XX,身穿X色衣服,X浅色的牛仔裤。年龄约20岁。”(P6111行)

(三)被告在20041216日在公安机关供述:“他当时下着牛仔裤,着红色或黑色的T恤。”(P16倒数第2行)

 ()、何XX200516在公安机关作证:“当时有XX和一个年约17岁,高约1.71米,身材偏X,留着X颈黑发的我不认识的男青年共两人手中拿着匕首。”(P303行)

(五)、甄XX在法庭作证:另一个持刀的男青年头发到X

综上所述,剌人者的外貌特征如下:X衣、X裤、头发齐X、较X、平时以XX色铁链当裤带。

 

四、被告当时的外貌持征:

(一)、梁XX2005113日在公安机关作证:“他约有21-22岁,约1.68-1.70米高,他留短头发的。“(P388行)

(二)、甄XX在法庭作证:当时周XX穿蓝色外衣,里面有白色笠衫,穿蓝色牛仔裤,黑发,短碎发,前面遮耳,后面到颈的一半,不到衣领,不扎裤带。

(三)、何XX在法庭作证:当时周XX穿蓝衣,牛仔裤颜色不清,头发前遮面,后不到衣领,不到肩头,黑发。

(四)、被告在20041216日在公安机关供述:“我平时很少扎裤带的,家里只有一条啡色布裤带。”

综上所述,被告当时的外貌特征如下:蓝外衣、白笠衫,蓝裤,黑发,短发:前遮耳,后只到颈一半,不到衣领,不到肩,没有裤带。

综上第四、第五大点,刺人者与被告的外貌特征有明显差异,被告不是刺受害人的人:剌人者穿X衣,被告穿蓝衣及白衣;剌人者头发齐X,被告头发仅到颈的一半,不到衣领,不到肩;剌人者平时以XX色铁链当裤带,被告平时不扎裤带,家中仅有一条啡色的布裤带。

五、刺受害人的刀无刀鞘。

(一)、黄XX20041214日在公安机关作证:“那个年约20岁的男青年所持的刀我看不清楚的,因为当时距离较远。而那个年约22岁的男青年的刀长约30公分,双刃的,他同时是持有一个刀鞘的。”(P51倒数第4行)黄XX所看不清的是年约20岁的男青年的刀的具体特征,但他能看清楚该男青年持刀,如果该男青年持有刀鞘的话,黄XX当然是能够看清楚的。

(二)、杨XX20041123日在公安机关作证:“我在劝架的过程中见到拿刀的人向被打男人的身上剌下去。”(P616行)“刀柄是黑色的,约34公分宽,长约30公分。”(P61倒数第1行)杨XX在近距离劝架过程中没有见到剌受害人的男青年所持的刀有刀鞘。

六、被告所持的刀带鞘。

(一)、梁XX2005113日在公安机关作证:“这张匕首,长约20公分,单刃尖刀,有刀套的。”(P38倒数第5行)

(二)、黄XX20041214日在公安机关作证:“这时有两个人拦住他,那个男青年只好将手持的尖刀套进一个刀鞘内。”(P526行)

(三)、张XX20041123日在公安机关作证:“见到三、四个男青年其中一个人手拿着一张约长20厘米的尖刀来,另一只手拿着一个刀鞘,正在飞舞,另几个男青年就用拳头和脚打一个男人,但我没有看见拿刀的男青年用刀剌中被打的男人。当时那班人见到我们走过来,在我们的劝解下,那班打架的男青年准备走。但拿刀的男青年还不愤,拿着刀还想打那个男人,他们其中一个就走来抱住拿刀的男青年,并拉着他往金龙与明月中间的横巷逃走了。”(P547行)

(四)、何XX在法庭作证:被告所带的刀有刀鞘。

综述第五、第六大点,用刀剌伤受害人的刀是没有刀鞘的,而被告所带刀是有刀鞘的。

 

七、没有人见到被告用刀剌受害人。

(一)、何XX200516日在公安机关作证:“但被我及时走过去将他抱住,所以他没有插到那司机的。”(P2613行)

(二)、梁XX2005113日在公安机关作证:公安人员问:“当时,你有否见到拿着匕首的那个人用匕首剌中司机吗?”答:“我没有见到的,我见到他拿着匕首准备剌司机时,已被X文抱住了。”(P371行)

(三)、受害人在20041214日在公安机关陈述:公安人员问:“你看到⑦号的男青年用刀伤你吗?”答:“我没看到。但我只见他拿着刀走。”(P45倒数第6行)

(四)、张XX20041123日在公安机关作证:“我只看见一个男青年拿着刀,但没有看他用刀剌中人。”(P54倒数第4行)

(五)、岑XX20041215日在公安机关作证:问:“XX他们以何手段打?”答:“我见到他们都是以拳打脚踢的手段打的。”(P6711行)

八、被告所持的刀没有血迹。

(一)、何XX200516日在公安机关作证:问:“当时你见到‘XX’手上拿着的那张匕首是否染有血迹的呢?”答:“我没有见到匕首有血迹的。”(P282行)

(二)、梁XX2005113日在公安机关作证:问:“你见到那张匕首是否染有血迹呢?”答:“没有见到的。”(P3710行)

(三)、岑XX20041215日在公安机关作证:问:“你见到‘XX’所持的刀刃沾有血迹?”答:“没有的。”(P694行)

第七、第八大点有力地佐证了被告没有剌受害人。

 

九、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与任何人合谋伤害受害人。不存在被告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的问题。

 

十、对公诉人相关意见的反驳:

(一)、被告前三份供述没有说还有一个男青年也持刀只能说明被告的记忆力较差或者不愿积极举报他人,并不能说明当时只有被告一个人持刀。被告供述共有两人持刀是与证人何XX、黄XX、甄XX的证言一致的,说明被告的供述是真实的,并无虚假。

(二)、受害人只见到被告一个人持刀并不能排除其他人也持刀,正如受害人不知何人踢了他一脚一样。(P459行)

(三)、公诉人认为由于当时灯光不好,所以将X色看成X色是合理的,这说法与事实不符:岑XX20041215日在公安机关作证:问:“当时灯光如何?”答:“灯光是较亮的,能清楚看到的。”(P692行)黄XX20041214日在公安机关作证:“我当时是看得较清楚的,因为那小卖部的灯光刚好照着的。”(P523行)

(四)、公诉人认为被告的刀没有血迹不能代表被告没有剌受害人,因为被告可以将血迹擦去。但是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将血迹擦去,公诉人只是凭空想象。

(五)、公诉人认为证人甄XX与被告关系亲密,因此证言不可信是错误的。首先,甄XX只是被告的一般朋友,公诉人认为是亲密关系只是凭空想象。其次,甄XX所反映的两件事实:被告外貌特征和有两人持刀,均与多名证人的证言一致,没有与任何一名证人的证言相矛盾。由此可见,甄XX是真实客观地反映了事实。

 

综上所述,剌伤受害人的是另一个男青年,被告并没有用刀剌受害人 ,被告与其他打受害人的人没有合谋。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本案。

 

 

                          辩护人:

                           00五年五月十八日

 

恩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XX无视国家法律,因车费问题而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并和多人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被他人用刀刺至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用刀刺伤被害人的事实,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用刀刺伤受害人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虽然被告人与多人事先没有通谋伤害被害人,但事情因被告人而起,且被告人积极参与殴打。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被伤害结果是有因果关系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与他人没有共同故意犯罪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234条第二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的父亲问我:“上不上诉?”我答:“刑期过重,应当上诉。”被告人的父亲说钱不多,只能出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的一半数额。我告诉他:“如果我这样接受你的委托,就会违反全国律协和广东律协的规定,构成低价竞争。我不能这样做。即使你请不起律师,也应当自行上诉,争取减刑。”后来,被告人的父亲打电话来告诉我中院作出了(2005)江中法刑一终字第85号判决书,特别兴奋地说:“上一级法院判了我儿子两年,比一审减了一年。我叫我儿子要上诉。我儿子只写了一句话‘不服一审判决,要求上诉。’就少了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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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国洪,中级律师、高*企业合规师,中山大学法律本科毕业,从2002年开始律师执业至今。荣获中国科学发展与人文社会科学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东莞
  • 执业单位: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1920********5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人身损害、法律顾问、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工程建筑、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