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众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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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他人量刑标准,以及获得减刑的必要条件

发布者:王立众律师团队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1日 23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程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内07刑初1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某某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1

被告人程XX

辩护人王XX,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某某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刑诉(201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内蒙古自治区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XX,代理检察员孟祥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1,被告人程XX及其辩护人王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害人臧X1在××旗的岳父刘X4家屋内,与其妻子刘X2因琐事发生争吵,刘X2的姐姐刘X3上前劝架并把二人拉开,刘X2出屋后刘X3阻止臧X1继续纠缠而未让其出屋,臧X1对此不满并在屋内挥拳殴打刘X3,此时被告人程XX正好从外边进屋,看见其妻子刘X3被臧X1骑在地上殴打,程XX用随身携带的杀猪刀捅刺臧X1左侧后背一刀,后逃离案发现场。臧X1受伤后从屋内追出来走到邻居庄X家门口倒地,后被亲属送往大杨树镇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臧X1系因血胸、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程XX用刀捅刺被害人臧X1身体致其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1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程XX赔偿人民币30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原告赡养费、子女抚养费)。

被告人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

被告人程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案发后被告人程XX家属对被害人臧X1家属积极赔偿,并已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本案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案系家庭纠纷而引起的伤害案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程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害人臧X1酒后在其岳父刘X4家屋内与其妻子刘X2因琐事发生争吵,刘X2的姐姐刘X3上前劝架并把二人拉开,刘X2出屋后,刘X3为阻止臧X1继续纠缠刘X2而不让臧X1出屋,臧X1对此不满,将刘X3按在地上挥拳殴打,此时被告人程XX正好从外边回来,看见其妻子刘X3被臧X1骑在地上殴打,程XX便用随身携带的杀猪刀捅刺臧X1左侧后背一刀,后逃离案发现场。臧X1受伤后从屋内出来,走到邻居庄X家门口倒地,后在臧X1亲属送其至大杨树镇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臧X1系因血胸、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1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丧葬费338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案件发生报告表、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于1999年11月22日对程XX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2、被告人程XX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程XX出生于1956年8月8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被害人臧X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臧X1身份情况。

4、鄂伦春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大杨树中队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河北省迁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程XX作案潜逃,后于2018年5月14日在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被迁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8年5月23日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民警将程XX押解回鄂伦春旗羁押于鄂伦春旗看守所。

5、河北省迁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程XX于2018年5月14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期间程XX因疾病在迁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至5月22日,2018年5月22日鄂伦春旗公安局民警将程XX解回。

6、证人臧X2(系被害人臧X1哥哥)证言,证实1999年11月,阴历10月14日那天,我在外面办事,我朋友高X骑摩托车找我,说我家老四(臧X1)和程XX打仗了,老四受伤被送到大杨树医院了,我就着急了,我让高X骑摩托车带我去大杨树,刚出村子走到相龙山上坡的时候,看见王X1开着四轮车往回走,车上载有我大哥臧X3、我三弟臧X4、崔X、刘X2、臧X3看见我就说臧X1已经不行了,我到跟前一看臧X1躺在四轮车上,他妻子刘X2抱着他的脑袋,我一看人确实不行了,我让他们先回村子,我去乌鲁布铁派出所报案,然后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村里的人说是臧X1和程XX打仗了,程XX把人打死后跑了。对臧X1的尸体解剖后,我们把臧X1埋在村后山了。臧X1后背被刺了一刀。

7、证人刘X2(系被害人臧X1妻子)证言,证实当年我和臧X1结婚的时候没有房子,和我父母一起住,我大姐刘X3、姐夫程XX和我父母是东西院,1999年刚入冬后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那天臧X1给他大哥臧X3家杀猪去了,我姐夫程XX也帮他一个亲属家杀猪。下午4点多,臧X1喝完酒回到家,因一些家庭琐事和我吵起来了,刚开始我俩在自己的那个屋里吵,后来到我父亲家外屋吵,当时我父亲刘X4和大姐也都在家,臧X1动手用拳头打我,刘X3就上前拉着臧X1,这时我父亲让我去找村长,我就跑去村干部庄X家,我父亲也跟着我去了,当时庄X家人多,我就没说,又跑到臧X1的大哥臧X3家,跟臧X3说吵架的事了,臧X3就和我回家了,到家没看见人,外边不知谁说的在老徐家呢,我就跑到我大姐邻居老徐家,进屋一看臧X1躺在他家地上,已经说不出话了,当时我也没有注意臧X1到底哪里受伤了,就听庄XX(老徐的媳妇)和屋里的人说,臧X1到他家之后,掀起衣服把受伤的地方给庄XX看了,庄XX问他是谁弄的,臧X1说是”小占子弄的”,”小占子”是我姐夫程XX的小名。然后我们就出去找王X1,用四轮车送臧X1上大杨树医院抢救,走到半路上,臧X1和我说了一句话”我要不行了”,还没到大杨树医院,臧X1就没气了,到了医院之后,大夫抢救了一会儿,说人已经死亡了,这样我们又将臧X1往回拉,没进村子就把臧X1停在了村东头,之后就把臧X1土葬了。

8、证人刘X3(系被告人程XX妻子)证言,证实1999年秋天快入冬了,当天上午程XX去给他姨家的弟弟王X2家杀猪,臧X1去给另外一家人家杀猪,等到了下午四五点钟的时候,臧X1从外面喝完酒回来了,不知道因为何事就和我妹妹刘X2争吵,因为当时我们两家是东西屋住着,我就上前劝架,臧X1打我妹妹,我就拽着臧X1,让我妹妹往我父亲家跑,刘X2就跑到我父亲家院子里了,臧X1也追过去了,等我过去将臧X1拽住,我妹妹就从我父亲家的房子跑出去了,这时臧X1生气,就把我按在我父亲家房子的外屋打,当时我被臧X1都打蒙了,也不知道我丈夫程XX什么时候回来的,当时我被压在底下,也没看到后面发生了什么,紧接着程XX就先出屋去了,臧X1随后也把我松开往屋外走,嘴里还说了一句,”你咋能这么干呢”。我被松开后,在地上坐了一会儿,隔着窗户就看到程XX和臧X1先后往西走了,然后我就听到外面有人喊”臧四被扎了”,我就赶紧出屋去看,看到臧X1在我父亲家西边的小卖店,门口侧身歪着,他嫂子在旁边按着臧X1的后背,当时我看到臧X1的后背出血了,我记不清旁边还有谁了,这些人就张罗把臧X1往医院送,我没有跟着去医院,后来听说没送到医院臧X1就没气了。出事之后我始终没见到程XX,肯定是他捅完臧X1之后就跑了,直到前几年我搬来河北碰到程XX后,程XX对我说当天他用刀捅了臧X1后背一刀,之后就离开鄂伦春旗四处漂泊了。

9、证人臧X4证言,证实臧X1是我四弟,我在家排行老三。1999年11月份,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是下午,我当时在村里朋友家玩扑克,我也忘了谁去喊我,说”你家老四臧X1和人打仗了”,这样我就往老四的老丈人家去了,当时我也记不清是在老四的老丈人家,还是村里的徐XX家,进屋就看见老四在屋地上趴着,后背有刀伤,人还在喘气,衣服上有血。我们就开始找四轮车往大杨树医院拉,走到半路人就死了,我们又把人拉回村里了,后来警察就去了。

10、证人王X3证言,证实程XX是我丈夫程X1的哥哥,1999年11月份,程XX把臧X1捅死之后就跑了。事发时我没在场,出事的当天晚上,臧X4来我家说程XX把臧X1捅死了。

11、证人王X1证言,证实1999年入冬的时候,有一天下午快黑天的时候,同村臧X3来到我家找我,说他四弟被别人捅了,让我开四轮车把臧四拉到大杨树医院去,我就开着四轮车拉着臧X3去程XX家,到了程XX家,我看见臧X2、臧X4都到了,还有其他村的邻居,大伙就把臧四抬到四轮车上,我记得有臧X2、臧X3跟车,我开车往大杨树赶,走到向轱辘山的时候,臧四就没气了,也拉到大杨树的医院了,医生说臧四已经死了,然后就拉回村里了。

12、证人臧X5证言,证实家里人告诉我,当天村里有人杀猪,我四哥在杀猪那家喝完酒,在程XX的老丈人家,臧X1和程XX争吵了,程XX就把臧X1用刀捅了。

13、证人王X2证言,证实1999年左右,秋收之后程XX帮我家杀猪,杀完猪之后在我家吃饭、喝酒,之后他就回家了,晚上8点多的时候,听说程XX和臧X1打架了,程XX用杀猪刀把臧X1捅了,后来臧X1在送大杨树抢救的途中死亡了。

14、证人王X4(时任春亭阁村主任兼书记)证言,证实1999年11月份的一天,程XX给王X2家杀猪了,我们在一起喝完酒程XX离开的,后来听说程XX把臧X1给杀了。

15、证人臧X3证言,证实1999年将近2000年秋天的一天上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家杀猪了,中午崔X、臧X1在我家吃的饭,吃完饭之后他们就回家了,大概下午5点钟左右的时候,臧X4来我家找我,说臧X1出事儿了,被人捅了,我就赶紧过去了,到徐XX家,看到臧X1在客厅地上躺着呢,失血过多已经昏迷了,和他说话也没有反应,我就找村里的王X1开四轮车拉着臧X1上大杨树抢救,到大杨树场局医院后,大夫说人已经死亡了,我们就拉着臧X1回村了,后来公安局的人来了,对臧X1的尸体解剖后,我们就把臧X1埋在村后山了。

16、证人庄X(别名庄XX)证言,证实1999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孩子在家,我家邻居臧X1突然跑到我家屋子门口,看见我就喊”救救我、救救我”,就倒地上了,我当时吓得往屋外跑,跑到我家大门口的时候,正好看见臧X1的大哥往我家这边跑过来,我就和他大哥进了我家屋里,这时候臧X1的其他亲属也来到我家。我不知道臧X1为什么跑到我家,也不知道臧X1在哪儿、被谁打伤的,后来听说是被程XX打伤的。臧X1老丈人家住我家后面,大概有300米距离。

17、被告人程XX供述和辩解,证实大约十八九年前,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那天我姨夫王X4的二儿子喊我去给他家杀猪,当天臧X1的大哥臧X3家也杀猪,我给别人家杀猪都是自己带一把杀猪刀,杀猪刀是我自己的。在王X4家杀完猪后,在他家吃的饭,吃饭的时候我喝了一两白酒,吃完饭后就拎着刀回家了。我到岳父家的时候大约是下午四点钟,我看到臧X1和他媳妇刘X2不知道因为什么事吵吵呢,我爱人刘X3在旁边拉架,我看这情况就去我家南侧小卖店旁边的臧X3家去了,让他去劝臧X1,当时臧X3说不管,没有办法我就自己回去了。等我再回去的时候,发现在我岳父家外屋,臧X1骑在我爱人刘X3身上打她,我就说”臧四,你干啥呢,是不是作死呢”,臧X1用手指着我说”那你就过来吧”,听见这话我直接拎着杀猪刀就奔臧X1去了,当时臧X1还骑在我妻子身上打,我拿着杀猪刀,照着臧X1的后背就是一刀,刀捅进去了能有一半长,捅进去我就把刀拔出来了,当时我也没有注意臧X1后背出没出血,也没有再和臧X1对话,我就直接回我家了,进我住的屋子,穿上鞋跑到北面的山上了,在山上呆了两三天的时间,我躲着的时候就听路过的村里人唠嗑说臧四死了,于是我就避开大路专门在夜间赶路,四处躲避,在2010年左右,我跑到了河北省,在古冶、烟子石两地我就长时间待着了,直到迁安的警察把我抓住。

捅臧X1的刀是农村用的普通杀猪刀,铁把,刀把约有10厘米长,单面刀刃,刀身能有30厘米左右长,尖刀,刀身宽有5厘米。这把杀猪刀我扔了,记不起来扔什么地方了。

18、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鄂法公(99)尸检鉴字第[284]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臧X1左肩胛骨内下6.5厘米纵行伤口,深达胸腔。死于血胸、失血性休克。

19、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旗刘X4家。

20、被告人程XX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视频录像、见证人田XX户籍证明,证实2018年5月23日程XX依法对当年案发现场的位置进行了指认。

21、被告人程XX指认笔录,证实2018年8月13日,程XX查看卷中现场勘查记录照片后,依法指出第一张照片里左侧的矮房子是其岳父刘X4家及案发现场,旁边的高房是其居住的房屋;同时依法指认出案发现场就在其岳父家一进门左手边的屋内。

22、被害人臧X1的妻子刘X2、儿子柴XX出具的说明,证实刘X2、柴XX自愿放弃民事赔偿,并表示对被告人程XX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21项证据由公诉人当庭举证,第22项证据由被告人程XX的辩护人当庭举证。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XX因家庭琐事,持刀捅刺被害人臧X1一刀,致其因血胸、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XX作案后潜逃近二十年,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应酌定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持”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并已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减少刑罚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程XX家属只对被害人妻子刘X2及其儿子柴XX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他们的谅解,但没有对被害人母亲刘X1进行赔偿,也未取得被害人母亲刘X1的谅解,故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人程XX的辩护人所持”被害人臧X1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辩护人臧X1正对被告人程XX的妻子刘X2实施殴打,在案发起因上确有一定过错,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XX的辩护人所持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悔罪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支持,可对被告人程XX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1所提要求被告人程XX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人程XX赔偿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合本案被告人程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程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1合理经济损失丧葬费338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窗体底端

王立众律师!先后毕业于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刑侦专业),黑龙江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并于法学院毕业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 执业单位: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50720********4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