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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关于责任履行的争议

发布者:王立众律师团队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1日 21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陈某某、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内0723民初934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众,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众、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0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对判项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与诉求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某某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从2019年11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许某某于2019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王某某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后被告离开居住地,下落不明。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王某某辩称,担保属实,但借贷发生时,我不在场,不清楚许某某实际借款数额。我是事后在欠条上补签的名字。原告应向许某某要钱,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许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出示20000元借据一份、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富民村关于许某某下落不明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给付月息1.5%,借期一年以及许某某现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系在借据上补签名。被告许某某缺席未质证。经审查,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借贷经过、担保情况及被告许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抗辩系补签,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况且,即便补签事实成立,因补签发生于借款期限内,亦不影响保证条款的效力,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给付月息1.5%。2019年11月20日,被告许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有许某某借陈某某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圆整。上款讲好月利1分5厘,按月跑。到2020年11月20日前本利一次付清。口说无凭,立字为证。”被告王某某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并在该借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后被告许某某举家搬迁,下落不明。原告为追索债务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订立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承诺,诚信履行。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许某某迟延还款,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案涉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原告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年利率3.85%x4)计算。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为案涉债务提供保证,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王某某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于法、于理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承担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可向被告许某某追偿。被告王某某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0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对判项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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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王立众律师!先后毕业于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刑侦专业),黑龙江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并于法学院毕业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 执业单位: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50720********4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