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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陈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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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XX、马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石陈荣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3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车XX因与被上诉人马XX、聊城市XX公司、冠县国娟司机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及原审被告郭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2民初4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车XX上诉请求:1.撤销(2017)鲁1522民初4782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马XX自负50%的责任,合计损失69498.19元;3.判令被上诉人聊城市XX公司、冠县国娟司机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就被上诉人马XX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于相关案件的部分事实未确认。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郭XX提交挂靠协议证实涉案车辆挂靠于被上诉人聊城市XX公司,对于该事实原审法院并未实质审查,仅是组织各方进行质证。另外,被上诉人聊城市XX公司在一审发表答辩意见时对于涉案车辆挂靠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涉案车辆挂靠在被上诉人聊城市XX公司事实真实客观存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马XX系被上诉人冠县国娟司机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介绍推荐到上诉人处驾驶涉案车辆,作为中介机构应该对其介绍推荐的人员进行上岗前的安全教育培训。此次事故就是因为被上诉人马XX缺乏相关安全防护意识,不懂得如何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而导致的,故作为中介机构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被上诉人马XX的损失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事故70%责任过重,上诉人认为双方对于该事故存在相等的过错,双方应按50%的责任划分。该事故本应该可以避免发生,因为当时送货的工厂那边有专门负责给车辆上的货物盖篷布的专业人员,但是被上诉人马XX拒绝对方的服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到潜在的危险,但其固执地爬到货物上盖篷布,加之操作不当导致事故的发生。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马XX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车XX与聊城市XX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过错比例是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
聊城市XX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并收取相应人员及车辆管理费;2.该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马XX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3.若法院最终判决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公司保留向上诉人车XX追偿的权利。
冠县国娟司机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暂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5日,原告接到被告冠县国娟司机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的介绍及告知,驾驶鲁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冠县闫营出发至四川成都。10月8日,原告马XX在为车上货物盖帆布的过程中不慎从货物上掉下来摔伤,被成都市双流区120急救中心送往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550.9元;2017年10月12日,原告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1.右侧跟骨骨折;2.左侧跟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903.46元;2017年10月14日,原告在漱玉平民大药房购买拐杖,花费116.5元;2017年10月17日原告被送往辽宁省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21767.94元。原告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骨折,出院医嘱记载继续对症治疗,门诊复查、注意休息、食用牛奶、虾皮等含钙高的食物、1年后手术取内固定。2017年12月6日,原告在辽宁省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行X光检查,花费134元。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聊城东昌府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2月5日作出聊东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马XX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误工时间评定为20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80天;住院期间评定为2人护理,出院后评定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评定为80天;不予评定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10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门诊费86元及鉴定费2921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X及其兄长马XX二人护理,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聊城市XX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马XX在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检查报告、门诊收费票据、聊城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花费明细、收费票据、辽宁省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花费明细、收费单据、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替班协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马XX为谁跑车及收入情况;对原告提交的张XX的证明材料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无法证明证言的真实性;对交通费部分发票不予认可,认为部分发票未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法庭应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损失清单中列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不予认可,认为医疗费中应将原告购买拐杖的费用扣除;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城镇职工标准;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21天;护理费中应扣除马XX的收入;交通费过高,应按照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算;鉴定费应扣除鉴定机构关于不予评定护理依赖程度的费用。针对被告郭XX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经其余被告及原告质证,被告车XX认为该挂靠协议未加盖聊城市XX公司的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该份挂靠协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驾驶车辆是由中介公司安排的,具体车辆的归属及挂靠关系原告不知情;被告冠县国娟司机信息咨询服务中心认为一般都是车主找到中介公司寻求司机,具体车主是谁及有无挂靠关系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是如何受伤的问题,原告提交了替班协议及同行司机张XX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原告是在驾驶鲁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冠县闫营出发至四川成都后,为车上货物盖帆布的过程中不慎从货物上掉下来所摔伤。被告车XX、郭XX及聊城市XX公司均不予认可,但结合被告车XX答辩状中所述“货物紧好盖好、预防雨淋是原告作为司机的应尽职责,但其在不算太高的货物上掉下来,系因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驾驶员替班协议》中可以得知,答辩人明确提醒司机严格驾驶及操作,以确保安全”及车XX在庭审笔录中对原告马XX与案外人张XX作为车辆司机运输货物及车XX安排马XX从四川成都回来无异议,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确系在驾驶鲁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冠县闫营出发至四川成都后,为车上货物盖帆布的过程中不慎从货物上掉下来所摔伤。关于本案原告驾驶车辆鲁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何人形成劳务关系问题,原告马XX在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对其做的调查笔录中明确指出被告车XX为车主,被告车XX在庭审笔录中前后陈述不一致,时而认可实际车主为本人,时而辩称车主为车XX与郭XX二人,同时郭XX明确否认其系车主,而被告车XX及原告亦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车主,故应作出对车XX不利的认定,鲁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车XX。原告马XX系由中介被告冠县国娟司机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介绍到被告车XX处驾驶车辆运送货物,原告与被告车XX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车XX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马XX在为货物盖帆布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落,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货物为纸箱的情况下,应预知到潜在的危险,且原告作为常年货运替班司机,应有相对丰富的经验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被告车XX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等均无异议,但认为应将购买拐杖的费用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摔伤部位系脚跟骨骨折,且购买拐杖费用系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的,是原告伤情治疗的必要支出,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清单中的其他费用,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为24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支持;根据聊城东昌府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二次手术需要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营养期限为80天,依法应予支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每天应按20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60元每天计算,时间为200天,被告对该计算标准及天数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按原告受伤日2017年10月8日起至定残日2018年2月5日前一天共计为121天,故原告实际误工天数应按121天计算;原告是作为替班司机为被告驾驶车辆运送货物,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持续性月收入,且原告系城镇户口,故被告的辩称理由应予采信,对原告的误工标准应参照山东省城XX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365天计算为宜;原告要求护理费共计10923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扣除原告哥哥马XX的护理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原告哥哥马XX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能证明马XX的月收入情况,故原告要求马XX护理费3575元/30天×24天=286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为36789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鉴定费中应扣除鉴定机构关于不予评定护理依赖程度的费用,于法无据,且原告鉴定费系原告鉴定所需实际花费,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交通费3129.4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不相吻合。原告自受伤后在异地三个不同医院就医治疗,交通费已实际发生,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距家远近,交通费可酌定为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4558.8元(550.9元+1903.46元+116.5元+21767.94元+134元+8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0元×24天)、营养费1600元(20元×80天)、误工费12195.59元(100.79元×121天)、护理费10923元(3575元/30天×24天+36789元/365天×80天)、伤残赔偿金73578元(36789元×20年×10%)、鉴定费2921元、交通费酌定2500元,以上合计138996.39元,按照原、被告责任划分,被告车XX依法应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38996.39元×70%=97297.47元,余之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车XX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97297.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0元减半收取计2171元,由被告车XX负担1116元,由原告马XX负担105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可以认定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审认定为健康权纠纷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聊城市XX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虽然能够认定涉案车辆挂靠在聊城市XX公司的事实,但是上述司法解释是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后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而本案纠纷是因为马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从高处摔落受伤引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车XX要求聊城市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冠县国娟司机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冠县国娟司机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在介绍劳务时,已对马XX的驾驶资格等进行了审查。且马XX一审时提交了签订的《驾驶员替班协议》,该协议是冠县国娟司机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提供的格式协议,协议中有关于司机应当遵守的各项安全注意义务,冠县国娟司机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对马XX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明显过错,上诉人认为中介机构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马XX是按照《驾驶员替班协议》的约定,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车XX作为实际车主,应当对雇员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马XX在履行雇佣活动中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情况,酌情认定马XX自身承担30%的责任比例,车XX承担7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车XX认为应与被上诉人马XX承担同等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2元,由上诉人车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石陈荣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现就业于山东鲁冠律师事务所,是该所的投资高级合伙人。法学功底深厚、思维方式独特,工作作风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聊城
  • 执业单位:山东鲁冠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1520********48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刑事辩护、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