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陈XX、李XX、陈XX、谭XX因与被上诉人韩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7)鲁1502民初7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XX、李XX、陈XX、谭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鲁1502民初7917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丈夫陈XX系兄弟关系,2014年被上诉人的丈夫去世后,被上诉人改嫁,这样将地块让上诉人耕种,上诉人也承认耕种,期间每年都给被上诉人一季小麦。2016年,被上诉人口头说不要啦,但是双方也未签订租赁合同。2017年因修建青兰高XX,占用了被上诉人0.7亩地,金额为52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为71300元是判决错误。一审法院不能列为陈XX、谭XX为本案被告。被上诉人的地块一直由上诉人耕种,与陈XX、谭XX没有任何关系。陈XX与谭XX是夫妻,虽然是上诉人的儿子,但陈XX已经是成人、成家,在聊城居住,已经与上诉人分家多年,不能认定为本案的被告当事人。
被上诉人韩XX答辩称:第一,一审查明及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其对土地及补偿数额并无争议且认可,其现在予以否认不具有事实依据;第二,土地是上诉人以户为单位进行的承租,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认可耕种的事实,在土地被征收之后补偿款也发放至谭XX的账户,可见其家庭财产是混同的,所以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韩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土地征收补偿款71300元并赔偿损失;2、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韩XX的丈夫陈XX与被告陈XX系兄弟关系,陈XX与被告李XX系夫妻关系,陈XX与谭XX系夫妻关系,陈XX系陈XX与李XX之子,陈XX共兄弟三人。2010年5月被告承包了原告以家庭联产形式承包的承包地6.37亩。约定每年每亩承包费为500斤小麦款,租金每年共3000元左右。2017年因修建青兰高XX,占用了原告以家庭联产承包形式的部分承包地,共补偿原告土地补偿金71300元,该补偿款被被告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聊城江北水城XX取得了以家庭联产承包形式的承包地。原告韩XX嫁至山东省阳谷县XX后在该村并未取得承包地。因修建高速公路占用原告以家庭联产形式承包的承包地所补偿的土地补偿费应归原告所有。原告韩XX作为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承包方代表,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作为原告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XX、李XX、陈XX、谭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原告韩XX土地补偿款71300元。案件受理费791元,由被告陈XX、李XX、陈XX、谭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领取的被上诉人韩XX一家土地补偿费的数额,上诉人陈XX、李XX、陈XX、谭XX在一审答辩状及庭审笔录中均认可是71300元,构成自认。上诉人上诉称占用了被上诉人0.7亩土地,金额为52500元,但是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本院不能采信。二、关于上诉人陈XX、谭XX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即承包土地是以家庭户为单位。村委会发包土地及发放土地补偿款也是以家庭户为单位。上诉人陈XX、李XX、陈XX、谭XX的土地补偿款是以一个家庭户发放的,且土地补偿款打入了上诉人谭XX的账户,应当认定陈XX、李XX和陈XX、谭XX是同一家庭承包户,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2元,由上诉人陈XX、李XX、陈XX、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