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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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工伤认定纠纷,我方代理原告,本次诉讼请求全部得到法院支持,胜诉!

发布者:李明杰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19日 3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女士

原告翟女士

原告刘先生

原告刘某1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杰,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单位

第三人:成武县某某管理局

四原告不服被告某某单位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翟女士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出庭单位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女士、翟女士、刘先生、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认定刘某2的死亡为工伤;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与第三人认定工伤事宜,向被告提出了认定刘某2的死亡为工伤的申请,被告于2023 年5月6日作出了不子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书事实认定有偏差,法律适用有错误,刘某2的死亡应视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住院病例中的入院记录、病程记录、病情告知书 等,可以认定刘某2符合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死亡情形, 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同工伤。根据刘某2突发疾病治疗的入院记录、病程记录等,可以认定刘某2在48小时内已经处于脑死亡状态。刘某2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于2023年02月09日14:01分入住医院住院治疗,后刘某2被送至该院急诊科抢救室。根据抢救记录病程记载:患者瞳孔散大固定无反光存在,心音未闻及,大动脉搏动未触及,行心电图心电波形呈直线状态,宣布死亡。从上述记载可以看出,从入院时基本具备了脑死亡的特征,具体特征在后文论述。

第二:根据病情告知书以及诊断证明书,可以进一步认定刘某2属于脑死亡情形且不超过48小时。以及根据病程记录判定的结果:考虑处于脑死亡状态的结论等,我们应尊 重该结论,为此原告认为刘某2从初次诊断到被医疗机构判定脑死亡时仍未超过 48 小时,应视为工伤。

第三:对于本案刘某2的死亡标准应按照脑死亡标准予以认 定,符合立法精神和社会主义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 调,可持续的发展观) 的要求。原告认为也就是在医院就患者当时的状况给出了:“生存希望渺茫”、“考虑处于脑死亡状态”、 “无自主呼吸”、“双侧瞳孔散大,无返光”、“深度昏迷”等 结论,此时可以证实刘某2死亡无法逆转的事实,而且此时尚在 患者刘某2被送医治疗抢救后的 48 小时期间内,在法律对死亡认 定标准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从有利于保护职工的角度予以 考量.对于在处于考虑脑死亡的状态之下,家属要求继续抢救是基 于感情和人伦的需要,职工脑死亡时已经具有不可逆行性,持续 性的抢救只是机械性被动的延迟了临床的死亡时间,在患者被宣 布处于脑死亡状态后,心跳是呼吸机产生机械性被动的呼吸作用的结果。

现代医学赋予了呼吸机辅助呼吸、替代呼吸、维持心跳的功能,中枢性呼吸衰竭后,可以用呼吸机对心脏进行有氧维持,从理论上说,呼吸机机械通气时间延长多久,心跳就有可能维持多久。当有呼吸机介入并且是替代性呼吸时,还一味坚持心脏停跳的死亡标准干扰了正常的医疗秩序,也造成了司法混乱。《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该条例的修改变化过程是对职工权益保护不断完善的过程,《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一) 项规定,亦是扩大、加强对职工权益的保护范围和力度。为使该条文得到有效实施,抢救时间的限制在于强调死 亡原因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相关性和因果关系。 因突发疾病后,疾病危重程度的不同,医院抢救条件、抢救方案 的不同、家属抢救意愿的不同,都将导致抢救时间的差异化,认定是否视同工伤,仅仅从抢救时间上进行衡量,是对法律的僵化 适用,导致立法本意的扭曲,使得原本出于良好目的的立法得不 到正确适用。针对本案刘某2抢救时间的认定,对《工伤保险条 例》第十五条(一) 项的适用应从立法目的上作适当扩张解释。 本案中,刘某2在被医院认定脑死亡后继续使用呼吸机实现替代 性机械性呼吸的时间应不予计算在抢救时间内,从医院的初次诊 断时间起算,刘某2从突发疾病直至被宣布脑死亡的时间仍在 48 小时以内,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 项的规定, 刘某2的工伤申请应视为工伤,这样即符合立法精神,也符合社 会主义发展观的要求,综述,原告认为刘某2属于突发疾病在 48 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应视为工伤的情形,应享有工伤保险资格待遇,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李女士、翟女士、刘先生、刘某1的诉讼请求。

事实理由:一、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二、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定性准确、法律依据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2023 年 3 月 16 日答辩人受理成武县某某管理局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答辩人予以调查核实。经调查, 刘某2为成武县某某管理局的职工。2023 年 2 月 9 日上午10时40 分许,刘某2在辖区内工作时感觉头晕、手脚发麻返回单位,11时30 分左右刘某2感觉症状加重离开单位,13时29分救护车从家中接往医院抢救,2023 年 2 月 12 日 20 时 03 分 经抢救无效宣布死亡。

刘某2工作时发病时间为 2023 年 2 月 9 日上午10:40 分, 成武县人民医院认定的死亡时间为 2023 年 2 月 12 日 20:03 分, 已经超过了 48 小时,答辩人只能依据县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及居 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推断) 书上的死亡时间做出认定,因此,其 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第(一) 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 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也不符 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其他各项认定工伤或者 视同工伤的情形。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 性准确、法律依据正确、结论正确,为维护工伤基金的合法、安 全使用,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 成武县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3.成武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受伤害职工授权委托书及结婚证;5.成武县市场监 督管理局关于刘某2同志工伤事故调查报告一份、成武县市场监 督管理局证明一份、2023 年 2 月 9 日刘某2工作照片 5 张、秦传 稳及姜喜杰出具的证据各一份、被告对相关人员做的工伤调查笔 录 7 份;6.2023 年 2 月 9 日及 2 月 28 日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 住院病历一份、急救中心(站) 院前急救病历一份、居民死亡医 学证明书(推断) 书一份。

第三人述称,因原告诉某某单位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第三人作如下答辩:刘某2系我局职工,一直在基层工作,工作期间任劳任怨,勤勤恳恳,在其去世后我局积极协助其家属申请工伤认定,对其病亡前的工作情况进行了调查,形成了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已经提交给人社部门。对刘某2同志不幸去世,我局非常悲痛,深表同情,希望从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方面作出客观公正判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 3 中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有异议,对其他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 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 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工伤保险立法目的既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 是为了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 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 无效死亡的;”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刘某2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无争议,对死亡人员刘某2死亡时间是 否符合“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判断标准存有争议, 也是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

本案第三人工作人员刘某2 2023年2月9日上午 10 时 40 分许在辖区内工作时感觉头晕、手脚发麻,11 时 30 分症状加重,离开单位返回家中,13时29分救护车从家中接往医院抢救,成武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记载刘某2入院时间为2023年2月9日14 时1分。 2023 年2月9日19时56分医院病情告知书和 2023 年2月9日的诊断证明均记载,考虑处于脑死亡状态,生命希望渺茫,不可逆转,家属态度是要求积极治疗。即刘某2在入院当天被诊断为已处于脑死亡状态且生命希望渺茫、不可逆转,无自主呼吸,使用呼吸机辅助呼吸等。只是因家属情感、抢救意愿,医院以现代化医疗设备和药物延续心肺功能的时间。原告认为刘某2在被医院确诊脑死亡后继续使用呼吸机替代性机械性呼吸的时间不应计算在抢救时间内,刘某2从突发疾病至被确诊脑死亡的时间在48小时以内。而被告判断刘某2的死亡时间标准是以医院出具的临床死亡通知书时间。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认证的刘某2突发疾病时间、地点及成 武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成武县人民医院关于刘某2 的病情告知书以及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可以判断刘某2在48小时 内已经处于脑死亡状态且存在不可逆转的情形。因家属处于亲情 的强烈要求下,医护人员施以药物、运用现代化的医疗设备延续 心肺功能的运行。鉴于我国法律目前对死亡标准的判定没有明确 规定的情况下,对职工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理解,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 定时,还应遵循立法目的,不宜作出对职工不利的解释。

综上,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撤销,并予重新作出。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 项、第(二) 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某某单位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某某单位于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认定。

李明杰律师,劳动纠纷律师,拥有劳动关系高级管理师专业技能证书,中共党员,本科毕业山东大学,研究生毕业于贵州大学法学院,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菏泽
  • 执业单位: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720********96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