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郭XX、上诉人山东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7)鲁1702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经审查,与山东XX公司签订合同的系菏泽市牡丹区耐鑫防腐保温工程部,该工程部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董XX,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应当列菏泽市牡丹区耐鑫防腐保温工程部为当事人,一审法院列董XX为当事人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7)鲁1702民初4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郭XX、上诉人山东XX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07元、1693元予以退回。
李明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