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洪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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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XX公司与东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洪珍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2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广东XX公司诉被告东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被告向原告电话订购轴承,双方口头约定月结60天付款。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达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签收并在每月25号进行对账,原告按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进行请款,截止到2018年9月30日双方交易金额共计77377.60元。原告诉请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7377.60元及利息(庭审时明确以77377.6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被告向其发出的订单,订单上载明物料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原告庭审时陈述,订单是被告的员工通过邮件发送给原告。
原告提交了2018年8月-10月的送货单,送货单上载明客户为被告,并载明了货物的品名、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原告庭审时陈述,送货单的收货人签名多数系被告的员工刘XX,只有一两张是其他员工签收。
原告提交了2018年8月-10月的三份对账单,对账单上记载了送货的日期、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记载的内容一致,对账单上有被告的业务专用章。2018年10月的对账单显示,截止2018年10月25日未付款金额为77377.60元。原告庭审时陈述,对账单是被告通过邮件形式向原告发出的;双方口头约定月结30天,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原告当庭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答辩、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订单、送货单、对账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交易且被告签收了原告所送货物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双方交易金额为77377.6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一方,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被告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包括了律师费,律师费并非因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的损失,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XX公司支付货款77377.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7377.60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1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广东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元、保全费794元,由原告广东XX公司负担受理费56元、保全费48元,由被告东莞市XX公司负担受理费874元、保全费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洪珍律师,1992年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1994年取得律师执业资格,广东才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赵律师2010年取得...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东莞
  • 执业单位:广东才源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1920********11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