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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赠予第三者的财产,第三者转账部分应予扣除

发布者:欧阳移和律师 时间:2025年10月30日 3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原告:王X,女,1983年1月出生,湖南省某县人

被告:林X,女,1988年10月出生,湖南省某县人

第三人:阳X,男,1981年7月出生,湖南省某县人

原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子,2021年1月至2025年6月,被告明知第三人已婚,但仍与第三人发展成不正当的恋爱关系,并且这4年期间,第三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合计向被告转账118920元。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也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因为第三人转账赠与的11892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

办案过程:

被告林X通过网络找到本律师,通过与被告的积极沟通,了解到本案件的基本事实,本案第三人交付给被告的款项应依法扣除的有三部分:第一部分是被告拒收部分;第二部分是被告为第三人代付的部分款项;第三部分是被告转给第三人的部分款项。在扣除上述三部分款项后,被告方实际取得仅42827元;同时,本代理人认为本案诉讼主体错误,第三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且是案涉款项的实际交付人,因此第三人应列为本案被告,而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因此本案程序违法。

办案结果:

一、法院认为第三人阳X在与原告王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林X发展成不正当男女关系,擅自将大额夫妻财产交由林X处分,该行为不仅非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更严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第三人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而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原告请求确认第三人阳X在2021年月至2025年6月期间向林X的赠与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因本案原告主张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赠与的款项,而返还赠与款项的主体是被告林X而不是第三人阳X,因此阳X在本案中可以列为第三人

三、本案被告以无效行为而取得的财产系不当利益,经查实第三人通过微信转账和发红包方式,共给付林X115781元,但其中应当由第三人自行支付的费用有22782元,因第三人通过微信转账给林X,再由林X支付给他人,该部分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其次,林X微信转账和发红包给第三人29822元,应当予以扣除;最后,2025年4月5日,林X给付第三人阳X20000元现金,应当予以扣除。经计算,林X因无效行为取得的不当利益为43177元(115XXXX278229822-20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王X。

四、本案原告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仅向本院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根据本案的处理结果酌情由原被告承担,可与本案诉讼费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三人阳X在2021年月至2025年6月期间向林X的赠与43177元的行为无效;

二、本案被告林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43 177元;

三、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6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14元,由原告王X负担1153元,被告林X负担 13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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