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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姻家庭一案

发布者:欧阳移和律师 时间:2016年11月23日 8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涛,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移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盖某与被上诉人岳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涛与被上诉人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移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盖某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判令双方平等分割房屋折价款。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小孩至18周岁抚养费不合法,且子女抚养费与财产分割并无折抵关系,不能以岳某应付给上诉人的房屋折价款来抵消。因此,岳某应当将房屋折价款的一半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也可以不将该款带出中国,可由相关管理部门监管,以确保切实用到小孩身上。二、本案中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定的房屋价值为392310元,双方应平等分割,故岳某应补偿上诉人196155元。但一审法院称为照顾子女与女方权益。仅判决岳某向上诉人补偿15万元,显然不公。该房屋系上诉人为安顿岳某及孩子全款购置,上诉人无法回到屮国是由于经营困难,本身并无过错,对岳某及小孩亦无亏欠损害,故法院不需要另行额外保护子女与女方杈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公平,亦不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岳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是: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的规定:“抚育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笫九条规定:“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现上诉人在中国有分割房款,且足够支付小孩抚育费,具备一次性给付的条件。抚育费确实是给付孩子的,但一审判决小孩由被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是实际监护人,代小孩履行各项民事权利,故也是抚育费的实际领取人。对被上诉人而吉,上诉人目前处于失联状态,从小孩出生到现在,上诉人只见过小孩一面,被上诉人也不清楚上诉人的经济状况。因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小孩抚育费,并以其获得的分割房产价值折抵抚育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是最恰当的给付方式,也是对小孩利益的最大保护。二、上诉人称

房产应当平等分割,虽房子是上诉人出资购买,但装修是被上诉人借钱完成。另外,上诉人称自己在婚姻存续期间并无过错,但实际上,八年来上诉人只见过妻子与孩子一次,没有打过电话,对电子邮件亦未回复过,何来没有亏待?随着屮国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小孩的学习与生活开支必然不断增加,而一审判决的抚育费只有1200元毎月。因此,一审判决在房产分割上对子女与女方权益的倾斜,完全合理合法。

  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岳某与盖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梁靖宇由岳某抚养,由盖某支付抚养费每月30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三、一套位于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西外街的三室两厅商品房夫妻共同财产归岳某所有,盖某所应得的部分折抵小孩部分抚养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5月,岳某与盖某在浙江省宁波市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自2007年6月起双方在宁波市租房同居生活,2007年9月29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3月18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梁靖宇。自2008年8月中旬盖某返回美国后,双方长期分居两地,且由于双方在文 化背景上所存在的差异和对生活的要求不同,缺乏交流沟通而导致夫妻产生 矛盾,双方分居近八年。分居期间,小孩梁靖宇由岳某抚养。但自2015年12月起盖某未再支付小孩抚养费。婚后,岳某与盖某在湖南省邵阳市购买了一套房屋,该房坐落于邵阳市大祥区城西北路水映名城6号楼,房屋面积为130.77平方米,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岳某(权证号R0034438)。 —审庭审中,岳某与盖某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人民币3000元/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岳某与盖某虽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因婚后双方长期分居,缺乏沟通,且由于生活上的差异而导致夫妻产生矛盾,严重地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现岳某起诉离婚,盖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小孩梁靖宇一直随岳某生活,改变其生活教育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盖某也同意小孩由岳某抚养,故小孩梁靖宇由岳某抚养为宜。对于小孩抚养费综合考虑本地的生活水平。小孩的实际需求及双方的负担能力,确定自2015年12月起按每月1200元支付小孩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岳某要求盖某按毎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过髙,对其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岳某与盖某婚后所购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为3000元/平方米,房屋面积为130.77平方米,故双方认可房屋的总价值为392310元。对于财补偿盖某房屋款150000元。据此判决:一、准予岳某与盖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梁靖宇由岳某抚养,盖某一次性支付小孩至18周岁时止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47600元。小孩随岳某生活期间,盖某有探视的权利,岳某有协助的义务。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坐落于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城西北路水映名城6号楼房屋一套(权证号R0034438)归岳某所有,由岳某补偿盖某房屋款人民币150000元

。以上二、三项相抵后,岳某应朴偿盖某人民币2400元,此款限岳某于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给盖某;四、驳回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审判决共有房屋的分割是否公平合理?分割房屋价值折抵孩子抚育费是否恰当?从本案情况来看,在上诉人2008年离开中国后,双方一直分居两地,上诉人并未完全尽到相关责任和义务,故一审判决在公有财产分割上对子女与女方权益的适当倾斜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九条规定:“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务折抵子女抚育费。”现上诉人除共有房屋的应得分割财产外,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中国还有其他财产或经济收入来源,故一审判决一次性给付子女抚育费及以房屋分割补偿款折抵抚育费并无不当,也能更好地保障子女利益。

  综上所述,盖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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