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B、C与被告D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1623民初451号
原告:A,女,1963年10月生
原告:A,男,1986年5月生
原告:A,女,1988年10月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和,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3年10月生
原告A、B、C与被告D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C委托代理人D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C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17元、误工费7830元、护理费2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665元,合计354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20时度,原告A的丈夫B去XXC家察看建筑材料,遇另一建筑工人说不做了,于是去XX借笔写一个电话号码,因普通话不标准,产生误解,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持刀追赶A,A用手一挡,导致A右环小指开放性骨折,左手指、左上臂、左侧后肩部挫裂伤伴肌肉损伤,受伤后,A先后在隆街镇中心医院、连平县XX医院、东源县XX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3万余元,出院后,原告与A先后多次要求派出所处理该案,但被告一直在逃,2015年10月18日,A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作为A近亲属的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只好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A未到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核实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在发生口角时,未能控制自己情绪,用刀割伤A,应当承担侵权责任,A于2015年10月18日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作为A妻子和子女的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因A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发票支持23017元,2、误工费:A是从事建筑行业,按同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13天加上医嘱全休1个月,共计43天;误工费为54205元/年÷365天×43天=6385.79元,3、护理费:按当地护工收费标准支持80元/天×43天=3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500元,以上五项共计34642.7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至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A、B、C经济损失34642.79元,
二、驳回原告A、B、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5元,由原告A、B、C负担15元,被告A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XX
代理审判员 A人民陪审员B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叶 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