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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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XX与马XX、苏州XX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磊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2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解XX诉被告马XX、苏州中晟烟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XX)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琳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马XX及被告中晟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投资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11月25日起算,暂计至2018年7月9日,共591天,利息为:100000元*4.35%/365天*591天=7043元,其后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暂计金额合计为:10704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至2018年7月9日(共591天)为704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苏州X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股东及其持股比例、出资时间说明如下:(1)2014年11月13日,股东及其持股比例为:解XX40%、张X60%;出资时间:2060年12月31日。(2)2016年5月3日,股东及其持股比例变更为:刘X40%、张X60%,出资时间变更为:2050年12月31日。(3)2016年9月12日,股东及其持股比例变更为:刘X20%、解XX10%、中晟XX70%;出资时间变更为:2050年12月31日。(4)2016年11月29日股权比例变更为:刘X20%,解XX20%,中晟XX60%;出资时间仍为:2050年12月31日。2015年5月14日被告中晟XX成立,马XX为中晟XX股东兼法定代表人。2016年9月12日,被告中晟XX正式成为XX公司的股东。为及时补充XX公司资金,中晟XX法定代表人马XX提出由各股东进行出资,其中解XX出资10万元。2016年11月24日,原告解XX从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上取出10万元现金,并于2016年11月25日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了马XX。马XX收款后,由其所在的中晟XX向原告解XX开具了编号为XXX的《收据》一张,马XX在经办一栏亲笔签字确认,并由中晟XX财务人员加盖中晟XX财务专用章,写明交款单位为解XX,收款方式为现金壹拾万元整,收款事由为XXX投资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该日期中的年份2014年系中晟XX财务人员误写,实际应为2016年。因为2014年时,中晟XX尚未成立,也尚未成为XX公司的股东,此时不存在XXX投资款之说。被告马XX和中晟XX在收到原告解XX交付的10万元现金投资款后,并未如实将该10万元作为出资注入XX公司账户,而是挪作己用,不予归还。原告几经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马XX、被告中晟XX共同辩称,1、马XX经手为中晟XX向解XX所收取的涉案100000元并不是解XX向XX公司投入的认缴资本,而是因为解XX原来的股权比例是10%,中晟XX的股权比例是70%,解XX向中晟XX支付的涉案100000元是为了购买中晟XX的10%股权而支付的对价,从而使解XX的股权从10%升至20%,中晟XX的股权相应从70%降为60%,因此中晟XX转让股权所取得该笔100000元是其应得的收入,从原告所举的证据中也可以看出解XX是在2016年9月份介入XX公司,本案100000元如果系其最初的10%的股权注资的话,应当发生于9月份前后,而本案的100000元发生于2016年11月25日两被告向其出具100000元的收据,29日进行了股权比例的变更,这一变动是在几天之内一气呵成,合乎事物发展规律;2、该笔100000元已经被解XX在园区法院主办的XX公司清算一案中被解XX提及举证,解XX的观点是该100000元系其向XX公司直接注资,要求法院将该100000元参与到强制清算中,如果清算一案与本案都成立的话,那就产生了解XX的100000元变成了200000元,所以这两个案件是相互矛盾的,解XX的100000元绝不能当200000元用。鉴于以上两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解XX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XX公司的工商内档复印件一组,证明:XX公司成立日期是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13日、2016年5月3日、2016年9月12日、2016年11月29日四次股东变更登记及其持股比例情况。2、中晟XX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中晟XX成立日期是2015年5月14日,因此根本不可能在2014年出具收据。3、2016年11月24日原告所有的卡号为62×××19银行卡的取款凭条一份、编号为XXX的收据一份,证明2016年11月25日原告将10万元投资款交付给了XX公司当时的大股东中晟XX。
被告马XX、被告中晟XX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了被告方陈述的逻辑观点和时间顺序;对第2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方并没有说本案的100000元收据是2014年11月25日,是笔误所致,就是原告所称的2016年11月25日;对第3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款项与马XX个人没有任何关系,仅是为中晟XX的法定代表人在履行工作之职代中晟XX收取的该笔款项。
被告马XX、被告中晟XX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均在清算组材料中,证明解XX在XX公司清算一案,要求处理的100000元是本案的这笔100000元,同时证明两被告在没有收到渭塘法庭诉讼文书的情况下,并不知道有本案的情况下,于2018年10月10日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江苏XX)出具了情况说明,向清算组陈述了我方观点,解XX投资的100000元并不是向XX公司直接注资,而是购买中晟XX10%的股权所应支付的对价。
原告解XX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我方都不认可,首先都不是原件,谈话笔录只有部分人的签字,没有谈话人陆XX以及记录人骆XX的签字,第一页、第二页、第三页只能看出来有姓解的和姓陈的签字,第三页虽然有陈X签字,但是陈X是否有代理权限看不出来,综合谈话笔录也看不出哪些内容能达到被告想要证明的目的。相反的,可以看出解XX当时100000元的出资是向XX公司注资的行为,解XX与XX公司投资关系跟XX公司本身的清算关系本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没有一定的关联性。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本身系被告自己提供,必然是对其自己有利的阐述,被告方就70%变成60%,这10%对价给本案原告只是被告自己的说辞,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通过其情况说明第一点可以看出中晟XX与XX公司关系是比较混乱的,中晟XX对此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继而证明两被告就100000元的出资款应当承担共同退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XX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成立,2016年5月3日,股东由解XX、张X变更为刘X(出资比例40%、认缴出资额40万元、出资时间2050年12月31日)、张X(出资比例60%、认缴出资额60万元、出资时间2050年12月31日)。2016年9月12日,XX公司股东变更为刘X(出资比例20%、认缴出资额20万元、出资时间2050年12月31日)、解XX(出资比例10%、认缴出资额10万元、出资时间2050年12月31日)、中晟XX(出资比例70%、认缴出资额70万元、出资时间2050年12月31日)。2016年11月29日,XX公司股东变更为刘X(出资比例20%、认缴出资额20万元、出资时间2050年12月31日)、解XX(出资比例20%、认缴出资额20万元、出资时间2050年12月31日)、中晟XX(出资比例60%、认缴出资额60万元、出资时间2050年12月31日)。
另查明,2016年11月24日,原告解XX从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4719的银行账户取款100000元。2016年11月25日,原告解XX将该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中晟XX,被告中晟XX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XXX投资款,被告马XX在经办人处签名。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解XX和刘X本身都是马XX公司的员工,XX公司的日常事务是由解XX和刘X主导,重大事项报给马XX审核备案批准,马XX负责XX公司的宏观管理,解XX和刘X是负责微观管理。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举证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取款凭条、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在2016年9月12日从XX公司股东刘X的手上拿到了10%股权,基于三个股东都没有向XX公司实际出资,所以马XX提议各股东以自己所持有的股权比例向XX公司实际出资,所以解XX在拿到10%的股权后应马XX的提议以向两被告支付100000元的方式向XX公司出资。应马XX的要求,没有书面依据。2016年11月29日原告从中晟XX受让10%股权没有支付相应对价,是被告中晟XX基于原告实际对XX公司贡献多,又考虑到前期注资100000元,被告中晟XX70%的股权并没有实际出资,以上原因,才赠予了原告10%,赠予没有书面依据。原告认为该100000元是对XX公司实际出资,两被告在收到该100000元后应及时汇入XX公司的账户,实际出资的时间是口头约定,正常在一周之内,没有书面依据。但两被告挪为己用,所以两被告应当退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两被告陈述,这100000元就是解XX从中晟XX购得了10%股权所支付的对价,2016年11月29日进行了相应的股权变更,收据的收款事由一栏明确写有XXX投资款五个字,表明了解XX是用此款购买XX公司的股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11月25日支付给中晟XX的100000元,系其为2016年9月12日获得的XX公司10%的股权而向XX公司实际出资的款项,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100000元应由中晟XX后续支付给XX公司,且该10%股权对应的认缴出资额出资时间为2050年12月31日,现出资时间尚未到期,而原告作为XX公司日常事务的主导者,其应该知道XX公司的账户或者有大量的机会接触到XX公司的财务人员,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仍将对XX公司的出资款支付给公司另一股东而不是直接支付给XX公司,显然不符合常理。结合原告支付完该100000元之后没几天,原告在XX公司所占的股权比例由10%上升至20%,被告中晟XX的股权比例由70%降低为60%,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该笔支付给中晟XX的100000元系原告从中晟XX处转让所得10%股权而支付的相应对价。故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投资款100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解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0元,由原告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执业22年的苏州律师陈磊,生于1972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设立了江苏览博律师事务所,任律所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览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5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