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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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华XX、龚XX、华XX、吴X、华XX、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磊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X与被告华XX、龚XX、华XX、吴X、华XX、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德强独任审判。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华XX并作为被告华XX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XX、龚XX、华XX、吴X、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华XX、龚XX、华XX、吴X、华XX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自2018年8月15日至起诉之日(2019年1月1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84682.6元、律师费15000元,合计999682.6元。判决五被告华XX、龚XX、华XX、吴X、华XX以9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起诉次日(2019年1月18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并判原告对于本案中的被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决被告华XX对被告华XX、龚XX、华XX、吴X、华XX的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的担保责任。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华XX、龚XX、华XX、吴X、华XX于2017年9月12日在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不动产登记中XX,达成了五被告华XX、龚XX、华XX、吴X、华XX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的一年期《借款抵押合同》,抵押房产是被告华XX、龚XX、华XX、吴X、华XX、华XX名下的位于苏州高新区虎丘区东XXXXX。2017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华XX实际转账支付了借款本金90万元。被告华XX、龚XX、华XX、吴X华XX将利息付至2018年8月14日止,之后就至今未再付分文。无奈之下,原告只得起诉到法院,令被告依法向原告履行以下义务:请求判决五被告华XX、龚XX、华XX、吴X、华XX连带1、向原告偿还本金90万元。2、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84682.6元。鉴于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三项合计计算已远远超过法定的最高年利率24%的利息,原告最高仅按24%的年利率计算。为此,两被告①应按月利率1.19%支付90万元从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的利息10710元(900000*1.19%);②应以9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2018年9月15日至起诉日(2019年1月1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73972.6元(900000*24%/365*125天)。3、还应判被告华XX、龚XX、华XX、吴X、华XX以9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起诉次日(2019年1月18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4、判决被告华XX对五被告华XX、龚XX、华XX、吴X、华XX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的担保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15000元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6、判决原告对于本案中的被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XX、华XX均辩称,借款属实,但对借款本金数额有异议,认可借款本金824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2日,原告杨XX作为出借人(债权人、抵押权人),被告华XX、龚XX、华XX、吴X、华XX作为借款人(债务人),被告华XX、龚XX、华XX、吴X、华XX、华XX作为抵押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壹佰壹拾万元整,小写¥XXX元,借款用途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借期内月利率为1.19%;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如在借款到期时不能清偿本金,自到期之日起每天按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误工费、交通费、不良资产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抵押物担保主债权的期限为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抵押不动产位于龙惠花苑XXX;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误工费、交通费、不良资产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日,被告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权利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110万元。
2017年9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被告华XX支付70万元、20万元,合计90万元。被告华XX、龚XX、华XX、吴X、华XX向原告出具《收条》及《声明》各一份。其中收条载明:今收到杨XX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小写¥900000元),被告华XX、龚XX、华XX、吴X、华XX在收款人处签名确认;声明载明:本人华XX、龚XX、华XX、吴X、华XX、华XX把位于龙惠花苑XXX房地产抵押给杨XX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现本人华XX、龚XX、华XX、吴X、华XX要求不需要壹佰壹拾万元整,实际需要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本人承诺不会因此向出借人主张任何违约责任。
另查明,2017年9月15日,被告华XX向案为人羊XX转账30000元、45700元,合计75700元。
再查明,原告与江苏XX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委托该所律师代其为本案诉讼事宜,约定由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后,原告向XXX支付律师费15000元,江苏XX向其开具等额发票一份。
庭审中,被告华XX称其自始至终不认识原告,其经案外人介绍到苏州XX公司处进行借款,具体借款事宜是其与苏州XX公司的经理马XX进行商谈,后续的借款活动都是由苏州XX公司的员工羊XX操作的,其在收到借款当天之所以向羊XX转账,是因为苏州XX公司向其收取了中介费30000元及保证金45700元;对此,原告称原、被告确实不认识,原告通过户外广告,与案外人马XX认识,以其为介绍人将其自有资金向外出借,但原告要求借款人必须有房产作为抵押,否则不借。后经原告介绍,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另,原告称其不认识案外人羊XX,也不知道苏州XX公司,其借款过程是由马XX负责的,其也未收取被告中介费及保证金。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了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的利息,且另行支付利息71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了其利息主张的起算点从2018年8月18日起。
以上事实有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银行转转凭证、收条、声明、律师聘用合同及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截屏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收条》及《声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期限,虽然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交付借款时生效,故本案借款合同中期限应为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一致确认除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的利息已支付完毕外,另行支付利息710元,且原告明确了其利息主张的起算点从2018年8月18日起计算,上述确认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强制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期内的利息(2018年8月18日至2018年9月14日),经计算为9996元(计算方式为90万元*1.19%/30天*28天);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计标准过高,违反了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自动调整为月利率为2%,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应自2019年9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9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从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来看,其确实向江苏XX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且该收费标准亦为合理,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可,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另,各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其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华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华XX并非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保证人,仅是抵押人,其上述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的其向案外人羊XX转账75700元应当从案涉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原告称其不认识案外人羊XX及原告认可其收取上述费用的情形下,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案外人收取其75700元与本案所涉借款的关联性,本院对此碍难采信。关于被告与案外人羊XX之间的纠纷,其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XX、龚XX、华XX、吴X、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XX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2018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9996元及后续利息、违约金(后续利息及违约金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华XX、龚XX、华XX、吴X、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XX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三、如被告华XX、龚XX、华XX、吴X、华XX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杨XX有权以被告华XX、龚XX、华XX、吴X、华XX、华XX名下位于苏州市虎丘区XXXXX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11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XX,账号622XXXX0614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96元,减半收取6898元,由被告华XX、龚XX、华XX、吴X、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5XXXX40017676。
执业22年的苏州律师陈磊,生于1972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设立了江苏览博律师事务所,任律所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览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5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