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革明律师
张革明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361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山西-临汾专职律师执业23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陈XX等贪污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革明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7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洪洞县人民法院审理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XX、王XX、王XX犯贪污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3)洪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XX于2004年任洪洞县刘家垣镇东XX报账员,负责本村会计事务和粮食直补报账工作;被告人王XX于2006年8月至2008年12月任本村党支部书记,全面负责本村粮食直补工作。被告人王XX于2008年8月至2009年10月任本村一组组长。
2007年元月,被告人王XX提议虚报本村小麦耕地面积,套取国家粮食补助金,被告人陈XX应允。二人共谋在其各自亲属及被告人王XX、村民陈XX等人名下虚报耕地面积。之后,被告人陈XX、王XX告知被告人王XX在其名下虚报耕地面积20亩,套取粮食补助金的事实,被告人王XX同意。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7年骗取粮食补助金的事实
2007年,被告人陈XX、王XX向刘家垣镇政府上报东XX小麦直接补贴耕地面积时,在本人、被告人王XX及村民陈XX、陈XX(二人系陈XX之兄)、王XX、王XX(二人系王XX之兄)、陈XX名下共计虚报小麦直接补贴耕地面积216.3亩。根据2007年小麦补贴为30元/亩的标准,被告人陈XX、王XX套取国家下拨的粮食补助金6489元。
被告人陈XX将在其名下虚报的41.8亩耕地的粮食补助金1254元、村民陈XX名下虚报的4.5亩耕地的粮食补助金135元,共计1389元据为己有。被告人王XX将在其名下虚报的30亩耕地的粮食补助金900元据为己有。被告人王XX将在其名下虚报的补助金600元据为己有。剩余款项由被虚报耕地面积的村民本人领取。
二、2008年骗取粮食补助金的事实
2007年,被告人陈XX、王XX向刘家垣镇政府上报2008年度东XX小麦直接补贴耕地面积时,在本人、被告人王XX及村民陈XX、陈XX、王XX、王XX、陈XX等八人名下共计虚报小麦耕地面积216.3亩。根据2008年小麦补贴61元/亩的标准,套取国家下拨的粮食补助金13194.3元。
被告人陈XX将在其名下虚报的41.8亩耕地的粮食补助金2549.8元及在村民陈XX名下虚报的4.5亩耕地的粮食补助金274.5元,共计2824.3元据为己有,被告人王XX将在其名下虚报的30亩耕地的粮食补助金1830元据为己有。被告人王XX将在其名下虚报的补助金1220元据为己有。剩余款项由被虚报耕地面积的村民本人领取。
三、2009年骗取粮食补助金的事实
2008年,被告人陈XX、王XX向刘家垣镇政府上报2009年度东XX小麦直接补贴耕地面积时,在本人及被告人王XX、村民陈XX、陈XX、王XX、王XX、陈XX等八人名下共计虚报小麦耕地面积216.3亩。根据2009年小麦补贴61元/亩的标准,套取国家下拨的粮食补助金13194.3元。
2008年12月被告人王XX卸任,被告人陈XX在上报2009年度东XX良种补贴耕地面积时,私自在本人、被告人王XX、王XX及村民陈XX、陈XX、王XX、王XX、陈XX等八人名下共计虚报小麦耕地面积216.3亩。根据小XX种补贴10元/亩的标准,套取国家下拨的良种补助金2163元。
被告人陈XX将在其名下虚报的21.8亩耕地的小麦直接补助金1329.8元、良种补助金218元、村民陈XX名下虚报的24.5亩耕地的小麦直接补助金1494.5元、良种补助金245元,共计3287.3元据为己有,被告人王XX将在其名下虚报的30亩耕地的粮食补助金1830元、良种补助金300元,共计2130元据为己有。被告人王XX将其名下虚报的补助金1220元、良种补助款200元,共计1420元据为己有。剩余款项由被虚报耕地面积的村民本人领取。
四、2010年套取粮食补助金的事实
2009年,被告人陈XX向刘家垣镇政府上报2010年度东XX小麦直接补贴耕地面积时,在本人及被告人王XX、王XX、村民陈XX、陈XX、王XX、王XX、陈XX等八人名下共计虚报小麦耕地面积216.3亩。根据2010年度小麦补贴61元/亩的标准,套取国家下拨的粮食补助金13194.3元。
2009年,被告人陈XX在上报2010年度东XX良种直接补贴耕地面积时,在本人、被告人王XX、王XX及村民陈XX、陈XX、王XX、王XX、陈XX等八人名下共计虚报小麦耕地面积216.3亩。根据小XX种补贴10元/亩的标准,套取国家下拨的良种补助金2163元。
被告人陈XX将在其名下虚报的21.8亩耕地的小麦直接补助金1329.8元、良种补助金218元、村民陈XX名下虚报的24.5亩耕地的小麦直接补助金1494.5元、良种补助金245元,共计3287.3元据为己有,被告人王XX将在其名下虚报的30亩耕地的粮食补助金1830元、良种补助金300元,共计2130元据为己有。被告人王XX将其名下虚报的补助金1220元、良种补助金200元,共计1420元据为己有。剩余款项由被虚报耕地面积的村民本人领取。
五、2011年套取粮食补助金的事实
2010年,被告人陈XX向刘家垣镇政府上报2011年度东XX小麦直接补贴耕地面积、良种直接补贴耕地面积时,在本人、被告人王XX及村民陈XX、陈XX、王XX、王XX、陈XX等人名下共计虚报小麦耕地面积63.3亩。根据2011年度小麦补贴65元/亩、小XX种补贴10元/亩的标准计算,套取粮食补助金4114.5元、良种补助金633元,两项共计4747.5元。
被告人陈XX将在其名下虚报的7.8亩耕地的粮食补助金507元、良种补助金78元、村民陈XX名下虚报的24.5亩耕地的粮食补助金1592.5元、良种补助金245元,共计2422.5元据为己有。被告人王XX将其名下虚报的6亩耕地的补助金390元、良种补助金60元、共计450元据为己有。
六、2012年套取粮食补助金的事实
2011年,被告人陈XX向刘家垣镇政府上报2012年度东XX小麦直接补贴耕地面积、良种直接补贴耕地面积时,在本人、被告人王XX及村民陈XX、陈XX、王XX、王XX、陈XX名下共计虚报小麦耕地面积63.3亩。根据2012年度小麦补贴85元/亩、小XX种补贴10元/亩的标准,共套取国家下拨的粮食补助金5380.5元、良种补助金633元,两项共计6013.5元。
被告人陈XX将在其名下虚报的7.8亩耕地的粮食补助金663元、良种补助金78元、村民陈XX名下虚报的24.5亩耕地的粮食补助金2082.5元、良种补助金245元,共计3068.5元据为己有。被告人王XX将在其名下虚报的6亩耕地的粮食补助金510元、良种补助金60元、共计570元据为己有。
综上,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陈XX作为本村报账员,采取虚报耕地面积的手段,共骗取国家粮食补助金和小XX种补助金共计61158.9元。被告人王XX作为本村党支部书记,与被告人陈XX共谋,参与骗取国家粮食补助金和小XX种补助金46671.9元。二被告人将骗取款项中的21053元用于本村公务开支。被告人陈XX实际骗取公款40105.9元,被告人王XX实际骗取公款25618.9元。被告人王XX明知陈XX、王XX在其名下虚报耕地面积,仍参与骗取公款5680元据为己有。在侦查阶段,三被告人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
原判采信的证据有:
1、洪洞县刘家垣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及任职时间;
2、洪洞县财政局文件,证实2007年至2011年洪洞县各乡镇小麦粮食补助金的补贴标准;
3、洪洞县刘家垣镇东XX2007年至2012年《小麦种植农户补贴面积核实清册》及《补贴资金发放表》,证实该村2007年至2012年虚报小麦耕地面积的事实及粮食补助金发放的情况;
4、证人陈XX、陈XX、王XX、王XX的证言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明细清单》、《个人存(取)款凭条》,证实从2007年至2012年,陈XX、王XX以其名义向刘家垣镇政府虚报小麦耕地面积,其均按虚报的耕地面积领取了粮食补助金;
5、证人陈XX的证言及被告人陈XX的供述,证实陈XX对东XX村委会在其名下虚报耕地面积不知情,陈XX私自在陈XX名下虚报耕地面积,所骗取的粮食补助金全部由陈XX领取;
6、东XX《往来账目》、证人陈四x、陈XX、陈XX出具的《收据》,证实陈XX用于公务开支9958元、王XX用于公务开支8795元及王XX交由王XX2300元用于公务开支的事实;
7、《洪洞县非税收入现金缴款单》,证实三被告人向洪洞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的数额;
8、三被告人对其参与虚报耕地面积、骗取国家粮食补助金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XX、王XX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国有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XX与被告人陈XX、王XX勾结,利用二人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国有财物,对其行为应当以贪污罪论处。其中,被告人陈XX贪污40105.9元,被告人王XX贪污25618.9元,被告人王XX贪污5680元,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XX、王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主动退缴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经委托所在社区调查,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王XX贪污数额不满一万元,能够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王XX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陈XX、王XX、王XX退缴的赃款四万零一百零五元九角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上诉人陈XX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一、上诉人陈XX是受第二被告人即担任村支书的王XX指使虚报耕地亩数,应认定为从犯。二、原判认定上诉人陈XX贪污数额有误:其在陈XX、陈XX、王XX、王XX名下虚报并由该几人各自领取的粮食补助金29210元应属不当得利,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其据为己有的粮食补助金为16278.9元,减去交给原审被告人王XX和用于公务开支的钱款,其实际贪污数额应为5158.9元。三、上诉人陈XX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4万多元,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还提出:一、2011年、2012年虚报耕地面积为6.8亩,而非7.8亩,导致认定的贪污数额有误。二、上诉人早年丧妻,三个子女需由其抚养,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XX2011年、2012年在自己名下虚报的小麦直补及良种直补耕地面积均为6.8亩,多领取补助金的数额分别为2347.5元和2973.5元,其贪污数额共计为39935.9元。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
关于上诉人陈XX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一、虽然王XX首先提议虚报耕地亩数以套取粮食补助款,但经二人共同预谋后,由上诉人陈XX具体实施虚报小麦直补面积的登记造册、签字、上报清册等行为,且有部分年度的虚报行为系其单独实施的,其所起作用并非次要或辅助作用,故上诉人陈XX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是受原审被告人王XX的指使实施的虚报行为,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二、上诉人陈XX在陈XX、陈XX、王XX、王XX名下虚报并由该几人各自领取的粮食补助金亦是由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所骗取的国有财物,应认定为其贪污数额;除上诉人陈XX实际据为己有的粮食补助金外,其与原审被告人王XX等共同贪污粮食补助金的数额亦应计入其犯罪数额;三、上诉人陈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退缴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予考虑,并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陈XX所提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陈XX的辩护人所提其它辩护意见,经查:一、上诉人陈XX2011年、2012年虚报小麦及良种直补耕地面积为6.8亩,而非7.8亩,故其贪污数额应为39935.9元,原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二、上诉人陈XX的家庭状况并非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原判根据上诉人陈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辩护人据此请求对上诉人陈XX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XX、王XX贪污国家粮食补助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陈XX贪污数额应为39935.9元,原判认定其贪污数额及退缴赃款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该部分事实不影响对其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洪洞县人民法院(2013)洪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人陈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王XX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撤销洪洞县人民法院(2013)洪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被告人陈XX、王XX、王XX退缴的赃款四万零一百零五元九角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原审被告人王XX、王XX退缴的赃款39935.9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革明律师,男,汉族,1969年生,法律本科毕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山西天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00年执业至今,...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临汾
  • 执业单位:山西天锋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1020********5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