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莉芬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31日 5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3年6月20日,原告陕西XXX科教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中央化验室操作台材料、配件、加工设备等货物,合同总价款XXX元。原告向被告供货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XX.5元,剩余货款86688.5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我们认为,原、被告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对货款支付方式有明确约定,原告已经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原告委托本律师后,本律师依法代理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应诉后我们积极与被告协商,最终在裁定前被告支付货款。但因本案诉讼费原告共垫付2366元,若撤诉法院诉讼费要减半收取,原告会损失1183元。因被告在应诉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我们顺水推舟与法官协商同意裁定移送,由此以来原告诉讼费可以全部退还,不用损失任何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