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曹佳宁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26日 157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是原告温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王某自2014年开始陆续向原告温某借款合计约30万元,经原告温某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拒绝偿还,故原告温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认为款项并非借款,而是与原告温某处于男女朋友期间的账目往来,部分属于赠与,部分款项系投资在原告温某名下e租宝账户,故不同意原告温某的诉讼请求。在曹律师的辩护意见下,法院判决被告王某偿还原告温某借款本金5万元。
原告温某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原告温某借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温某与被告王某自2014年至2016年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9月21日,原告温某通过本人名下尾号为3936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王某名下尾号为3766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用途备注内容为“借给王某”。自2014年至2016年,原告温某通过本人名下支付宝账户向被告王某转账合计115990元,原告温某称在本案中主张支付宝转账中10万元系借款,将零头抹去。故起诉金额为30万元。
通过原告温某提供给法庭的支付宝转账记录记载:2016年5月17日,原告温某向被告王某转账1000元,消费名称为“借给王某看病用钱”;2016年4月26日,原告温某向被告王某转账1600元,消费名称为“借给王某看病用钱”;2016年2月16日,原告温某为被告王某亲密付10000元;2016年2月13日,原告温某为被告王某亲密付890元;2014年12月7日,原告温某向被告王某转账20000元,消费名称为“去把暖气片装上吧,不要冻着”;2014年12月6日,原告温某向被告王某转账10000元;2015年1月1日,原告温某向被告王某转账5000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温某向被告王某转账10000元,消费名称为“给你打1万,有什么情况告我”;2015年4月4日,原告温某向被告王某转账4万元,消费名称为“温某转给您看病钱”;2015年3月22日,原告温某向被告王某转账500元,消费名称为“温某给您速通卡充值500元”;2015年5月30日,原告温某向被告王某转账500元,消费名称为“温某充值500元”;2015年4月7日,原告温某向被告王某转账4000元,消费名称为“温某给你交保险费4000元”;2015年11月20日,原告温某向被告王某转账500元,消费名称为“ETC”;2015年8月27日,原告温某向被告王某转账5000元,消费名称为“温某给王某钱”;2016年2月29日,原告温某向被告王某转账5000元,消费名称为“借给你”;2016年2月13日,原告温某向被告王某转账2000元,消费名称为“借给你”。
另查明,2015年10月29日,被告王某通过本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温某转账两笔5万元,合计10万元,2015年11月26日,通过同一个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温某转账5万元。原告温某名下尾号4367银行账户显示,上述10万元于2015年10月29日转账至中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双方均认可用于购买e租宝,现因e租宝涉嫌非法集资,未能收回。庭审中,原告温某主张该e租宝账户虽在其本人名下,但实际由被告王某操作。被告王某主张该e租宝账户由原告温某本人操作。
通过原告温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短信内容可见,2015年11月26日,被告王某发信息:“钱给你转过去了,差那五万过几个月在还给你,别再逼我了,这五万你要了不下十次,我都快被你逼疯了,我说过我会还给你,给我点时间好吧……”。该信息系在被告王某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温某转账5万元后所发。
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支付宝转账记录、短信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温某主张转账给被告王某的30万元系借款,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转账记录。其中,原告温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王某转账或者亲密付合计115990元,原告温某主张抹去零头后10万元系借款,根据原告温某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可见,仅有四项备注内容有“借款”,但均为原告温某在转账时自行书写,没有被告王某的确认,且双方在此期间系男女朋友关系,故对于该部分10万元转账,原告温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属于借贷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温某主张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王某20万元属于借款的主张,通过现有证据可见,被告王某后续将15万元转回至原告温某名下银行账户,虽原告温某主张该转账行为及后续购买e租宝行为,均是由被告王某操作,但e租宝账户属于原告温某名下,原告温某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行为系被告王某所为。根据被告王某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温某发送的信息可见,被告王某同意在一定宽限期内偿还剩余5万元,被告王某至今未偿还短信中承诺给付的5万元,故本院支持被告王某偿还原告温某借款本金5万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王某偿还原告温某借款本金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温某负担2375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某负担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