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佳宁律师
曹佳宁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7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北京-朝阳区合伙人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北京xxxx顺通达汽车配件经营部与中国空间技术研究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曹佳宁律师 时间:2018年07月20日 7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北京XX,经营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北郊XX配件市场。

经营者:范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北京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空间技术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X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中国空间技术研究院运输服务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男,中国空间技术研究院运输服务中心车辆维修主管。

原告北京XX某某汽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XXX)与被告中国空间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空间研究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与被告空间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空间研究院辩称:双方存在汽车油品买卖关系,至今已近十年之久,一直保持良好合作关系。空间研究院使用的汽车润滑油都是从XXX购买的。2016年6月初,空间研究院发现所属车辆在使用当中出现了问题,在维修的过程中判断,可能是车辆使用的XX城牌机油导致。2016年6月15日,空间研究院抽取库存中2016年2月18日从XXX购买的10W-40J400汽机油和尊龙15W-40T500柴机油,经中国XX送“XXXX”北京研究院分析评定中心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为“汽机油”合格,“柴机油”的元素含量与“XXXX”的配方体系不符,应该不是“XXXX”的产品。2016年7月15日,“XXXX”北京销售中心的工作人员到空间研究院抽取编号为9101(2016年2月18日从XXX购买)、V150XXXX90001Z150XXXX190404(2016年5月13日从XXX购买,现场开封)的“柴机油”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为不属于“XXXX”生产的产品。2016年7月27日,“XXXX”北京销售中心的工作人员再次到空间研究院对涉案“柴机油”进行了抽检,结果同上次抽检一样。因此,空间研究院有理由相信XXX销售的“柴机油”不是“XXXX”生产的产品。空间研究院对2016年5月以前购买并已使用“柴机油”对车辆造成的损害责任,保留申诉权利,但对于2016年5月13日购买的价值15600元的4桶XX城牌15W-40T500柴机油(其中有三桶未开封),要求做退货处理。2016年6月15日的检验结果出来以后,空间研究院将编号为160621的检验报告复印件送达XXX,告知“柴机油”存在的问题,但要求退货未果。2016年6月23日,XXX将编号158XXXX4643的发票送达空间研究院,要求支付货款。空间研究院认为该发票中载明的销售方是“北京XX公司”,要求XXX提供销售方是该经营部的发票,并且只同意支付除四桶柴机油外其它四笔无争议货款。但XXX一直未提供发票。综上,空间研究院认可未支付的涉案货款数额为73196元;不同意支付存在争议的4桶XX城牌CI-415W-40T500柴机油所对应的货款15600元;在XXX提供以其为销售方的增值税发票的前提下,同意支付无争议的货物所对应的款项57596元;作为无过错方,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2016年4月19日至6月16日期间,空间研究院向XXX购买了壳牌R3柴机油1桶,单价380元;壳牌超凡喜力全合成160桶,单价340元,共54400元;“XX城牌”170公斤装T500CI-415W-40柴油机油(以下简称XXX)4桶,单价3900元,共15600元;螺丝松动剂24瓶,单价9元,共216元;壳牌柴机油(4L)20桶,单价130元,共2600元。以上货款共计73196元。除购于2016年5月13日的四桶XXX外,空间研究院对其他上述货物不持异议。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货物的买卖系口头约定,未订立书面合同;在双方此前的交易中,都是由XXX先提供普通发票,空间研究院随后再支付相应货款。而就涉案货物的买卖,XXX虽曾向空间研究院提供了一张由北京XX公司开具的金额为73196元的增值税发票,但空间研究院拒绝付款,理由是按照新的财务政策要求,对方必须提供增值税发票,且开票人名称应为XXX。XXX则称其作为个体工商户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才找其他公司开具了上述发票。

涉案四桶XXX系XXX于2016年5月13日从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进货。XX公司持有中国XX公司颁发的XX城润滑油经销商授权证书,授权经销区域为北京市,授权经销产品为车用油(柴机油系列产品)。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曾共同前往空间研究院,对涉案四桶XXX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并打开了其中一桶未开封柴机油的外层桶盖,其上印有防伪码。此后,XXX曾两次拨打XXX产品的客服电话并进行了录音。通话中,客服人员确认XX公司系该公司的授权经销商;通过查询上述XXX外层桶盖上的防伪码,客服人员确认防伪码正确,该桶产品为正品。尽管空间研究院认可上述通话内容,但认为防伪码只是验证产品真伪的方式之一,而且无法证明涉案产品质量是否合格。

庭审中,双方确认目前涉案四桶XXX的状态为:两桶完全未拆封;一桶外层桶盖已拆封用于获得防伪码,但内层桶盖未拆封,机油仍处于封存状态;另一桶在双方共同前往空间研究院之前,内外两层桶盖均已拆封,已从桶中取过机油。

本案双方就事实的争议集中于涉案四桶XXX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空间研究院为此提交了编号为160621和160826的《检测报告》两份。两份检测报告均载明客户名称为“XX公司”,样品名称中均含有“15W-40T500”,均盖有“中国XX公司北京研究院分析评定中心分析检验专用章”。其中编号为160621的《检测报告》的分析说明为:“T500产品的元素含量与我公司的配方体系不符,应该不是我公司产品”,结论及建议载明“T500产品不属于我公司产品”;编号为160826的《检测报告》的分析结论为:“三个T500产品的元素含量与我公司的配方体系不符,不属于我公司产品”。XXX对上述《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中载明的送检单位与原告无关,也不符合鉴定程序,且抽取检验材料时也没有该经营部人员在场,此外即使个别参数不符合标准,也不代表货物不可用。鉴于上述《检测报告》系单方委托检测得出,空间研究院也未证明“XX公司”与该院的关系;且有关委托、送检过程是否符合相应鉴定程序,送检样品是否系从涉案四桶XXX之一取出等关键事项,均缺乏相关人员见证或其他证据证明,加之XXX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XXX与空间研究院以口头形式订立的涉案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XXX已依约将涉案货物交付空间研究院,空间研究院若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和理由,不得拒绝支付货款。

对于涉案四桶XXX,空间研究院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绝付款,但现已查明的事实显示上述产品系XXX从XX城润滑油授权经销商处进货,且经拨打客服电话验证防伪码后可以确认是正品。在此情况下,空间研究院坚持认为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提交的两份《检测报告》由于在检测程序等方面存在重大瑕疵,并不能作为本案中认定事实的根据。此外,其又明确不同意由其他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对涉案XXX进行鉴定。空间研究院既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亦拒绝申请依法进行鉴定,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因此,本院对其此项抗辩不予支持,其应当向XXX支付相应货款15600元。

对于壳牌R3柴机油等其他涉案货物所对应的57596元货款,尽管双方均认可在此前的交易中是先开发票后付货款,但在XXX已依约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未能按其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能构成空间研究院至今仍拒付货款的合法理由。故对XXX要求支付上述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XXX未能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空间研究院造成损失,该院可依法另行解决。

至于XXX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鉴于其认可双方此前交易中均是先开发票后付货款,而其在本案中并未向空间研究院开具符合规定的增值税发票,故由此导致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空间技术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XX支付货款73196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专业刑事辩护律师曹佳宁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律师协会会员,荣...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5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