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庞萌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23日 81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2013年5月13日,原告XXX(甲方)与被告军国经营部(熊XX,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为承建长沙县星沙国际城工程,租用甲方建筑器材,租用甲方钢架管(凭收发货单据实际数量为准),扣件按照钢架管100吨/1万套配租,实际租用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间自2013年5月13日至工地竣工止;器材成本价值及租金(不含税)收取标准为钢架管成本价值为10元/米,租金为0.01元/天/米,扣件成本价值为4元/套,租金为0.004元/天/套,顶托成本价值为15元/个,租金为0.03元/天/个;乙方确认熊XX为项目负责人,熊XX、程XX为提货人,项目负责人的权限为代为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乙方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指定变更合同经办人、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目下的结算;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租金超过3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以发货和验货单为结算凭据,如逾期60天不交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乙方因需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金和费用,乙方应以租金方式全额补偿甲方;保证人愿为乙方在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器材租金、违约金、器材赔偿费和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乙方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起至双方租赁合同结束。甲方处加盖原告印章并由贺X签名。熊XX在乙方处加盖“中XX公司星沙国际城项目经理部”印章,并在担保方处加盖被告军国经营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XXX依约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2017年10月25日,被告熊XX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今欠贺X租赁费360000元,2013年—2017年10月25日未付的租赁款”。经对账,双方出具对账单,确认截至2017年10月27日,尚欠租金363634.34元,尚欠租赁器材架管69622米。后被告未支付租金,亦未归还架管。租金继续计至2017年12月15日为377156.36元。
2、注意表见代理成立的条件、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
3、出租人应注意核实承租人的真实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