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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发布者:武涛律师 时间:2026年04月14日 5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概述

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原告(被上诉人):肥西县某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日晨公司")

被告(上诉人):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公司")

基本事实:2018年4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常青公司将某安置点工程2标段外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日晨公司施工。合同总价336万余元,工期225天。2019年5月工程完工,6月1日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462万元。因常青公司拖欠工程款,日晨公司于2024年1月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常青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涉及两笔款项争议——项目部支付的13.3万余元是否计入已付款,以及支付给案外人马某的20万元是否视为已付款。

律师办案方法

原告方策略:

证据固定:提交营业执照、分包合同、外架拆除通知书、结算单等核心证据,证明合同关系及结算金额

利息主张精细化: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分段计算逾期利息,制作详细的《支付工程款本金及计息计算表》

针对性反驳:对被告主张的两笔争议款项,指出项目部付款未经核对确认、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无法认定系本案工程款

被告方策略:

举证已付款:提交支付明细、转账凭证,主张累计付款412万余元

抗辩利息起算:以原告未主动催要工程款为由,主张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

案件结果

一审判决(肥西县人民法院,2024年4月):

认定常青公司已付款为399万元(含后续支付的70万元),项目部支付的13.3万余元因证据不足不予计入

判决常青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50,531.31元及利息(自2023年1月20日起按LPR计算)

诉讼费、保全费由常青公司承担

二审判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8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项目部付款,常青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已完成账目核对,一审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利息计算,合同付款节点明确,常青公司未按期支付应承担逾期利息,其以未催要为由抗辩不予支持

案件意义:本案明确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承包人主张项目部代付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应从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而非起诉之日的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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