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翊姝律师
冯翊姝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冯翊姝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08日 70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北京AA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BB,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辉,北京市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翊姝北京市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CC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DD,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AA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公司)与被告北京CC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C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悠独任审理。原告AA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CC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CC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2180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CC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CC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买卖合同》,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CC公司延期支付货款给我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因我方2016年12月16日已经供货完毕,合同约定合同终止一年内支付完毕货款,故我方自2017年12月17日起主张利息,自2017年12月17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9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4.5%的标准计算,我方利息主张至2020年9月15日为止。为维护合法权益,我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CC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AA公司(出卖人)与CC公司(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白盆窑1516-0665等地块(丰台区城乡一体化白盆窑村旧村改造一期二期)二类居住及基础教育用地(配建限价商品住房)项目3标段;合同标的物列有表格;出卖人需每月办理相应的产值确认手续,根据确认单开具相对应的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将产值确认,开具发票与付款分开管理(即实际付款按照付款条件执行);付款条件每月付款为上月送货结算量的60%,年底付到送货结算量的80%,终止合同一年内付清余款;违约责任为由违约方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违约金不能跟销售额挂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AA公司2016年12月16日完成上述《销售合同》的供货义务。

2018年11月7日,CC公司向AA公司就白盆窑项目出具结算单,货款结算金额为763256.97元

2017年1月24日CC公司向AA公司支付货款590000元;2020年1月20日,CC公司向AA公司支付货款135000元;2021年1月25日,CC公司向AA公司支付货款38256.97元。CC公司共计向AA公司支付货款763256.97元。

2016年12月16日、2019年3月21日,AA公司向CC公司开具价税合计763256.9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CC公司与AA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AA公司供货后,CC公司未能依约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AA公司主张CC公司自2017年12月17日起承担违约责任,虽按照合同约定CC公司应于合同一年内支付全部货款,但双方结算时间为2018年11月7日,基于此,本院调整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11月8日。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AA公司主张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年利率4.5%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具体金额以本院判决为准。

CC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CC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AA建筑材料有限公司12569.35元;


冯翊姝律师擅长合同纠纷、婚姻继承、劳动纠纷、刑事辩护、知识产权等法律业务。如遇法律问题请致电13059168686,微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黑龙江-哈尔滨
  • 执业单位:北京市乾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44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