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冯翊姝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08日 6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BB,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XX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XX市XX律师。
被告:XXCC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DD,经理。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冯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被告通过郑XX、韩X介绍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被告承诺只是用于公司临时周转,会很快还款。2020年11月16日,原告按双方约定向被告转账10万元,完全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不能及时归还欠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如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拒不还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公司的确收到了原告的转账,但该款项不是借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因原被告双方要合作社区卖菜项目,该款项是原告给被告的保证金,因该合同项目原告违约,导致项目遏制。第二,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20年12月份成立,因XX公司当时无法向被告转款,所以才由BB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原告公司向被告转款;第三,退一步讲,即使该款项为借款,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经庭审质证,XX公司对XX公司提交的中信XX客户回单、诉讼服务告知书、民事起诉状、便民服务合作协议、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诉讼费交款通知书、支付完成截图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XX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XX公司对XX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6日,XX公司通过其尾号2179的中信XX账户向XX公司尾号3127的XX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摘要或附言处载明:借款。
此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BB与郑XX通过微信就还款事宜进行过沟通。2021年4月24日,BB表示(语音转文字):“我这是一方面,我说什么意思?我关键是什么呀?明天去那边儿得开工资,我现在找钱找不着了,就当我借你那10万块钱能不能明天先给我一下。”郑XX表示:“那批货钱就没回来呢,我这几天除了忙着点事,还得要账去,回来早就给你了!昨天又要给我推到五一以后!我说下周再去找呢!”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XX公司法定代表人DD系韩X之父,郑XX与韩X系夫妻关系。
另查一,XX公司原名称为XX网络科技(XX)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变更为现名称。2020年12月29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便民服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分期缴费说明》,对付款问题约定如下:费用涉及20个社区的相关费用。每个社区5000元,首6个月分期缴纳,第二次缴纳开始每6个月缴纳一次。缴费时间在缴费到期日前20天一次性缴纳。质量保证金每个社区5000元,一次性缴纳完成。分期缴纳时间:2020年12月31日支付甲方30万元,包含20个社区两个月管理费以及20个社区质量保证金。2021年2月1日支付次月年甲方10万元一个月的管理费。2021年3月1日支付次月甲方10万元一个月的管理费。2021年4月1日支付次月甲方10万元一个月的管理费。2021年5月1日支付次月甲方10万元一个月的管理费。2021年6月10日支付次月甲方60万元六个月的管理费。合同落款甲方韩X签字并加盖公章,乙方BB签字并加盖公章。后BB于2020年12月31日向韩X账户转账30万元,于2021年4月10日向韩X转账20万元,XX公司于2021年3月3日向韩X转账20万元。2021年6月,XX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向XX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其与XX公司签订的《便民服务合作协议》于2021年4月17日解除,XX公司返还保证金及管理费等。目前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另查二,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1年10月26日送达XX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案涉款项是否是XX公司向XX公司的借款。对此本院认为,XX公司向XX公司转账10万元,并在转账时附言“借款”。此后XX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方式催要,XX公司亦未提出异议。现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XX公司提供借款后,XX公司应及时还款,其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XX公司要求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鉴于双方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对XX公司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酌情调整至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对XX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虽辩称案涉款项系XX公司基于《便民服务合作协议》向其支付的保证金,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案涉款项与其所述的合作项目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CC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XX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