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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被告支付租金15万元

发布者:赵佳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28日 58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浏阳市***发建筑器材租赁行,经营场所湖南省浏阳市

经营者:张*华,男,1977年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建,男,1977年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原告浏阳市***发建筑器材租赁行与被告谢*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市***发建筑器材租赁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林、赵佳、被告谢*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市***发建筑器材租赁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原告支付器材赔偿款48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5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卸费8600元;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90945元(2018年7月15日至2020年8月20日按24%每年,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3月31日按15.4%每年),并请求从2021年4月1日开始以150000为基数,按15.4%每年的标准向被告追加滞纳金直至被告付清全部租金;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7.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莲花县“润腾牧业”项目工程于2013年6月14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租金按天计算、按月结付,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逾期支付的,每天按应收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原告主动调整为2%每年和15.4%每年);3.租赁期届满后,被告未归还的器材视为丢失,按合同约定的成本价计收赔偿款:4.赔偿款付清前被告仍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物,仍按合同约定计收租金:5.任何一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然而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欠条,确认截至2016年12月30日共欠原告租金110000元;后被告又于2019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共欠原告租金150000元,约定2021年3月16日前付清,并确认尚欠原告钢管2000米、扣件3000个、装卸费8600元。第一张欠条到期后,原告向贵院起诉,贵院作出(2020)赣0321民初717号民事判决书。现第二张欠条也已过了支付期限,且根据合同约定截至2021年3月31日已累计产生滞纳金9094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谢*建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2.器材没有丢失,原告要我直接送到他指定的工地,我没有送去,我让他到我工地来点数还给他;3.租金150000元无异议;4.装卸费8600元我在原告起诉后已经支付给他;5.滞纳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我不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1份;2.欠条1份;3.民事判决书1份;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表示不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4即《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关于“甲方同意本案结案后三天内支付五千元代理费给乙方;案件涉及的诉讼费、评估拍卖费以及办案费等由甲方自行承担。”的约定,故意将代理费支付时间设定在案件结束后三天内,有规避法院审查该费用是否真实发生的情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莲花县“润腾牧业”项目工程于2013年6月14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租赁期为本工程开工起至竣工止。2.乙方(指被告)租用器材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甲方仓库,仓库所在地为莲花县安成国际。3.乙方应按月度交付租金,被告应于每月的15日将应交的租金闪付清结,未按时缴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至缴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日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4.租赁期届满后,如乙方未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丢失,甲方可以要求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租器材,被告未能如期支付租金,为此,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欠条,确认截至2016年12月30日共欠原告租金110000元;后被告又于2019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张*华钢管租金费计币壹拾伍万元整。(2017年元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谢*建条,2021年3月16日前付清。另欠管子2000米、卡子3000个、装卸费8600元,端午节前付。被告欠原告的该笔租金至今未付。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600元装卸费,在本案开庭后第二天,原告自行将管子2000米、卡子3000个运走。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志的体现,总体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适当的履行其义务。现在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被告对其租赁的器材应该妥为保管和使用,对于到期不能归还的器材应照价赔偿,但本案中被告因原告将归还器材的地点由莲花改为上栗,双方产生误会,导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器材,现经法庭释明,原告于庭审后自行运走,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然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时间,但原、被告之间从未结算过租金,原告也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在双方结算之前被告应缴纳多少滞纳金。2019年3月16日被告与原告对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仅写明欠张*华钢管租金费计币壹拾伍万元整。该欠条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21年3月16日,但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该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条载明的租金1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虽然约定了“不按期交纳租金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该滞纳金属于违约金性质,但按日加收3%,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并未对滞纳金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交被告违约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兼顾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违约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情形,本院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加计50%),以年利率6.525%作为本案计算逾期利息的依据。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的诉求,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是客观事实,但由于原告仅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且该合同约定于本案结案后三天内支付代理费,有故意规避法院审查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浏阳市***发建筑器材租赁行与被告谢*建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谢*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浏阳市***发建筑器材租赁行支付建筑器材租金150000元,并支付以租金15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525%计算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的滞纳金。

三、驳回原告浏阳市***发建筑器材租赁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46元,减半收取为2923元,由被告谢*建负担1848元,由原告浏阳市***发建筑器材租赁行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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