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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县工程款纠纷,二审改判支持律师费10万

发布者:赵佳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28日 2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永安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攻,湖南*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1972生,汉族,衡南县人,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攻,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与上诉人湘潭*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公司)、被上诉人张*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21)湘0321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21)湘0321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改判*旭公司、张*伟支付*泰公司工程款4350000元,利息1528335.8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支付*泰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0元;2.由*旭公司、张*伟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擅自调整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1.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还款承诺书》及《补充协议2》,都明确约定了*旭公司、张*伟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且在《补充协议》《还款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了计付利息标准为月息2%,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主动将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欠款利息标准调整为年息6.175%,违背双方当事人签订相关协议的本意及初衷,也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大大减轻了违约方的失信成本,助长了违法违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在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擅自调整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2.一审法院简单地认为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是未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其没有考虑到*泰公司为建设完成涉案工程筹资、融资及大量的人工成本损失,也未考虑到因不能及时回款给*泰公司生产经营造成的不利影响及损失,一审法院擅自调整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极大地损害了*泰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一审法院未支持*泰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当,*泰公司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纠纷系因*旭公司、张*伟未及时支付*泰公司工程款而产生,经多次催要,*旭公司、张*伟出具还款承诺书,但*旭公司、张*伟并没有按照还款承诺书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旭公司、张*伟多次失信违约的情况下,2018年7月26日*泰公司曾起诉至湘潭县人民法院,经过协调,双方于2018年7月2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2》,明确约定了*旭公司、张*伟如未能在2018年11月30日前向*泰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及利息,*泰公司保留再次起诉的权利,*泰公司实现债权的所用费用由*旭公司、张*伟承担。双方签订《补充协议2》后,*泰公司按照《补充协议2》的约定于2018年9月12日撤回对*旭公司、张*伟的起诉,然而*旭公司、张*伟又再次违约,*泰公司不得已再次起诉,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双方的约定,应由*旭公司、张*伟承担,*泰公司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旭公司、张*伟自己应诉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产生了费用,进而不予支持*泰公司的主张,毫无法理依据,*旭公司、张*伟应诉系其自身违约引起,该后果应由*旭公司、张*伟自己承担。

三、一审法院的判决不符合法律的价值指引功能,会助长恶意违约行为的产生。本案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还款承诺书》《补充协议2》中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有明确约定,在*旭公司、张*伟再三违约,毫无“契约精神”的情况下,*泰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主张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而一审法院的判决极大调低了双方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并不支持*泰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判决让违法违约成本极度降低,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裁判文书的价值指引功能,会助长恶意违约行为的发生。

四、《补充协议2》的合同主体为*旭公司、张*伟,应由*旭公司、张*伟对欠付*泰公司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旭公司辩称:*旭公司也提出了上诉,答辩意见同自己的上诉意见一致。

张*伟辩称:和*旭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21)湘0321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改判*旭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施工补偿款446355.26元;2.驳回*泰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3.由*泰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泰公司既未取得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等级证书,也无安全施工许可证,承揽案涉厂房施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所签订的具有建筑施工性质、内容的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自始不具备法律拘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禁止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无资质承包人订立的施工合同无效。本案*泰公司无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无安全生产许可证,属于禁止从事案涉施工业务的情形,其违法承揽案涉工程施工,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关联补充协议、还款承诺等,依法均应认定无效。

二、*泰公司违法承建案涉厂房施工,虽事实上进行了项目施工,但其施工行为本质上系违法活动,任何人不得因其违法行为获得利益。原审法院认定项目总价款为610万元,并按年利率6.175%标准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泰公司依法仅能参照约定的工程总价款获得一定的折价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相关施工合同、协议系无效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受到法律保护的合同关系,基于施工事实行为,*泰公司仅可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一)本案工程合同造价总额为600万元(含税,税率17%),而非610万元。《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总额为600万元,明确中途不予调差,并约定了10万元工期奖励。该不予调差的600万工程造价,本身就包含了材料费、人工费、施工机械使用费、管理费、规费、税金、一定范围的风险费用以及利润。《补充协议》再次明确了10万元系工期奖励的性质,而非工程造价。后续协议、承诺书系对进度款支付的计划性约定,未对工程计价作出变更,双方也未进行工程结算。据此,本案合同造价总额应为600万元,当*泰公司完成全部合同工程量的情况下,可参照600万元合同款总额,确定折价补偿款。(二)本案*泰公司未完成全部合同工程量,部分施工(对应工程造价为101478元)系上诉人自行完成,应从合同造价总额中扣除该部分发包人自行完成部分,确定*泰公司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具体计算为:6000000元-101478元=5898522元(实际工程造价,含税)。(三)本案利息条款本质属于违约责任条款,基础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违约责任条款自然也无效。上诉人已向*泰公司支付合计4152155元,该笔金额应作为已付施工款予以扣除。原审判决将其中767709元作为利息扣减,于法无据。无效施工合同自始无效,对双方均不具有拘束力,不存在依约履行或违约的问题,自然不会引发违约责任的承担。*泰公司作为违法承揽人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所预见,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其要求上诉人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于一审中提出的利息诉请,依法应予全部驳回。

三、窝工损失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质上均属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本案合同无效,*泰公司一审基于违约责任承担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四、*泰公司实际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5898522元,系含税造价,*泰公司可得补偿款应扣除17%税率后确认。具体计算为:*泰公司依法可得补偿款为4895773.26元〔5898522元*(1-17%)〕。

五、*泰公司收取了上诉人合计4152155元工程施工款,根据相关税收管理办法,应当向上诉人足额开具对应金额增值税税票,其未依法开具税票,一方面产生应缴未缴税款,构成不当利益,另一方面导致上诉人无法抵扣,从而造成损失,侵害上诉人财产权利。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交了证据证明所受损失,该部分损失应抵扣*泰公司工程施工补偿款。

*泰公司辩称:坚持自己的上诉意见,同时补充以下几点。1.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工程是*泰公司的经营范围,且该工程已经过*旭公司验收,质量合格,并交付*旭公司使用,*旭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2.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2》、*旭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系双方在工程完成时办理的结算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旭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应当按照补充协议及还款承诺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3.*旭公司未按照协议及还款承诺书履行自己的义务,严重违约,*泰公司第一次起诉后,经双方协商,*泰公司撤诉,但*旭公司再次违约,有违诚信,其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及否定,理应按照约定承担自己的责任,支付利息及律师费。至于发票,应当是在*旭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后开具,*旭公司并不存在任何损失,且系其自身违约行为造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旭公司的上诉。

张*伟述称:同意*旭公司的上诉意见。

*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50000元;2.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1528335.83元(以43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5月15日算至2021年4月30日,总利息3930490.83元,已付2402155元),以及2021年5月1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以435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5.4%计算);3.被告支付误工费、设备调迁、人员进出及材料构件积压等损失费用15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元(律师费);5.被告承担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8)湘0321民初1632号案件的诉讼费25822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因建设*旭公司3、4号栋钢结构厂房项目,于2017年2月17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位于湘潭县**示范区的3号栋(3243.11㎡)、4号栋(7217.51㎡)钢结构厂房以包工包料方式由原告制作和安装;2.工程造价为600万元(含17%增值税票),如按期保质量完工,被告同意最终合同价610万元。合同中另外就工程进度付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期间因被告未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双方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确认:被告4号栋厂房已于2017年5月4日完成屋面瓦加盖,产生工程款252万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材料款100万元,尚欠付工程进度款152万元。2018年2月10日被告张*伟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书确认:合同总金额为610万元,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金额为550万元,已付工程款115万元(其中100万元在补充协议中已确认,在补充协议后支付15万元承兑汇票),剩余工程款435万元。承诺书约定:1.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分四次向原告付清已完成工程款的所有余款435万元;2.被告如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支付而未付部分则从2017年5月15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3.3号栋厂房剩余工程量需要完成时,被告应先支付剩余工程量的价款60万元;4.3、4号栋厂房工程完成后,被告另外补偿原告误工费、设备调迁、人员进出场及材料构建积压等损失费15万元。被告出具承诺书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诉至法院〔(2018)湘0321民初1632号〕,诉讼期间被告请求原告将3号栋厂房剩余工程做完,待厂房办理产权证书后向银行贷款来支付欠款,双方又于2018年8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2》,协议确认《还款承诺书》的效力保持不变,并约定:1.被告于2018年8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未完工程的价款60万元,原告收到款项后30天内完成所有剩余工程;2.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所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3.被告若如约履行上述约定,则原告同意将2018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减少至70万元;4.如被告没有如期付清全部工程款,则全部利息不做减少,仍然按照《还款承诺书》的约定执行;5.被告如2018年8月22日前向原告付款130万元,则原告应在(2018)湘0321民初1632号案开庭前向法院申请撤诉,(该案)未退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6.原告再次起诉时,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协议达成后,被告于2018年8月23日支付了3号厂房剩余工程量的工程款60万元,同年的9月4日、7日代付原告材料款305340元、380015元,2018年9月12日原告向法院撤回上述起诉。此后被告再次未按《补充协议2》的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仅于2019年5月29日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100万元、2019年8月6日支付承兑汇票10万元、2019年8月12日支付承兑汇票10万元、2019年10月11日交付猎豹汽车一辆(折价11.68万元)、2020年9月30日转账40万元。截至2019年8月26日,原告材料供应商已向被告开具工程材料税票共计2685355元。

另查明,1.案涉工程4号厂房的大门、铝合金窗、檩条等剩余项目属于合同内原告工程任务,现由被告自行完成,该部分剩余项目工程价款为101478元。2.被告*旭公司实际应付原告工程价款5998522元(6100000元-101478元),截至2018年8月23日已支付工程款1750000元(100万元+15万元+60万元),余欠4248522元(5998522元-1750000元)。该款从2017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5年期基准贷款年利率4.75%的130%即6.175%计算逾期利息。2018年9月4日、7日被告共计支付685355元,扣除同期利息349795元(4248522元×6.175%÷360日×480日)后,清偿工程款335560元,余欠3912962元;2019年5月29日被告支付100万元,扣除同期利息176520元(3912962×6.175%÷360日×263日)后,清偿工程款823480元,余欠3089482元;2019年8月6日、12日被告共计支付20万元,扣除同期利息39215元(3089482元×6.175%÷360日×74日)后,清偿工程款160785元,余欠2928697元;2019年10月11日被告支付116800元,扣除同期利息29639元(2928697元×6.175%÷360日×59日)后,清偿工程款87161元,余欠2841536元;2020年9月30日被告支付40万元,扣除同期利息172540元(2841536元×6.175%÷360日×354日)后,清偿工程款227460元,余欠2614076元。

二审期间,*泰公司提交了一份律师费转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因*泰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该份证据,一审法院已予认定,本院不再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期间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工程款如何确定。二、本案工程款利息如何确定。三、张*伟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四、*旭公司是否应支付*泰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

一、本案工程款如何确定。*旭公司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无效,因此仅能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折价补偿。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2》,以及张*伟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可以确认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无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因双方对工程的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补充协议》《补充协议2》《还款承诺书》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确定本案工程款总额为5998522元,并无不当,对*旭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工程款利息如何确定。*泰公司上诉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泰公司与*旭公司在《补充协议》《还款承诺书》中明确约定计息标准为月息2%,一审法院判决按6.175%计算利息错误。本院认为,首先,因双方最终确定工程款金额是《补充协议2》,时间是在2018年8月22日,双方约定未付工程款利息从2017年5月5日计算,但根据2017年5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此时已完工工程款仅为252万元,减去已支付的100万元,欠付工程款仅为152万元,以2018年8月22日确定的工程款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7年5月5日计算利息,显然有失公平。其次,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故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以中国人民银行(1-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年的130%即6.175%/年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泰公司关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张*伟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张*伟是*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伟虽然在《补充协议》《补充协议2》《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但未表明其愿意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在案证据也无法推定张*伟有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意愿。一审法院认定张*伟出具还款承诺书属于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泰公司要求张*伟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旭公司是否应支付*泰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补充协议2》,“甲方如未能在2018年11月30日前向乙方付清全部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乙方保留再次起诉的权利,乙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旭公司未在2018年11月30日前付款全部工程款及利息,应当按照《补充协议2》的约定承担*泰公司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一审法院未支持*旭公司该项请求,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同理,关于窝工损失(误工费、设备调迁等损失)及诉讼费用,也是《还款承诺书》和《补充协议2》约定的内容,*旭公司称其不应承担窝工损失及诉讼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税款和发票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是含税价,双方的结算也是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的结算,缴纳税款是企业的法定义务,*旭公司要求扣除17%的税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旭公司称*泰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对其造成损失应当抵扣工程施工补偿款,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泰公司已经开具发票2685355元,*泰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系*旭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造成的,因此,对*旭公司的上述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21)湘0321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21)湘0321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湘潭*旭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沙*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0元;

四、驳回长沙*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长沙*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3760元,由湘潭*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31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600元,由长沙*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由湘潭*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7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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