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关春玉律师 时间:2024年08月19日 2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电机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春玉,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某因与被上诉人某电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资74210元(1810元/月x41个月)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2年12月份到被上诉.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员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问,原告于2015年9月至2017年3月及2019年11月至2021年8月期问放假待岗,未实际出勤工作,
又查明,原告庭审中表示其在劳动仲裁时的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2019年10月以及2019年2月、6月、7月、8月、9月期间的工资;2、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10月、11月、12月、2016年全年、2017年1月、2月、3月、2019年11月、12月、2020年全年、2021年1月至8月,共计41个月的工资。原告在庭审中还表示,对于2015年8月、2019年10月以及2019年2月、6月、7月、8月、9月期间的工资,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原告对于该部分期间的工资不再主张权利;并明确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10月、11月、12月、2016年全年、2017年1月、2月、3月、2019年11月、12月、2020年全年、2021年1月至8月,共计41个月的工资74210元,每月按1810元主张。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拖欠工资事宜发生劳动争议,于2021年3月10日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8月9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21]23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于2021年8月11日送达原告后,原告不服并于2021年8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10月、11月、12月、2016年全年、2017年1月、2月、3月、2019年11月、12月、2020年全年、2021年1月至8月期间工资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该两个期间均处于放假待岗,未实际出勤工作,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范某提出某电机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主张。本案中,范某主张的工资为其主张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在二审中范某陈述其在2017年4月曾向某电机公司宋总要过生活费,但是宋总明确表示单位没有生活费一说,范某并未提出过异议。基于此,范某没有就生活费同某电机公司达成过一致,同时某电机公司也没有规定给付员工放假期间的生活费,鉴于范某在放假期间并未向某电机公司提供过劳动,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范某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范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范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