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关春玉律师 时间:2024年09月05日 37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春玉,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
被告:耿某,女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
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耿某、某保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春玉、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 23,961.67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900 元、营养费1,800 元、残疾赔偿金61,604.2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65.2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鉴定费 1,720 元、误工费 18,816 元、护理费11,715.6元、交通费 500 元、车辆损失费 500 元、复印费1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崔某驾驶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崔某全责,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经济损失,各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某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出险时间在承保期间内,承保车辆司机承担全部责任。在被告提供有效合法准驾证的前提下,同意原告本人发生的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 80元住院19 天赔付,营养费同意按每天 30 元,三期鉴定60天赔付,误工未见误工证明、劳务合同、出险前3月工资表及银行卡流水且伤者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我司不子赔付,护理费同意按三期鉴定60天,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赔付,伤残10级一处合理,同意按 14年伤残系数 10%,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赔付,鉴定费不同意赔付,精神抚慰金同意赔付5,000元;交通费同意每天 20 元,住院19天进行赔付,车辆损失需提供修理明细及损失照片,待我司核定金额后予以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付,因本案伤者伤残级别低,影响劳动能力有限,且我司已经同意赔付伤残赔偿金,因此不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复印费及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予赔付。
被告崔某、耿某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10日8时许,被告崔某驾驶某车行驶至某大厦前时,调头与原告李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某受伤,两车受损。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崔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于事故发生当日至2022年8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空军医院住院治疗 19 天,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肋骨多发骨折等,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 18天。经本院委托,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7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720元。原告李某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关
另查明,某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耿某,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崔某、耿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崔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车辆使用人,应对原告李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崔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赔偿限额内依据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李某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原告支出医疗费 23,961.67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包括原告家属的金额为16 元的核酸检测费用。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 1,900 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按每日 30 元计算为1,8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至定残时,原告年满66 周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 44,003元x14 年x10%计算为 61,60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2,665.2 元:原告母亲关淑珍于 1929 年1月 24日出生,共有5个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652 元x5年x10%÷5人计算为 2,665.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72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护工护理费按 270 元每天计算 19 天为5,130元,家属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57,228元÷365天x(60+1-19)天计算为6,585.14 元,护理费共计 11,715.1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和复诊次数,本院对其中460元子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10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8,816 元,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没有城镇职工退休金,居住农村,且有劳动能力,在事故发生前经常打零工赚取收入,应依据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 26638 元计算,根据鉴定报告误工期 120 天,原告的误工费为8757.70元(26638 元÷365x120),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医疗费23,96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900 元、营养费 1,800 元、误工费为 8757.70 元、残疾赔偿金 64269.4 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65.2元)鉴定费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 11,715.14 元、交通费 460 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